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80號反訴原告 呂佩燕 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 律師反訴被告即上訴人 謝誌豪
謝成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關於原訴部分另行判決):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按起訴應以書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於歷次提出之反訴書狀(見本院卷第25頁、第134頁),均未依前揭規定載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記載,且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當庭闡明及於同年月23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二十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預納裁判費,並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有本院106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45頁)及裁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之上開說明,其訴已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黃玉清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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