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233號原告 黃俊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蔣維韋 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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