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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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89號聲請人丙○○特別代理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鑫鎰鋼鐵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九0七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字第950006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字第950006號)供為擔保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448號扣押相對人鑫鎰鋼鐵有限公司之銀行存款。惟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第102條第
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95年度裁全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和解書、本院執行處通知函、同意書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保全程序卷宗查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永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彩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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