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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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丁○○上列被告等2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592、1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型板手、油壓剪、鐵鎚、鋁棒、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型板手、油壓剪、鐵鎚、鋁棒、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丁○○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板手、油壓剪、鐵鎚、鋁棒、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子○○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改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㈠於95年6月28日凌晨1時許,與庚○○(業經本院於95年9
月29日以同案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改裝自小貨車搭載子○○,先前往高雄市○○區○○○街與高楠公路口,由庚○○在車內把風,子○○則以徒手打開被竊車輛油箱蓋,再使用自備之抽油油管以抽取竭盡之方式,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儲油箱內之柴油約200公升(市價約新台幣4700元,檢察官誤載為汽油)得手,因食髓知味,再接續上開竊盜之單一犯意,隨即共同前往附近之高雄市○○區○○路路旁,以上開分工及竊盜方式,竊取甲○○所租用日立牌紅色123型與日本小松牌黃色200型2部挖掘重機械車內之柴油共約430公升(市價約新台幣10105元)得手,嗣於95年6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為高雄市楠梓區惠豐里社區巡守隊小隊長 謝枝蔚 發覺後報警,庚○○即駕駛上開改裝自小貨車搭載子○○逃離現場,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九如路口時,為警發現可疑攔停示意受檢,惟庚○○等2人因犯後心虛拒絕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行至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因車速過快而翻車,所竊得之汽油及柴油則溢漏於地上,經警當場加以逮捕調查,因而查獲上情。
㈡於95年7月28日晚間10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子○○
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漢民路路口時,見 洪冠揚 所有、交由父親己○○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機車鑰匙疏未拔起,竟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
㈢於95年7月29日凌晨1時許,與丁○○、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之成年男子,共同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其所租賃、車號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安全足生危害,預備供竊盜用之T字平面板手、油壓剪、鐵鎚、鋁棒各1支,及手電筒3支,搭載子○○、「阿順」2人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計劃區廢棄物處理傾倒處,丁○○留在小貨車上,子○○與「阿順」2人則下車共同破壞被竊車輛油箱蓋後,然後再使用自備之抽油油管以抽取竭盡之方式,接續竊取停放現場之①高雄市環保局所有,交由壬○○使用(起訴書誤載為壬○○所有)日製小松牌PC300挖土機內之柴油300公升(價值約新台幣7350元)。②佐有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交由癸○○使用(起訴書誤載為癸○○所有)之日製小松牌PC300挖土機內之柴油300公升(價值約新台幣7350元,檢察官誤載為
400公升)。③帝欽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交由乙○○使用(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之日製小松牌PC200、PC120、PC60及日立牌EX120之4部挖土機內之柴油共計550公升得手(價值總計約新台幣13475元),嗣為埋伏在附近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員工戊○○、 洪偉清 父子發覺後出面制止並報警,丁○○見狀隨即駕駛上揭貨車離去,然經警追趕後攔停查獲,另子○○亦急欲逃脫,見戊○○所有、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尚未熄火,乃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犯意接續竊取之,得手後欲騎乘逃離現場時,亦為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察當場查獲,另綽號「阿順」之男子則趁隙逃逸,嗣警方清查現場扣得上開T型板手1支,於丁○○駕駛之自小貨車內扣得油壓剪、鐵鎚、鋁棒、手電筒各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竊盜犯行,固據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17592號偵查卷頁7、83,19421號偵查卷頁107,按: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19421號偵查卷頁8、109),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有何結夥3人竊盜之犯行,辯稱僅有伊與子○○去偷柴油云云,然查:
㈠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17592號偵查卷頁12、85)、證人謝枝蔚於警詢中指述其發現之情形,證人丙○○、甲○○於警詢中陳述其等被竊之事實相符(17592號偵查卷頁16、18、21),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1幀在卷可稽(17592號偵查卷頁33至40),被告子○○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核與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其被竊
之事實相符(19421號偵查卷頁11),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㈢之部分,除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被告
子○○於本院審理中就彼此犯行之指述互為相符外,另亦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人洪偉清於警詢證述其等目擊發現之情形(19421號偵查卷頁30、34),證人壬○○、癸○○、乙○○於警詢中陳述其等被竊之事實相符(19421號偵查卷頁20、23、26),且有扣案之T型板手、油壓剪、鐵鎚、鋁棒、手電筒各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6張(19421號偵查卷頁46至60)、現場照片24幀在卷可參(1942
1號偵查卷頁71以下),被告等2人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
㈣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當時僅有伊與被告子○
○共同前往偷竊,並無「阿順」之男子,伊當時於警詢中承認有3人參與竊盜,係因案發當時遭民眾毆打,到案後神智不清楚所致云云,然查:被告等2人確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結夥3人犯犯罪事實㈢①②③之犯行,業經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坦承明確,觀其警詢、偵查筆錄,就其他犯罪細節部分均能正常應訊回答,衡情當時應無神智不清之情況;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後,被告子○○仍陳稱其等係結夥3人前往竊盜等語(審理筆錄頁3);且目擊證人戊○○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證人洪偉清於警詢中亦均證稱略以:「案發當時我與洪偉清在高處埋伏等候時,發現怪手機具停放處有3支手電筒在現場照射‧‧‧當我們與環保局人員、警方到怪手機具停放處時,有2名男子站立在怪手上方,我大聲喊叫不要動,另貨車內有1名男子見狀,就立即加足馬力向我衝撞逃逸‧‧‧警方先追趕該部貨車,我們就找尋另2名男子,其中一個竊嫌趁機騎走我的機車,另1個竊嫌躲在怪手下方往暗處逃逸無蹤」等語明確(19421號偵查卷頁31、34,本院審理筆錄頁5),因證人戊○○、洪偉清父子與被告等2人間並無仇隙,且證人亦無法預料竊賊2人或3人乙節對於被告等2人竊盜犯行之罪責有何影響,衡情應無故意誣陷被告等2人之可能,故本院認被告丁○○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因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較為可信,其於本院所辯,顯係臨訟辯詞,而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2人之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子○○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銀元1元以上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
3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係屬72年6月26日前之規定,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子○○犯罪事實㈠之行為,應適用行為時之舊刑法;至於被告子○○於犯罪事實㈡所為,被告等2人於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所為,且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該部分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㈡又94年2月2日廢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立法理由中,已經
明謂:「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乃有可能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在實務運用上應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1罪之情形,認為應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修法前實務上原對於接續犯之認定,僅限於行為人須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等見解,即應有擴大解釋之必要,亦即,行為人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所侵害者如係相同之法益,被害人雖非同一,在時間差距上亦雖非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可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經查:被告子○○與共同被告庚○○於犯罪事實㈠2次竊取柴油之行為,於犯罪事實㈢中4次竊盜行為(3次竊取柴油及1次竊取機車),被告丁○○於犯罪事實㈢中3次竊取柴油之行為,觀其等竊取對象之被害人雖然並非同一,然分別均係利用同一行竊之機會接連實施,且時間緊密,所竊對象地點亦甚相近,應可認係利用同一犯罪決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舉動,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又被告等2人與「阿順」於犯罪事實㈢①②③攜往犯案之
T型板手、油壓剪、鐵鎚、鋁棒各1支,其質地堅硬或鋒口銳利,客觀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乃有潛在之危險,此觀諸卷附之照片可知,且因係吾人日常生活中常見使用之器具,亦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故其應屬兇器,亦堪認定。
㈣故核被告子○○於犯罪事實㈠2次接續竊取柴油行為,係
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㈡
1次竊取機車行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㈢4次接續竊盜柴油、機車行為,被告丁○○犯罪事實㈢3次接續竊盜柴油行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誤載為第3、4項)。被告子○○於犯罪事實㈠中與共同被告庚○○,於犯罪事實㈢①②③中與共同被告丁○○間,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應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於犯罪事實㈠㈡㈢之3次竊盜犯行,實施時間乃有差距,顯係出於各別犯意,且犯罪事實㈡㈢之竊盜犯行亦係於新法修正實施後所為,該3次竊盜犯行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子○○有多次前科,最近1次因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94年
6月3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件竊盜罪,均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竊盜行為,無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爰審酌被告等2人正值輕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竊取他人車輛內之柴油或機車,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所為殊不可採,然念該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罪(被告丁○○僅就有無結夥3人竊盜爭執),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為被告子○○定其應執行刑(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該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另斟酌被告丁○○家庭狀況小康,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等情狀(參見警詢調查筆錄),為被告丁○○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㈤末扣案之T型板手1支、油壓剪、鐵鎚、鋁棒、手電筒各1
支,均係被告丁○○所有,供被告等2人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19421號偵查卷頁11),應附從於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手電筒2支,為免執行之不便,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俊寬法官蔡川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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