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38號原告乙○○即反訴被告被告甲○○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2間結婚,婚後育有長子 戴農豪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雙方因個性不合,分房居住約有6年之久,嗣後分居3年,被告因脾氣暴躁,動輒大聲嚷嚷,根本絲毫未尊重原告,其夫妻間之情份已蕩然無存,且被告亦未善盡為人媳婦之角色,其對原告之父母,完全漠然以對,具體而言,被告以下行徑造成原告無法與其同居,且同時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
(一)兩造迄今分房居住已有6年之久,嗣亦已分居3年。
(二)被告誣指原告有外遇。
(三)被告從兩造結婚後,從未善盡為人媳婦之角色,其對原告之父母,完全漠然以對,且經常對兩老大小聲吼叫;如原告之兄弟姊妹回來探視二老時,被告均不理會,也不幫忙料理家事。
(四)被告身為原告之太太,但於原告父母親多次進出醫院,生病、開刀、住院,從來沒有照顧或探視過,且讓原告父母所住之房屋被查封拍賣,致其居無定所,使原告之母親亦因此於民國89年農曆12月27日投愛河自殺身亡。
(五)兩造於婚後,原告辛苦工作經營公司21年,經濟之大權全由被告掌控,其中被告還未經原告之同意擅將被告之家人加入公司股東;現亦扣住原告經營公司之大小章,多次催討皆不歸還。對此,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回;此外亦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
(六)原告曾於民國90年間,某個週日早上,接到一位柯太太打電話來控訴,要求原告管好被告,還說被告常和他的先生約會,其嚴重懷疑被告有外遇。
(七)被告長期掌握兩造公司之財務,近20年來,其收入預估至少有新台幣(下同)600萬左右,皆據為己有,未列入公司帳中。被告在91年之後,多次將其名下存款全部轉至其父母、兄弟姊妹名下。
(八)被告曾經明確陳稱,要求原告將公司股份全部轉讓給兩造之子,其方願意與原告辦理兩願離婚。據此可知,被告與原告仳離之心早已確定,兩造間已毫無情義可言。被告是企圖藉此要脅原告,欲謀奪不當之財產利益,以公司股份作為離婚之交易條件。
(九)被告堅持不與原告同房,且經常跟原告之三姐 戴淑美 說,叫原告若有好對象可以另組家庭,她會配合離婚簽字。其不欲維持婚姻之意已招然若揭。
基於以上理由,原告請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依同條第105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皆屬不實:分述如下:
(一)原告係因有外遇才請求離婚。兩造結婚後,其共同經營公司20多年,有時意見會不和,其並沒有對公婆不孝順或態度不敬,是因為公婆原本住鳳山,後來公公生病,原告去醫院照顧,其當然留在公司照顧生意及小孩,婆婆確實是自殺的,但是因為憂鬱症自殺的。公婆住院時請看護的錢都是被告出的,證人即原告的姊妹大都住在北部,並未跟兩造同住,因此不了解兩造間的事,都是聽原告的片面之詞。
(二)原告自行將其父之房屋為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後因無法繳息,原告及其父即將該房屋賣掉還債,此事與被告並無關係,且被告之後向娘家借錢購買高雄市○○區○○○路○○○巷4後2樓房屋,並未不讓原告及其父居住,是因原告之父不喜歡該房屋而不願意住,且原告亦拒絕至該建國路房屋與被告同居,而自行至建德路房屋居住。
(三)原告在91年間與訴外人 陸金鳳 發生婚外情,即拒與被告行房,嗣因原告將公司支票借予陸金鳳,雙方因為財務糾紛反目之後(現仍訴訟當中),原告又結交另一外女友,目前並和該女友住在一起。至於原告所說被告之外遇,其為10年前認識的朋友,雙方之間亦僅純粹是朋友關係。
(四)另原告誣指被告掏空公司並侵佔公司之財務,並以文字散布於眾,且對被告提出刑事告物,幸經高雄地檢署明察秋毫,予以95年度他字第5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原告上述所稱之主張全屬不實,其請求離婚為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4款,所謂妻對於夫之直系尊親屬為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若婆媳之間,偶因家庭細故有所爭執,尚不能遽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49號判例、19年上字第2426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父母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無非係以被告對原告父母態度不敬且未盡照顧之責任,又負債將原告之父所有之房屋被法院拍賣,導致原告之母自殺,且不讓原告之父居住於被告所購買之房屋等為其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原告所指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舉證人 戴森林蔡菊林戴淑貞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述:「我是原告父親,兩造結婚之後,被告從未對我們兩老好言相代,也不會打電話向我們問候,我住院時被告也都沒到醫院探視我,我有一棟房子給被告週轉借款三百萬元,被告都不繳利息,讓我的房子被法院拍賣掉,後來被告買房子都不讓我住,讓我去流浪,我認為被告對我是一種虐待。」、「我是原告的二姊,被告對我父母真的不好,我父母親住院時被告從未去探視過,被告藉口說她要照顧生意及小孩,但是假日被告也沒有去探視。被告買房子,說我爸爸要去住需付錢,我母親去投愛河自殺是因為房子被拍賣沒地方住。」、「我母親住院時,被告都沒有去看,母親出院之後雖然住在被告那裡,但是被告都是請看護照顧的,被告對父親也不好,三餐都不煮飯給他吃,我父親房子被拍賣後,有告訴我他沒有地方住,我父親還說被告有說她的家是要給她媽媽住的,並要我父親拿85萬出來」云云,然證人戴森林、蔡菊、林戴淑貞分別為原告之父、姊,與原告關係密切,其等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自難遽予採信。
(二)原告所舉證人 許林素霞 、戴農豪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到庭證稱:「我曾受雇於被告到長庚醫院照顧被告的婆婆,她婆婆出院之後,我白天還去照顧被告婆婆大約5個月,薪水也都是由被告支付,根據我的觀察,被告對於她的公婆態度都不錯,但是被告確實不會煮飯,我有告訴被告要學煮飯。」、「我是兩造的兒子,我媽媽並沒有說建國路的公寓不給祖父住,是祖父自己說那裡是無尾巷不要住,爸爸也不喜歡建國路房子,祖父母生病時,我有跟媽媽一起去醫院探病,而且我也看過媽媽拿錢給看護,另祖母投河的事與我媽媽無關,可能是祖母憂鬱證的關係」等語。徵諸常情,證人許林素霞僅為多年前短期受雇被告之看護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證人戴農豪則為兩造之子,其亦無故為不實證詞以偏袒被告之理,故其等之證詞應均有相當之可信度。依上述兩名證人之證詞,被告未曾煮飯給公婆吃之原因係因其不會煮飯,並非蓄意以此方式虐待原告父母,且被告亦無對原告父母不敬或未盡照顧義務情事,而原告母親自殺與被告顯無關聯,且被告亦無不讓原告之父居住於被告所購買之房屋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父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顯難認與事實相符,其執此為由請求離婚,難於准許。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分房多年,且現處於分居狀態一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否認有惡意遺棄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有關兩造分房之原因,彼此各執一詞,難以認定,而兩造係自原告之父房屋出賣,被告另行在高雄市○○路購屋後,因原告及其父不願居住在該建國路房屋,而自行在外居住等情,業據兩造之子戴農豪證述如前,故兩造未能同居之原因,顯然並非係被告不盡同居義務所造成;又兩造自婚後即共同經營隆泰製圖儀器有限公司,並均自該公司以及其他投資獲得薪資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佐,是在兩造均有收入之情況下,雙方皆因依照自己財務狀況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由目前證據顯示,被告至少曾經支付過原告之母之看護費用、購屋費用且目前又與兩造之子戴農豪同住,亦須負擔子女之教養費用,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之負家庭生活費用之具體事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並以此為由訴請離婚,揆諸前開判例說明,顯於法不合,難予准許。
三、末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023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公婆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以及惡意遺棄等行為,皆難認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且原告雖曾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掏空兩造共同經營公司之資金並侵占公司大小章等行為提出告訴,然此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信為真實。又兩造雖已分居多年未營共同夫妻生活,然造成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原告不願與被告同住,亦詳如前述,故此原因應係可歸責於原告無誤。又依據兩造之子戴農豪所述,原告確實在外結交多名女友,且曾因金錢問題與某女有發生爭吵,目前原告尚與某女友同住,故被告辯稱原告係因有外遇始堅持離婚,顯然有相當之憑據。故造成兩造感情不睦之原因應係大部分可歸責於原告無誤,因此,縱認被告應負責任,然其有責程度顯較原告為輕。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准許責任較重之原告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請求離婚,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亦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即無理由,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份: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結婚,婚後尚稱和睦,詎反訴被告自91年間起即與訴外人陸金鳳發生婚外情,即拒與反訴原告行房,嗣因與陸姓女友反目,又結交其他女友,其間反訴被告於93年1月間拒與反訴原告同住。又其全然不顧及夫妻情份,明知反訴原告並未淘空隆泰公司與瓏泰科技有限公司資金,竟以文字散佈於眾,向來往廠商陳述不實情節,已損害反訴原告之名譽,又任意提起刑事侵占之告訴,對反訴原告作不實之指控。反訴被告無意與反訴原告相聚及同住,不但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迄今仍無意再與反訴原告同居,亦足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也為反訴被告於書狀中所不否認,反訴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節,事證明確。又反訴被告與訴外人陸小姐有婚外情,亦經反訴被告於本案訴訟中自承確有外遇對象(鈞院95年3月28日筆錄第5頁),並經證人戴農豪證述屬實,而其亦確與 陸女 有不當之金錢往來,超越股東的授權範圍。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以雙方之學經歷與社會地位應由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50萬元為適當。 爰伊 民事訴訟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二項訴請鈞院判准離婚,並依同條第1056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辯稱:反訴原告所述皆不實,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與訴外人陸金鳳或 蘇妍仁 為男女朋友關係,反訴被告嚴正否認,反訴原告此主張,純粹意圖混淆法院審理焦點,與訴訟標的無關。對於證人即兩造之子戴農豪之證詞,反訴被告皆否認,蓋其生性優柔寡斷,從小在反訴原告掌控之下,對其意思奉為聖旨,其證詞已顯失「自主性」及「信憑性」,不足採信之。至於瓏泰科技有限公司經營權問題,實質上亦與本案全無關連,其亦為反訴原告意圖混淆審理焦點之主張。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二造間既已分居多年未營共同夫妻生活,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不存在,且反訴被告不僅在外結交女友,並對反訴原告提出告訴,已如前述,足見此段婚姻破綻已深,雙方裂痕難以回復,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原因又大都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末按,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查本件因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經本院准予判決離婚,已如所述,然反訴原告婚後與反訴被告家人相處不睦,已由前述證人戴森林之證詞可窺之,且兩造婚後共同經營公司,嗣因財務問題發生爭執,足見兩造婚姻問題之產生,反訴原告亦應負部份責任,其亦屬有過失之一方,故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件之勝負,於此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洪生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