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甲○○
3弄4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95年度票字第10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 顏良原 、 李念萍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91,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6月16日。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略以:伊於92年9月17日向第三人中太汽車銷售員 張志勇 訂購車牌號碼為0000-00車輛乙部,雙方言明係以「紅地毯專案」申辦購買,即雙方訂定合約條款期限內(36個月)屆期日前可將該車返還與車行,並將期款支付完迄,即可完成該車買賣程序並予結案,伊並於95年4月份將車交與張志勇,雙方協議由伊支付維修費用及補償超越合約所訂定里程數(每公里2元),惟第三人張志勇並未將該車妥善處理,導致相對人向本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10234號本票裁定,顯然於法不合云云。
三、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是抗告人前述所辯乃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就實體事項加以審究,如票據在形式上合法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張益銘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