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名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普通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小客車,且於95年1月23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路○○號飲用高粱酒約
2、3杯,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客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建工路與大豐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大豐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佳、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後注意力顯然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即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適丁○○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丙○○,沿建工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因乙○○未讓丁○○直行車先行,以致丁○○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使丁○○受有左第一足趾趾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嗣巡邏員警甲○○駕駛巡邏車經過,而在大豐二路與昭良街之交岔路口攔停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經警方對乙○○施以吐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值測定表(見警卷第11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0.92MG\\L,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況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轉彎之際竟疏於注意讓丁○○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益徵其酒醉程度確實已喪失安全駕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無疑。綜上,本案被告酒後駕駛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嗣於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三)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依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詳如後述),如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既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坦認無訛,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欄之記載可佐,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更於酒後駕駛時肇事,顯見已不能安全駕車,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威脅,終致肇事使丁○○受傷,且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法院判處拘役20日,竟又為本案相同犯行,顯見悔意非篤;惟另考量被告坦承酒後駕車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供承:發生車禍後未待警方人員到場即駕車離去;且證人即被害人丁○○證稱:被告肇事後,未予伊必要之扶助;證人即被害人機車搭載之丙○○、到場員警 郭皇麟 及甲○○均證述:員警到場時,被告已不在場且駕車逃逸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於救護車到場後,警方到場前,始離開現場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據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以:「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到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申言之,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在於使肇事人負有救護被害人之法定義務,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至該交通事故是否有證據消失之危險、交通事故原因之調查是否會陷於困難等,顯均非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更不得執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強制肇事人必須留置現場向警方自首,亦即不應強加被告負有自首之法定義務。從而,倘駕駛人於肇事後,已採取適當措施,使受傷之被害人得以即時受到救護,則其行為自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欲達成之「救護被害人,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立法目的,因此,縱肇事人於被害人獲有適當之救護之後,未向被害人自承肇事,亦未對到場員警自首涉及過失傷害犯行,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即自行由現場離去,衡諸上開立法理由,亦不得以該罪相繩甚明。
(三)經查:被告確實有下車查看,並於救護車到達肇事現場之後,員警緊接到場時,離開現場等情,除據其於警、偵訊及審理時供明在卷外(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6、36、78頁),且證人即被害人機車搭載之丙○○亦於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確有在肇事現場,且有要伊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車先行到場,而救護車到場時,被告並有將伊搭乘之機車移開,是以伊確定救護車到來時,被告確有在場等詞(參本院卷第66、67、69、70頁);復據證人即到場員警甲○○在偵查中證述:其當時是督勤勤務,坐警用巡邏車,見及車禍,即停車於大豐路旁,當時交通組尚未到達,救護車已到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在敘明其執行巡邏勤務偶遇本案車禍,於現場時,救護車及交通組員警先後抵達之順序,雖其所述與審理中所證略有齟齬(審理中證稱:其到場時,救護車尚未到場,見本院卷第72頁;然偵查中稱:其到場時,救護車已到),然於審理中並證稱:時間已久不太記得,並以偵查中所述實在(見本院卷第72、73頁),且證人甲○○偵查中又已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得為證據】;證人甲○○又於審理中證述:其到場後先行查看被害人之傷勢,接著有一名女性路人告知,肇事者要開車跑掉,其往該路人所指方向,即見一名男子進入肇事車輛準備往前開走等詞(見本院卷第73、74頁);是由證人丙○○之證詞,足見被告確曾催促丙○○電話聯繫救護車,且於救護車抵達肇事現場時,被告仍留置於現場,再自證人甲○○上開證詞,亦知甲○○到場之前,救護車業已抵達,而甲○○到場後未幾,被告始進入肇事車輛預備駕車離去,是得推認救護車來到現場之際,被告應仍在場,而因見及員警到場,被告始要準備離開等情,亦屬明確。則由被告促請丙○○電話聯繫救護車到場救護,且於救護車來到時,仍於一旁查看並協助挪移機車,顯見被告確有盡其救護被害人之義務,且於救護車到場,並確定被害人受到適當之救護,始起意離去,則揆之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被告於肇事後,既已確實施行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相關措施,並確定被害人受到救護才離開,則其行為顯難認仍構成肇事逃逸之犯行。
(四)次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係因沒有駕駛執照,又有喝酒,一時緊張,所以才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被告確無駕駛執照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甚明,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駕駛資格情形欄載明被告之駕駛執照已被吊扣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5、17頁);而被告酒後駕駛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確於見及員警(即證人甲○○)到場後,才回到所駕駛之肇事小客車上駕車離去,亦經證人甲○○證述於前;則被告原留置於肇事現場,何以一旦見及員警(即證人甲○○)到場,即欲離去,綜上可認被告該等舉措無非係因已身既無照駕駛,又係酒後駕駛,亟欲脫免該等法律責任,以致見及警員到場,即倉惶離開現場;雖被告當場為警發現並追躡其後將之緝獲,經證人甲○○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3、74頁),然據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該條之立法唯重於被害人之救護,而與交通事故之證據、調查無涉,又非強行賦予肇事被告必須向警方自首之義務,則被告於被害人已確實受到救護之後,固未向警方自首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又未曾留下姓名、住所等年籍資料,若一旦逸離現場,如再無目擊證人之指證,日後查緝自有困難,但此既均非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自不得擴張該罪之適用範圍,而及於已為救護被害人之被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肇事後,既已盡其救護被害人之法定義務,且於被害人受到救護後,始離開現場,是縱使其未向警方自首犯行,亦未曾對於被害人留下姓名、年籍等資料,然揆之前揭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亦不得以該罪論處。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1月23日晚上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建工路與大豐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大豐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佳、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後注意力顯然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即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適丁○○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丙○○,沿建工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因乙○○未讓丁○○直行車先行,以致丁○○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使丁○○受有左第一足趾趾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0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方錦源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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