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自字第4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乙○○涉嫌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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