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蘇琬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不含空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海洛因毒品之空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同門號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含同門號
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販毒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以「阿發」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丁○○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經「阿發」指示丙○○向丁○○聯絡毒品購買事宜,丙○○遂於民國95年2月2日下午2時31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洽詢購買海洛因事宜,嗣丙○○果先後於95年2月4日上午8時42分許、同年月7日上午11時8分許、同年月8日上午10時47分許、同年月10日下午1時27分許,經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時、地及數量後,即由丁○○騎乘其妹 簡瓊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上開日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金銀島汽車旅館」附近路旁,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
500元之海洛因予丙○○共4次,共獲取2,000元。丁○○末次於95年2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該機車前往上址,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赴約,2車交會於上址附近巷內道路時,旋丁○○將夾藏於塑膠吸管內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2公克,空包裝袋重0.13公克)交付予丙○○,丙○○則將紙鈔500元遞予丁○○後,2人均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適警因通訊監察結果預知該址常有毒品交易在場埋伏,由員警甲○○當場目擊交易過程,並於發現後即驅車尾隨攜有毒品之丙○○,旋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公正路口攔撿丙○○,並扣得上開夾藏之海洛因1包。嗣由甲○○於翌日上午11時40分許,返回交易毒品現場等候,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新強街口,伺丁○○身著相同衣飾、騎乘同一車牌號碼即ZXP-218號機車下車之際,予以逮捕歸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如時間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受訊時立即反應所知、是否有親友在場及筆錄是否清楚明確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雖屬審判外陳述,因其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丁○○係交易毒品之人,於本院審理中卻對交易相對人身分、交易時間、地點及自己使用手機紀錄有多處不能記憶,亦稱不能確認是被告所交付等語,其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供述,距案發日時較近,且當場為警攔檢查扣毒品,人贓俱獲,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查證人丙○○於95年2月10日、同年月11日先後2次警詢中製作筆錄過程,均採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亦未抗辯員警有不正取供致其陳述違反任意性情形,並主動陳稱希望偵查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保護人身安全等語,且對交易毒品時間、地點、方式及交易對象綽號、性別等事項均能陳述清晰,並無不能記憶情形,又其於內勤初訊時以證人地位接受訊問,亦為相同指證及交易情節陳述,所稱「阿發」之人亦與通訊監察內容相符,復其警詢、偵查中均與被告分離訊問,且甫因案發,未及受他人干擾,相對審理中因時日久遠對部分過程不復記憶,又有事後其他因素介入迴護被告可能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丙○○、甲○○於偵查中依法具結陳述之詞,檢察官訊問取證過程依法行之,並無顯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書面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或係醫院基於病歷資料所為函覆,或係專業機關以科學方法所出具鑑定報告,或係電信公司依留存資料所為證明文書,均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於95年2月4日至同年月10日間販賣海洛因並交付予證人丙○○,及於95年2月2日有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等事實,辯稱:伊於94年12月間因車禍腳傷在家休養3個多月,無法騎乘機車,又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申辦後,旋於95年2月1日因遺失未再使用,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亦非為其持有使用,亦不識「阿發」之人,絕對未與證人丙○○進行交易毒品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於95年2月10日下午2時20分甫交易毒品後,經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公正路口查獲持有夾藏於塑膠吸管之海洛因毒品1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丙○○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無諱,並經證人即員警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另扣案上開白色粉末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3公克),有該局95年3月28日調科壹字第22002277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8頁),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丙○○透過「阿發」引介,於95年2月2日間有以自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詢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嗣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多次聯繫交易毒品等事實,業據證人丙○○偵查中證述:「以前賣給我海洛因的"阿發"叫我打電話給被告,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打的」等語在卷(偵卷第19至20頁),已明白證述其係為洽購毒品始與被告通話聯絡乙節,且其所述「阿發」之人核與門號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中受話人稱呼綽號相符。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申請使用,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0日書函檢附該門號電話用戶基本資料可為憑認,且為被告所自承,而證人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95年2月2日下午2時31分許,有去電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於95年2月4日、7日、8日及10日間,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訊紀錄等節,有卷附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0日書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稽,亦堪可認定。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早於95年2月1日已遺失,然查被告自95年1月11日租用該門號易付卡電話後,至本件案發後之95年2月18日下午11時59分許間,仍繼續正常受話或轉接使用,並無掛失晶片卡停話紀錄,又該門號於95年2月1日至2日接收證人門號0000000000電話前後,其使用情形並無異狀,通話顯示基地台位置亦大抵相同,有前開通聯紀錄及申用人資料可佐,該門號此段時間內應係同1人使用,堪可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朋友借去打」等語(同卷第170頁),復辯稱:「電話是我申請的,申請不久就在南正路放機車上遺失了,因為是易付卡所以沒有掛失」等語(本院審理卷第
173頁以下),前後說詞已有矛盾,又無法合理釋明電話交由何人使用,或為何遺失未辦理停卡之原因,所辯已常情未合,應係犯後畏罪卸詞,不可採信。是以,被告既自承有申用該門號之事實,又不能釋明其於95年2月間已非使用人乙節,則其於上開時段持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並於95年2月2日下午2時31分許,有收受證人丙○○來電洽詢購買海洛因毒品事宜等情,均可認定。
(三)又「阿發」與證人丙○○於如前載95年2月4日、7日、
8日、10日,經以手機通話聯繫當日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即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金銀島汽車旅館」附近,各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予丙○○4次,共獲取2,000元。又丁○○於95年2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該機車前往上址,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赴約,2車交會於上址附近巷內道路時,丁○○即將夾藏於塑膠吸管內之海洛因
1包交付予丙○○,丙○○則將紙鈔500元遞予丁○○等節,同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我是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綽號" 阿美 "女子約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金銀島汽車旅館前交易,我於95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我在金銀島汽車旅館前向"阿美"以500元購得扣案之海洛因,我不知"阿美"真實姓名,只知道"阿美"均會騎乘乙部車牌號碼尾數-218號之輕型機車前來,經當場在辦公室指認,被告丁○○就是綽號"阿美"之女子,另車號000-000號機車就是她販毒時所騎乘機車無誤」等語,於偵查中結稱:「我被警察捉到約5、6分鐘前,在金銀島汽車旅館前向丁○○買500元的海洛因,我尚未施用就被查獲。因以前賣我海洛因的"阿發"叫我打電話給被告,之前也有向被被告拿海洛因2、3次,第1次約95年2月
3、4日,第2次是同年月5或6日,第3次是同年月7或8日,均在同一地點,亦均購買500元海洛因,交易前我用我的手機撥他的手機,是被告裝在塑膠吸管內拿給我的,被查獲這次是第4次。我在警局有看到丁○○,也當面指認,確實是她沒錯,我與丁○○間沒有糾紛,是實話實說」等語(偵查卷,第19~20頁),證人就購買海洛因交易過程、價格、次數等事項均已證述明確,所述交易日期、次數等節,亦與前開雙向通聯紀錄勾稽大抵相契,又與審理中證述:「500元洛因,當天拿當天用,可以用1天,」等施用習性相符(160,167)。再者,其證述毒品交易情節,亦與證人即查緝員警甲○○於審理中結稱:「本件是因監聽0000000000號"阿發"使用電話,在與不等定人通話中有多次提到金銀島,我們判斷當地有交易毒品,就於95年2月10日去現場勘察埋伏,看到被告身著粉紅體育服裝,黑色背心,一直在路口徘徊,或定點坐在走廊椅子上,行跡可疑,又監聽中有聽到1個叫" 阿梅 "女子,認為被告可能等候交易毒品,就鎖定被告為跟監對象,並抄下機車車牌,後來我就騎機車跟在被告身後,當地巷子很多,被告騎到巷內,一度跟丟後,剛好突然自側面發現被告自丙○○接手百元鈔票的動作,但沒有看到被告拿何物給丙○○,認為已完成交易,就開始追丙○○,被告是從另一方向離開,當時因為時間緊迫,沒有拍照存證,又目擊時只有我1人載我太太,只能追1個人。隔天(11日)早上又去,看到被告騎機車下車要進公寓,穿著與昨日相同,機車也相同,因已與被告照過數次,我們就帶往警局問話」等語(本院卷,第105頁),雖證人甲○○並未目睹被告交付夾藏毒品吸管予證人丙○○的動作,但證人丙○○已自承當時有自被告收受毒品情形,且員警嗣確於追捕證人當場扣得上開吸管1支,是被告與證人丙○○有為此開毒品交易情節,應堪認定。且證人稱有與被告於上開時間以500元代價進行4次毒品交易,佐以通聯紀錄相符,應認被告與「阿發」販賣海洛因4次予證人丙○○,每次金額500元,渠販賣第一級毒品得款共2,000元乙節,亦可認定。
(四)至於證人丙○○雖於審理中改稱:「95年2月間在高雄時,因為不熟,都是透過在地朋友找 阿志 、 茂仔 拿毒品,茂仔會主動打電話問我是否要拿,並不認識"阿發"男子或在庭被告,交易毒品的對象、地點都不同,有男有女,我只在遠處看,在何處拿、交易對象都沒有印象,也不記得當時使用手機號碼或對方聯絡電話,95年2月10日查獲當日我是跟朋友去的,是否到金銀島汽車旅館前已無印象」云云(同卷157頁以下),其證述茂仔主動來電兜售毒品、係透過友人收受毒品等節,均與上開證人係自行去電門號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證人自己騎機車在巷內與被告當面交易情節重大不符,而其為上揭證述時,距其指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已將逾8月之久,記憶難免因時間經過而模糊,證人亦自稱:「我案件多,3天前的事情就忘記,連我家中及母親的行動電話都忘記了」等語(同卷159,164頁),又因其施用海洛因頻率密集,交易次數繁多,於審理中僅能憶起遭員警逮捕經過,對查獲前交易之地點、對象、次數,及何人先打電話聯絡購買毒品等細節有所淡忘,致為相異之證述,尚與常情不違。另其亦不否認當日交易毒品後即於2、3公里處遭1男1女乙節(同卷161頁),與證人即員警甲○○證稱追捕過程中搭載其妻相符。是以,證人丙○○於審理中陳述對於95年2月10日交易毒品經過情節證稱多已不得記憶,尚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我國現行法制雖尚無類似「證人指證(認)程序法」,然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頒定「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行為人,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
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作為檢警偵查人員於指認犯罪行為人所應遵循之規範,以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度,並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惟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或其他學者個人之見解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件證人丙○○甫於查獲前數日內既與被告當面進行交易毒品,次數亦有4次之多,首次見面前亦會特別注意對方特徵,以確認交易對象,自非夙不相識之人,或僅不經意的一面之緣,2人經數度近距離照面狀狀,證人自能清楚辨識被告容貌,又證人於第2次警詢中在警局指認時,係當面指認被告,亦據其供述如前,嗣於內勤檢察官初訊時,亦具結擔保其陳述及指認之真實性,且證人指認時間係在案發後24小時內,其係本於記憶清晰所為之指認,就被告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尾數亦能一併指認,而能加強其確信度,其與被告間復無怨隙,應無誤認或誣攀之理。至於被告於審理中翻稱:「經當庭辨認,已無印象有向在庭被告拿毒品,因吃藥的都很瘦,我向女子拿過1次,該女子很瘦、長頭髮」、「第2次警詢中,警員有叫我指認1位在場女子,因距離較遠,我看到背影而已,不記得有無看到女子的臉」等語(本院審理卷,第161,162,165頁),除與先前於警、偵訊陳述大相逕庭,所稱係因員警要求,而僅自被告背面短暫辨識而為指認,不記得有看到容貌之程序,亦與常情顯然不符。再者證人事發後指認記憶尚屬新鮮,而審判中指認則因受記憶影響,或因證人對訴訟產倦怠、置身事外的心理等其他因素干擾,審判外指認可信度本未必較低,且受指認人經服刑時間身材、髮型已有變異,證人無法辨識或否認之前指認情形,應合於情理,是以證人既接受交互詰問,先前庭外指認亦可採信。末查,本件亦非僅以證人丙○○指認為唯一證據,另有通訊監察紀錄及雙向通聯紀錄及證人甲○○之證述為佐,均如上述,揆諸上開意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認應屬可採。
(六)末查被告雖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因術後腳傷不能騎乘機車外出販毒云云,並聲請本院向重仁骨科醫院函詢術後狀況,經該院覆以:「丁○○於94年12月11日因左股骨幹骨折住院開刀治療,94年12月21日出院後有囑其要回門診追蹤治療,但出院至今都沒回診,不知其現在骨折癒情形,但以其骨折情況如有跟醫師配合,按照醫囑行事,一般術後
6個月即可騎乘機車」等情,有該院95年7月26日仁字第
123號函既檢附丁○○病歷可參,雖可認被告於94年12月間確有接受股骨手術住院11日之事實,然該院覆以一般術後6月始有能力騎乘機車,係就一般病患股骨骨折術後狀況判斷,因被告術後並未回診,該院對被告術後情形並未能掌握做出具體個案判定,是該函僅就一般病患術後狀況意見所覆,未就本件個案回覆,尚不足資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甲○○證稱其於95年2月11日逮捕被告之際,被告甫從機車下來要走入公寓內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為警查獲時係騎乘ZXP-218號機車乙節相符,則被告於事發之95年2月間,其騎乘機車之行動能力並未因股骨術後而喪失,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無非卸責,不足採信。末海洛因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毒品之買賣,因此販賣毒品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取不法利益,被告顯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圖利之意圖,至堪認定。綜上,被告
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佈),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至於刑法第2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新修正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即不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併科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所定罰金下限較低,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本件被告與「阿發」成年男子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如後所述,被告並已著手於實施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依行為時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以連續犯一罪論,而依裁判時法則前者應數罪併罰,綜此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四)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新刑法第64條第2項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又舊刑法第65條第
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新刑法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五)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較舊法文字變動,增加「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之要件,惟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依現行法適用該條。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發」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然本罪自由刑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外,併科罰金刑仍應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助長毒品泛濫,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又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其僅為小額販售,所得利益微薄,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予丙○○之次數僅有4次,為期僅約6日,交易金額共計僅2,000元,非大盤或中盤所可比擬,且被告係受「阿發」之委託販賣或交付毒品,其角色是居於從屬地位,若處以最輕法定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情輕法重評斷,其情不無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五、沒收:
(一)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凈重0.1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包裝海洛因所用空包裝袋1個(重0.13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該卡於租期屆滿後依業界慣例,無須返還電信公司,亦應認為被告所有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SIM卡1張,該卡登記為GERADOT.CANDA所有,有申話人資料可佐【偵查卷,第30頁】),均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分供本件販賣毒品時包裝毒品防止逸漏攜帶便利、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行動電話部分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丙○○前後4次所得共計2,000元,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末查扣案車號000-000號機車1部,雖為被告使用供本件販賣毒品之交通工具,但為被告之妹簡瓊花所有之物,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塑膠吸管1支,經警查扣後,警方僅將其內海洛因毒品送鑑定,吸管則予以丟棄,另據證人甲○○補述在卷,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應認已形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謝群育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