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54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8,700,000元1張。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及93年度存字第300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及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為假扣押而提供擔保者亦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上開證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300號、93年度聲字第122號卷宗審閱屬實,是本件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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