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3、乙○○出具之贓物領據。4、照片四張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