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63號上訴人 王尚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6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7、1636、1637、3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尚諺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販賣對象僅有1人、數量非鉅,惡性不高,年紀尚輕,智慮淺薄,應有情堪憫恕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未能考量其家庭狀況,予以緩刑宣告,判決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併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上訴人本件犯行,如何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人既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則原審未併為緩刑宣告,於法無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