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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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1173號原告 陳健宗 訴訟代理人 陳健明 被告 陳宥慈
唐俊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宥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
被告唐俊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宥慈負擔新臺幣604元,餘款新臺幣396元由被告唐俊淇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宥慈於民國108年7、8月間,至苗栗縣○○鎮○○路「邪惡98簡餐店」,向原告購買售價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佛牌,並約定被告陳宥慈應於同年9月10日前清償;又被告陳宥慈之配偶即被告唐俊淇亦於108年7、8月間至同處,向原告購買售價3,000元之佛牌、600元之項鍊,並約定被告唐俊淇應於次月領薪水時清償。惟被告於上開清償期屆至後均未清償,爰依買賣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61至63頁)為證,而被告唐俊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按敗訴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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