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敏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敏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張敏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
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7年度苗簡字第
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
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於執行完畢後之初期即4月內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劉志剛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74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老子有錢online產包」,固未扣案,惟考量價值低微(新臺幣50元,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