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11號上訴人 方培正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方培正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 林錦龍 出售所有之印刷設備所得價金中之人民幣50萬
元匯票,非由其簽收,是由告訴人收受後交付予告訴人之中國恩人 鄭靜宜 ,因為告訴人在中國告官需要鄭靜宜金錢相助。其非馬鞍山峰合機電設備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馬鞍山公司)實際負責人,無本件侵占犯行。
㈡原判決之事實與相關人等之身分關係認定及採證,均有錯誤
;原判決係空言指摘其犯罪,為何判其應幫告訴人洗錢?證人 許木興 實際上是司機,是告訴人安插在馬鞍山公司的人頭股東,許木興與告訴人之證言均不實在,不可信。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犯侵占罪刑暨諭知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有證人許木興、黃鴻仁、 戴建洋 等人之證言,及上訴人親自簽名之現金支出單、收據影本等物證可佐,且與上訴人自承之事實相合,堪以採信;證人鄭靜宜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等,皆不足採;其有本件侵占之犯意與犯行;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