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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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冠麟 選任辯護人 張文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
108年1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冠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2號之第一審判決書,已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張冠麟(下稱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戶籍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而上訴人因對該判決聲明不服,遂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有刑事上訴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現因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尚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彭志崴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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