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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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65號抗告人 林財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
8年度聲字第17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林財生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有期徒刑部分又較附表編號2各罪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6月)之總和8年為少,併科罰金部分亦較附表編號2曾定之執行刑(罰金4萬元)加計附表編號1宣告刑(罰金20萬元)之總和24萬元為少,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原裁定依抗告人所犯各罪質及罪責非難評價等整體情狀,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定其應執行刑,已綜合審酌各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形。抗告意旨徒以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罪,因法律廢除連續犯,改為一罪一罰,所定執行刑就犯罪情狀而言,違反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及再社會化等功能,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乃置原裁定論敘不顧,僅憑己意指摘原裁定未酌情減輕定應執行刑為不當,並無可取。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法,亦非有據。至抗告意旨所謂健康狀況欠佳及母親年邁需照料等項,並非定執行刑審酌事項,其據此指摘,仍屬無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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