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61號上訴人 張冠麟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 法扶 律師)上訴人 王尚諺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陳姿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7號、第1636號、第1637號、第3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冠麟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冠麟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編號2至4「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沒收。
其他上訴(即張冠麟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及王尚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駁回。
張冠麟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2至4)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張冠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販賣予 林佩君 (編號1)、王尚諺(編號2至4,共3次)既遂(各次交易方式暨內容俱如各編號所示)。
二、王尚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日15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4租屋處(下稱重建路租屋處)樓下,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販賣附表編號1至4所示愷他命4包予 李龍昌 既遂,李龍昌亦當場交付現金6000元予王尚諺收受(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暨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隨後李龍昌因騎乘機車違規遭警攔查並扣得上述愷他命4包,另林佩君亦於購得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後旋即遭警查獲,遂由員警依其指述對張冠麟、王尚諺實施通訊監察,再於107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前往渠2人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15樓之1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警察機關經檢察長之概括授權,於獲案時將槍彈送權責機關鑑定,視同檢察官之送請鑑定,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5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前經查獲機關即左營分局送請鑑定扣案毒品成分,業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出具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證(警五卷第74頁,偵一卷第151、153頁,偵四卷第41頁)為證,此等證據方法既係該機關依檢察官概括授權鑑定所出具之書面意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各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嗣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林佩君、李龍昌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三卷第8頁)、微信訊息紀錄、AMP-2216號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四卷第79至89、227頁)、李龍昌指認現場照片(警五卷第95頁)、LINE通訊軟體(林佩君)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獲現場照片(偵一卷29至33頁)在卷可稽,另扣得附表編號
3至4、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為證;再林佩君、李龍昌為警查獲附表所示毒品送請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凱旋醫院107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
877號及第512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證(警五卷第74頁,偵一卷第151頁),復據被告張冠麟、王尚諺均供承在卷且互核一致,足徵渠等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均堪採認。至起訴書就附表編號3固記載交易時間「106年12月22日下午5時37分」,惟依卷附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顯示王尚諺係該日「22時25分」傳送訊息「藍10」向被告張冠麟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警四卷第81、89頁),復據共同被告王尚諺於原審確認無訛(原審卷第320至321頁),又此部分時間變更尚未變動主要犯罪事實,對犯罪事實同一性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影響,當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毒品本係我國法律嚴加禁止,非可公然買賣或任意散布,
以致施用者多需透過特定管道方能取得毒品,又為阻絕毒品擴散,避免造成社會潛在風險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設有販賣(第4條)、非法使人施用(第6條)、引誘他人施用(第7條)及轉讓(第8條)等處罰規定。惟交付毒品之基礎事實不一,倘由施用者角度觀之,大抵可分為有償取得(支付一定對價)或無償取得(無庸支付或僅須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兩類。另自交付毒品者立場而言,常見多為販賣或轉讓之犯罪類型。其中「販賣」依歷來審判實務意見雖認應以行為人具有「營利意圖」為必要,然慮及毒品價格往往隨諸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寬嚴程度,購買者事後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或節約存貨成本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況在一般有償交易之情形,苟非併予查獲毒品上游之人且與本案有關,則除被告單方供述外,法院多無從查知販毒者實際購入成本或轉售過程是否果有從中賺取價(量)差等情事,本院乃認「營利意圖」當指行為人本諸為自己計算之意思,欲藉由交付毒品之舉而獲取經濟上利益之謂,要非以實際售價扣除成本後仍有獲利為必要。本件茲據被告王尚諺自承以每包150元向張冠麟購買毒品咖啡包、再以每包300元對外轉售等語(偵一卷第69頁、原審卷第29
5頁);又雖未查知被告張冠麟購入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實際成本為何,惟考量購毒者林佩君與被告張冠麟既非至親或有何特殊交誼,另依共同被告王尚諺自述雖與張冠麟共同租屋居住,但彼此互有借貸、交情沒有到很好等語(原審卷第313頁),及細繹卷附微信訊息紀錄(警四卷第79至89頁)可知渠2人針對各次毒品交易數量暨價額仍逐筆計算以供日後對帳清償,則渠等前揭有償交易毒品除有反證可資認定果係基於其他非關圖利之本意外,尚難徒因無法查悉被告張冠麟最初販入價格即遽謂主觀上諉無營利意圖、進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冠麟、王尚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冠麟、王尚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本件俱無從證明渠2人販賣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遂不生另成立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而應予吸收之問題。再被告張冠麟就附表所犯4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張冠麟前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再審酌上述案件雖與本件犯罪時間相隔數年,但同屬毒品犯罪且破壞社會秩序,足見被告張冠麟確有反覆實施相類犯罪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自應依同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查被告張冠麟雖先後於警詢及原審供稱毒品來源為「 陳俊翰 」、「 小黑 」及「沈」等人,惟其中「陳俊翰」未據左營分局員警查獲具體販毒事證一節,有該局107年6月1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1758900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至91頁),另「小黑」、「沈」則無其人具體年籍資料可供查證;又被告王尚諺前於警詢供述附表編號1、2、4所示愷他命係107年
1月29日透過臉書向暱稱「 郭冠揚 」之男子購買等語(警二卷第4頁),但此次交易既在本件犯罪事實後方始為之,兩者客觀上顯無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上述減刑規定不符。
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尚諺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不諱;又被告張冠麟除始終坦認販賣愷他命予林佩君(即附表編號1)外,另於偵查中針對附表編號2至4犯行坦認王尚諺透過微信表示要拿毒品咖啡包並向其收取每包150元之對價,雙方議定後即由王尚諺自己到家中去拿等語(偵一卷第65至66頁暨原審卷第226至227頁勘驗筆錄),是其雖於原審否認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惟本院審理中則改以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89頁反面),依前開說明,渠2人所涉本件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⑷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本件辯護人雖以被告王尚諺年紀尚輕、智慮淺薄,販賣數量僅1次且數量非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參以被告王尚諺前揭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故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⑸準此,被告張冠麟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累犯之
加重事由,又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遂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雖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尚諺之警偵陳述為其論據,針對被告張冠麟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乃認共計販賣39包毒品咖啡包,亦即除前揭有罪部分所認定24包外,另一併販賣15包毒品咖啡包予王尚諺云云。然此節茲據王尚諺於原審證稱:警詢當時員警並未詳細詢問,並依微信訊息紀錄詳予核算後,實際購買數量應為24包等語綦詳(原審卷第315頁),另依其餘卷證亦無從推認被告張冠麟就該次犯行確與王尚諺約定交易39包之情為真,是除前揭有罪部分所認定24包外,其餘15包毒品咖啡包部分要屬不能證明,再此部分既經檢察官依實質上一罪併予起訴,遂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即張冠麟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及王尚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因應裁判書簡化而不引用實體法條文),復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實施本件犯行,且以咖啡包型態包裝不但便於毒品流通,更會減少施用者之戒心,易使該毒品在年輕族群快速流通,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之生命、亦將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再參酌被告2人各次販賣毒品數量,被告王尚諺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張冠麟則於原審僅坦承附表編號1犯行而否認其餘犯罪,另兼衡被告張冠麟為高職肄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身體狀況良好,須扶養父母;被告王尚諺則為高職畢業,任職加油站且每月收入固定
2萬4000元,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身體狀況良好,須扶養配偶及剛出生之小孩(原審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張冠麟所涉附表編號1及被告王尚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即犯罪事實)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夾鏈袋3包及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張冠麟所有供 盛裝愷 他命或聯繫林佩君交易毒品之用,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亦係被告王尚諺所有供實施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被告張冠麟所犯附表編號
1及被告王尚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即犯罪事實)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張冠麟、王尚諺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數額各如附表編號1及犯罪事實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就渠2人該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品(附表編號1、2、5及附表編號1至4、6至9)則與本件犯罪無涉(理由如各附表所載)而不予沒收。經核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論責基礎,量刑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被告王尚諺既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3年8月,自不符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從而被告張冠麟暨辯護人徒以其真心坦承犯罪,交易對象僅林佩君、王尚諺且金額非鉅,實因經濟壓力才起意販賣,請求從輕量刑;與被告王尚諺暨辯護人以其年輕識淺,僅販賣1次且數量非鉅,家中亦有妻小亟須扶養,倘入監服刑恐使家庭經濟陷入困境,請求從輕量刑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㈡此外,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甫於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其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公布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修正之,同時揭櫫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次參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04號判例要旨,該條所謂加重本刑至2分之1祇為最高度規定、而無最低度限制,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茲依被告張冠麟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700萬元以下罰金)」,倘其成立累犯並依法加重,法定刑即提升為「7年1月以上(以「月」為加重單位)至10年6月以下」,兼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刑罰種類暨輕重,法院自得於上述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類量刑事由決定適當之刑,更非必以法定最低刑度作為量刑起算標準。是倘個案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尚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不當或執為撤銷事由。承前所述,原審既審慎調查並在判決理由詳予論證,並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先加後減後有期徒刑法定範圍(有期徒刑3年6月又15日以上5年3月以下」內酌量科刑,諭知刑度亦無失出,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因未及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而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被告張冠麟所犯附表編號2至4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就附表編號2至4認被告張冠麟涉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查被告張冠麟雖於原審否認該等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則改以坦認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一節,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之事實,容有未恰。準此,被告張冠麟暨辯護人同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但原審就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張冠麟所犯附表編號2至4各次販賣毒品數
量暨金額均非甚鉅,與其他販毒集團可輕易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犯罪危害尚非重大,又其前於原審飾詞否認犯行,俟原審踐行勘驗其與共同被告王尚諺警偵訊過程及傳訊相關證人而憑以認定有罪,直至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究與其餘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另兼衡其上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4「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附表所示
4次時間相隔甚近且犯罪手法相似(編號2至4),倘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期能藉由刑罰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而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遂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1)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⑴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乃被告張冠麟實施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有卷附微信訊息翻拍照片可證(警四卷第85至89頁),應依前開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2至4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⑵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張冠麟就附表編號
2至4所示販賣毒品實際收取款項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該表各編號所示,該款項雖未扣案,但既係其犯罪所得,即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就附表編號2至4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此外,本件雖為警扣得附表編號1至2、5所示物品
,惟其中編號1至2所示毒品均係被告張冠麟實施本件犯行後,另於107年1月間向綽號「小黑」之人或「陳俊翰」所購入,核與本件犯行無涉,另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證明確由被告持以實施犯罪或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既經被告張冠麟、王尚諺分別出售予林佩君及李龍昌,客觀上顯非被告2人所得支配管領,況該等毒品前遭警查獲而無從證明現時尚屬存在,故均不就本案另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張冠麟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編號│犯罪事實│判決主文│├──┼────────────────────────┼─────────────────┤│1│林佩君先於106年11月1日某時許先以0000000000行動│原審判決主文:│││電話門號撥打張冠麟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表│張冠麟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示欲購買愷他命,經雙方合意,張冠麟遂駕駛車牌號碼│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即原審判│││AMP-2216號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鼎泰街│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交岔口與林佩君見面,林佩君乃進入該車,由張冠麟交│;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付附表編號5所示愷他命1包予林佩君既遂,林佩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亦當場交付1000元予張冠麟收受(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時,追徵其價額。│││㈠暨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2│王尚諺於106年12月16日4時39分起至10時6分許,接│張冠麟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續以微信通訊軟體向張冠麟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雙│徒刑肆年貳月。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方乃議定由張冠麟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品咖啡包共24包(每包150元)予王尚諺,再由王尚諺│ 陸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於同日某時 許逕 至兩人共同居住之重建路租屋處張冠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房間內拿取上述毒品既遂,事後王尚諺亦交付3600元予││││張冠麟收受(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暨起訴書犯罪事││││實㈢)。││├──┼────────────────────────┼─────────────────┤│3│王尚諺於106年12月22日22時25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張冠麟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向張冠麟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雙方乃議定由張冠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包(│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每包150元)予王尚諺,再由王尚諺於同日某時許逕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重建路租屋處張冠麟房間內拿取上述毒品既遂,事後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諺亦交付1500元予張冠麟收受(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暨起訴書犯罪事實㈣)。││├──┼────────────────────────┼─────────────────┤│4│王尚諺於106年12月29日4時47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張冠麟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向張冠麟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雙方乃議定由張冠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20包(│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每包150元)予王尚諺,並由王尚諺於同日某時許逕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重建路租屋處張冠麟房間內拿取上述毒品既遂,事後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諺亦交付3000元予張冠麟收受(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㈣暨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附表(被告張冠麟之扣押物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暨數量│應否沒收之理由│├──┼─────────────────┼────────────────────────┤│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係被告張冠麟實施本件犯行後,另於107年1月間向綽│││2公克)暨包裝袋(參見凱旋醫院鑑定│號「小黑」之人或「陳俊翰」所購入,要與本件犯行無│││書,偵四卷第41頁)│涉,不予宣告沒收│├──┼─────────────────┼────────────────────────┤│2│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同上│││之咖啡包11包(經抽驗2包,參見凱旋││││醫院鑑定書,偵一卷第153頁)││├──┼─────────────────┼────────────────────────┤│3│夾鏈袋3包│被告張冠麟所有供實施附表編號1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其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4│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被告張冠麟所有供實施附表編號1至4販賣毒品犯罪│││4,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5│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核與本件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0,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附表(被告王尚諺之扣押物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暨數量│應否沒收之理由│├──┼─────────────────┼────────────────────────┤│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37│係被告王尚諺實施本件犯行後,另於107年1月29日向│││4公克)暨包裝袋(參見凱旋醫院鑑定│「郭冠揚」所購入,要與本件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書,偵四卷第41頁)││├──┼─────────────────┼────────────────────────┤│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同上│││6公克)暨包裝袋(參見凱旋醫院鑑定││││書,偵四卷第41頁)││├──┼─────────────────┼────────────────────────┤│3│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所含毒品成分與被告王尚諺所涉犯罪事實不同,要與本│││之咖啡包9包(經抽驗1包,參見凱旋│件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醫院鑑定書,偵一卷第153頁)││├──┼─────────────────┼────────────────────────┤│4│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係被告王尚諺實施本件犯行後,另於107年1月29日向│││(參見凱旋醫院鑑定書,偵四卷第41頁│「郭冠揚」所購入,要與本件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5│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被告王尚諺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5,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6│K盤1個│係被告王尚諺實施本件犯行後另行購入,亦與本件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7│卡片1張│同上│├──┼─────────────────┼────────────────────────┤│8│電子磅秤1台│同上│├──┼─────────────────┼────────────────────────┤│9│夾鏈袋1包│同上│└──┴─────────────────┴────────────────────────┘附表(李龍昌、 林怡君 遭查獲之毒品)┌──┬─────────────────┬────────────────────────┐│編號│扣案物品暨數量│應否沒收之理由│├──┼─────────────────┼────────────────────────┤│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係被告王尚諺販賣予李龍昌之第三級毒品,嗣於106年│││806公克、檢驗後淨重0.796公克,參│11月2日遭警查獲│││見凱旋醫院鑑定書,偵一卷第151頁)││├──┼─────────────────┼────────────────────────┤│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同上│││811公克、檢驗後淨重0.801公克,參││││見凱旋醫院鑑定書,偵一卷第151頁)││├──┼─────────────────┼────────────────────────┤│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同上│││839公克、檢驗後淨重0.829公克,參││││見凱旋醫院鑑定書,偵一卷第151頁)││├──┼─────────────────┼────────────────────────┤│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同上│││877公克、檢驗後淨重0.866公克,參││││見凱旋醫院鑑定書,偵一卷第151頁)││├──┼─────────────────┼────────────────────────┤│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係被告張冠麟販賣予林佩君之第三級毒品,嗣於106年│││121公克、檢驗後淨重0.111公克,參│11月1日遭警查獲│││見凱旋醫院鑑定書,警五卷第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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