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己○○、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與被告己○○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市○○路與辭修路口之「金馬保齡球館」前,見丁○○駕駛牌照號碼為PO-7158號之自用小客車靠路邊停車,乃趁丁○○下車之際,被告丙○○以小刀抵住丁○○,命丁○○進入車內右前座,被告丙○○即坐入車內駕駛座並駕駛該車,被告己○○即坐於後座,並以西瓜刀抵住丁○○的脖子,二人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丁○○不能抗拒,被告己○○乃將手伸入丁○○褲袋,搶走現金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元、行動電話及駕照,並對丁○○說:「已知道你家住址,若報案就要殺死你全家。」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渠等二人在使丁○○於彰化市○○路五О二號巷口下車後揚長而去。二人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將該車棄置於彰化市○○路邊。另行動電話則由被告己○○與明知該行動電話係由被告己○○與被告丙○○共同強盜而來之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十二時許,一同持至彰化市○○路○段○○○號祥毅通訊行,以一千八百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甲○○,所得由被告乙○○取得花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被告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而查獲。因認被告丙○○、己○○所為,係共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己○○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及被害人丁○○指述、甲○○證述為依據,固非無見。惟查,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上情。查被害人丁○○於警訊供稱:「我駕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彰草路、辭修路「金馬保齡球館」前,正欲下車時,突遭二名歹徒,一戴鴨舌帽手持西瓜刀、一未戴安全帽,手持扁鑽,強押我上車,一名歹徒駕車於附近兜圈子,另一頭戴鴨舌帽者,拿出預藏水果刀座於後座,用刀子頂著我脖子,喝令我不要動、不要回頭看,後座歹徒強行以搶走我褲袋內現金...
此時,我行動電話摩托羅拉牌四0一型在響,駕車歹徒即將我行電話搶走...數分鐘後,歹徒駕車至辭修路五0二巷口,稱你往前走,我也許會將車子丟在金馬路上,話畢,即由後座歹徒將我推下車,我走到金馬路、彰草路口時,發現我的PO-7158號自小客車」、「該名歹徒(指被告己○○)面貌類似當天戴鴨舌帽坐於後座持刀押著我歹徒」、「當時並未報警」等語,然被告並未確定歹徒之一即係被告己○○。雖被害人於偵查中,透過單面鏡指認當天駕車歹徒係被告丙○○,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歹徒二人要我進入車內,交出鑰匙,並坐於右前座,頭要低下,駕車者有點像被告丙○○,當時他有戴鴨舌帽等語,並不一致。以當時係夜晚,歹徒之一頭戴鴨舌帽,被害人進入車內後即係頭低下,何能看清歹徒長相,即有疑問。
三、又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為警拘提到案時,固稱有犯此一強盜案件,惟警方於翌日(九月一日)將被告己○○移送予檢察官時,並無附此部分警訊筆錄(此案於十月廿九日發文移送),檢察官無從查證被告己○○警訊自白是否屬實。又被告己○○於警訊供稱係與「阿照」男子共犯,然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則被告己○○所稱「阿照」男子究係何人,實難認定,況如前所述,被害人所指認被告丙○○尚有瑕疵,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丙○○確有涉案。又祥毅通訊行職員甲○○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己○○拿行動電話摩托羅拉牌D五六0型賣給伊,該行電話已損壞予丟棄等語,惟與被害人所被搶之型號係四0一型不符,究被告己○○所販賣者是否屬贓物,非無疑異。且甲○○於偵查中供稱另一人是否被告乙○○,已無印象,則被告乙○○是否有涉案,尚有推究之處。況本案據被告己○○於警訊所供稱之作案用刀械,及強盜所得財物行電話等均無扣案,以資佐證補強被告己○○於警訊自白之真實性,被告之警訊自白尚不得當為唯一證據而予論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