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為母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遠離乙○○住所及其工作場所五十公尺。詎甲○○竟違反上開裁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十九時許,進入乙○○於屏東市○○街○○號住處,經乙○○報警當場查獲。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係以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害人乙○○之指訴等為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曾進入乙○○於屏東市○○街○○號住處,惟堅詞否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收到法院之通常保護令裁定,我是直到警察帶我到警局時,才知道要離我母親乙○○之住所及其工作場所五十公尺等語。
二、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一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固令被告應遠離被害人乙○○住所及其工作場所五十公尺,惟該裁定經送至被告甲○○住處,係由被害人乙○○代為簽收,有卷附送達證書一紙為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依此,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並未合法送達被告,依法被告不受該裁定所羈束,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即與違反保護令之要件不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有違反保護令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