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興選任辯護人陳筱屏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家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民國97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林家興猶不知警惕,其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支票原均係 陳忠華 所有之空白支票,前於98年3月11日凌晨4時許,在陳忠華位於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均沿用改制前之地名】三和路
4段231巷19號住處,遭不詳之人所竊取,之後已由不詳之人於發票人欄內蓋用偽刻之「陳忠華」印章,並填載發票日期、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15日間某日時,自該名男子處收受上開支票3紙。 嗣林家興 將上開支票3紙均交付予不知情之 李福海 ,李福海再將之均轉交予不知情之友人 蔣孝健 ,而由 蔣孝建 分別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 魏金曜 、 邱文昌 、 呂智維 等人,作為借款及支付貨款之用,其中呂智維復將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游啟明 ,游啟明則將之交予不知情之 王俊輝 ,經前述執票人魏金曜、邱文昌、王俊輝等人提示後,上開支票3紙均因陳忠華前已辦妥掛失止付之手續而遭退票,始為警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收受贓物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福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林家興而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同法159條之5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上開證人李福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陳忠華、證人蔣孝健、魏金曜、邱文昌、呂智維、王俊輝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陳忠華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被害人陳忠華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興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陳忠華、證人蔣孝健、邱文昌、呂智維、王俊輝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證人魏金曜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證人李福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附表編號1、編號2之支票為原本,附表編號3之支票為影本)、退票理由單3紙、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3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收受上開支票3紙時,其上原僅有偽蓋之被害人陳忠華印章印文,之後係由被告自行填載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等情;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上之發票日期、金額等事項,係由被告於收受後自行填載完成者(詳後述),自僅能認被告當時所收受者,即為已填載完成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此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陳忠華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前述被害人陳忠華遭竊之空白支票3紙,原僅由不詳之人於發票人欄內偽蓋「陳忠華」之印章,被告林家興於收受該3紙支票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分別於各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3紙,並持以交付證人李福海。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上之發票日期、金額等,均非伊所填載等語。
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忠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李福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害人陳忠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指稱:伊所有
之空白支票1本(支票號碼為XA0000000號至XA0000000號),於98年3月11日凌晨4時許,在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住處遭不詳之人侵入竊取,遭竊時上開支票均未使用,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上所蓋發票人「陳忠華」印章並非伊的印章,金額也不是伊填寫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第10頁之調查筆錄、第72頁、第111頁之詢問筆錄);是依被害人陳忠華上開所述,僅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3紙係於遭竊後,始經他人偽造完成之事實,然究係何人所偽造完成乙節,則無從憑以究明,自不能逕認該等支票上之發票日期、金額等事項,確係由被告所填載,其理甚明。
㈡證人李福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證稱
略以:98年4月間,伊朋友蔣孝健因為有急用,請伊代為調借支票,伊將上情告訴被告,被告說可以向朋友調到支票,之後被告就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交給伊,支票交給伊的時候,上面的日期、金額就是已經填好的,發票人印章也是蓋好的,伊就將支票交給蔣孝健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第19頁之調查筆錄、第107頁之詢問筆錄,本院101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第3至第13頁);依證人李福海上開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確係由被告交予證人李福海,及被告交付時,該等支票均已填載完成等事實,然證人李福海既未當場見聞被告有填載上開支票之行為,則上開支票究係於何時、由何人填載完成,自無從憑以認定;況證人李福海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蔣孝健請伊幫忙調支票的時候,是有跟伊說要多少金額的支票,但是因為支票金額是已經開好的,沒有辦法更改,伊就將被告交付的支票直接拿給蔣孝健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5頁),顯見被告對於欲交付予證人李福海之支票,並無得以自行決定其金額之餘地,否則,被告實大可逕依證人李福海所要求之金額填載支票即可,此益徵被告於收受上開支票時,該等支票均已填載完成,無從更動,而非被告於收受該等支票後,始自行填載其內容。參合上情,證人李福海前開證述,自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亦屬灼然。
㈢再觀諸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其上以手寫部分之發票
日期、金額等數字及文字之筆跡,與本院當庭命被告就上開支票上同一格式、內容之數字及文字為書寫之筆跡,兩者縱以肉眼觀察,亦明顯可見於字體外型、運筆轉折、筆劃慣性等特徵方面,均有顯著之差異性,難認係同一人所書寫,自無從憑以認定上開支票上之發票日期、金額等事項,確係被告所填載。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持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事實,遽認該等支票即為被告所偽造;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付款人│││││(民國)│(新臺幣)││├──┼───┼─────┼──────┼──────┼────┤│1│陳忠華│XA0000000│98年4月15日│15萬元│第一銀行│││││││蘆洲分行│├──┼───┼─────┼──────┼──────┼────┤│2│同上│XA0000000│98年4月30日│7萬元│同上│├──┼───┼─────┼──────┼──────┼────┤│3│同上│XA0000000│98年5月1日│130,300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