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51號原告 陳松達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 律師被告 陳鉦德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複代理人 安玉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係父子關係,於民國(下同)77年間,時被告年僅9歲,原告即以被告名義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第993地號土地應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第871號即新北市○○區○○路○○○號4樓面積95.87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二)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其法律關係應為借名登記,乃被告抗辯係原告與 陳王淑 切共同買受,而贈與被告,並舉 陳王淑切 證稱系爭房地係陳王淑切與原告共同出資買受並贈與被告云云。然所謂陳王淑切與原告共同出資買受之說,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之抗辯或陳王淑切之證言,即不足採信。
(三)按父母向他人購買不動產,而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不過為父母與他人間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契約)。在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既無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自難謂該不動產係由於父母之贈與。故父母事後就該不動產取得代價,復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為第三人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者,不得藉口非為子女利益而處分應屬無效,而訴請塗銷登記(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456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原告與陳王淑切共同出資買受乙節,既未舉證,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而原告買受後以被告名義登記,並無贈與之法律行為,亦有前開判例意旨可,被告抗辯係贈與,顯失依據。
(四)何況,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均由原告管理,而地價稅及房屋稅亦均由原告繳納,此亦有房屋稅及地價稅收據在卷可憑,被告辯稱系稱房地係原告贈與者,並非有理。
(五)查原告為身障人士,被告非但不盡孝道,甚而視原告為陌生人,盡失倫常,有愧為人之子。復又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原告痛心失望之極,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陳鉦德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993號土地1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第871號即新北市○○區○○路○○○號4樓面積95.87平方公尺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一)系爭房地於原告與被告間係成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並非借名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依據上述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對於上開主張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如原告無法就其上開主張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亦不能舉證或者其所舉之證據為不可採,原告之請求亦不能准許。合先敘明。
(2)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締結借名契約,應舉證證明上開要件之存在,即原告應證明系爭房地除係由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外,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但並無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利之意思,且兩造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待言。
(3)經查:①原告無償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非僅借名
登記契約一端,尚不得以原告無償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遽認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先敘明。
②系爭房地是原告與其妻基於贈與之意思,共同出資購買
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此可參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筆錄證人陳王淑切稱:「是我們夫妻買給他的,是我們共同賺錢的,只有壹個兒子,用我們共同賺的錢買的,要讓他以後生活好過一點」等語,茲可證明。則被告已提出證明,反未見原告舉證說明系爭房地確實係由其出資購買之相關資料,以及是否是出於借名之意思,原告主張即不足採信。
③購買系爭房地後,被告即遷入系爭房地4樓居住並占有
使用,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被告等繳納(被告改名陳鉦德前名字為 陳文諺 ),且被告亦以其名義向銀行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以系爭房地投保火災及地震險,足見系爭房屋向來均由被告等為管理、使用權利,已逾越受託借名登記者之權限,而合於實質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則原告與被告間顯非只是單純「借名登記」而已。並參證人陳王淑沏之證詞,原告現已無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且參起訴狀所載之原告地址及原告於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時稱:「陸陸續續有時候幾天回去一次」等語可知,原告並非時常居住在系爭房地內,則原告是否確有對系爭房地行使使用、管理之權,仍非無疑。
④依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92年度臺上字第14
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實務上判斷是否為借名登記,係以名義人對該不動產是否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而為判斷,而是否持有所有權狀為判斷依據之一。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係由被告所保管,因此,原告僅以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此等文書而主張借名登記,顯不能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為證明所有權之重要工具,以所有人持有為常態,由無所有權人持有為變態,則原告主張此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⑤原告雖主張係借名登記,然未見其舉證說明借名登記之
原因為何,蓋被告當時年紀僅為9歲,而原告有四名子女,原告亦可借名登記在其妻或其他子女之名下甚或自己名下。因此,倘原告主張係為借名登記,自應說明當初借名在被告名下之原因。
綜上,原告與其妻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等名下,則原告與被告等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者,應為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且被告為系爭房屋實質上為使用、管理並保管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權狀者,顯見雙方並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之主張,殊不足採。
(二)原告雖又主張:「查原告為身障人士,被告非但不盡孝道,甚而視原告為陌生人,盡失倫常,有愧為人之子。復又認係爭房地為其所有,原告痛心失望之極,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陳鉦德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惟查:原告多年對被告母親施以暴力,被告不得已僅得與母親搬離系爭房地,以免家母再次受到心理與生理上之傷害。惟傳統孝道觀念認為「天下無不是之父母」,法律亦明定子女有扶養雙親之權利義務,是身為子女應盡之孝道,被告仍謹記奉行,不論逢年過節或原告生日,被告均會攜帶生活用品或禮品探視原告,以寬慰原告,一同歡慶或出遊。又原告為身障人士,為97年後之事,被告亦購買復健器材贈與父親,以盡孝道,望父親早日康復。然原告身為父親,卻不知「行有不得,反求諸己」,反嚴厲指責批評被告不孝,被告實心痛至極。為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因此所謂稱「借名契約」者,乃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從而當事人間主張就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有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者,自應由該借名者舉證證明上開要件之存在,即借名者應證明該不動產所有權除係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外,該不動產所有權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利之意思,且當事人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待言。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惟係原告於77年間被告僅9歲時,以被告之名義購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乃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此雖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然此,業經被告否認上開不動產間兩造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抗辯以系爭房地乃是原告與其妻即被告母親基於贈與之意思,共同出資購買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則本院揆諸前揭理由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締結借名登記契約,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房地除係由原告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外,就該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但並無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利之意思,且兩造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合致等情,依法負舉證之責,自不待言。
(四)而查原告主張就登記為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之關係,就其舉證無非乃以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主張均由原告管理,而地價稅及房屋稅亦均由原告繳納,並提出有房屋稅及地價稅收據七張為證,然此業經被告否認,被告並提出於購買系爭房地後,被告即遷入系爭房地4樓居住並占有使用,亦並為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為證,並舉證人陳王淑切證明系爭房地是原告與其妻基於贈與之意思,共同出資購買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辯。從而本院,經查:
①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七張,分為96、97、98
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款書,及100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雖其中於該被告為未成年時有另載明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事,然就其所上載繳納義務人乃均為被告,而原告縱主張上開稅款由其繳納,然上開稅款由原告繳納之原因,本有多種,得否以該原告所提出者又僅為部份年度之房屋稅或地價稅款之繳納,即得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顯屬不足。
②況被告就其抗辯取得系爭房地後,被告即遷入系爭房地4
樓居住並占有使用,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有由被告等繳納(被告改名陳鉦德前名字為陳文諺),且被告亦以其名義向銀行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以系爭房地投保火災及地震險,亦據被告提出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繳款證明影本(詳被證四)、被告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詳被證五)及兆豐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詳被證六)為憑,而原告就此雖主張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本在原告處,是被告去年說要改名,而將之拿去貸款360萬元,原告看到被告沒有經過伊同意,系爭房子是伊所買云云,然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足以否認上開被告就系爭房屋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行使有何不當,亦即仍涉本案其未能舉證證明該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仍屬原告,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之事,本院因認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尚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屋由被告為管理、使用之權利已有逾越受託借名登記者之權限,被告實合於實質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之事,尚非無據。
③復參以被告所抗辯,系爭房地是原告與其妻基於贈與之意
思,共同出資購買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亦舉有證人陳王淑切到庭所稱:「(問:有關新北市○○區○○段993及其上門牌號○○○區○○路○○○號4樓,在七十六年十二月底買賣的購買經過及房地使用管理情形,你知道嗎?)買房子的經過及房地使用管理情形我知道。」、「(問:請你就系爭房地當時購買經過先作說明?)被告即我兒子陳鉦德買的,他年紀還沒有到,監護人是他爸爸即原告,是我們夫妻要買給他的,是我們共同賺錢的,只有壹個兒子,用我們共同賺的錢買的,要讓他以後生活好過一點。」、「夫妻共同賺錢,想說只有壹個兒子,就想說要買一間房子給他,是我們二人共同要送給他的」「(問:系爭房子買了以後,他的管理及使用情形如何?
)買來的時候我們夫妻及被告等四名子女都住在一起,住在四樓。」、「(問;法官現在誰在管理使用?)我第二女兒陳美雅在管理,他壹個人住,我十幾年前我先生打我,我大女兒 陳美惠 就把我帶出來,他說沒有把我帶出來會被他爸打死,帶出來的時候,被告在當兵,他打我,衣服丟出來不要讓我住,大女兒帶我出來的。」等語,此有本院101年2月16日之言詞辯論證人筆錄足憑,從而以上開證人為被告之母親,姑不論其前與原告夫妻二人間之感情是否生有齟齬,而涉證言之可信度,然衡諸上開證人所稱及兩造舉證之優勢性,被告已提出證明,反未見原告舉證說明系爭房地確實係由其一人出資購買之相關資料,以及是否是出於借名之意思,是認原告主張,難加採信。
(五)從而,本院綜上事證為認,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由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以及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但並無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利之意思,且兩造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合致之事證,亦即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兩造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難加採信,其遽而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陳鉦德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列,特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繳納,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連思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