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9號原告峰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興善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被告關西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吳發仁 訴訟代理人 游昆憲
葉冠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伍仟肆佰零柒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24,617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嗣於
101年1月16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26,
221元及自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再於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26,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
1年5月17日具狀表示,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已明文規定,系爭工程款應於「上級補助款撥入後15日內撥付」,惟因被告之上級機關即新竹縣政府遲未將系爭工程款撥付予被告,致被告無法將系爭工程款給付予原告,故新竹縣政府應屬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聲請對新竹縣政府為訴訟告知等語。惟查,被告雖曾向新竹縣政府請求撥付系爭工程款,經新竹縣政府於101年2月8日以府工水字第1010013743號函文表示:「旨揭工程中央補助款部份,俟貴所就該項工程經辦過程之實質事項完成釐清並於符合政府採購法、主計法規(會計法)、工程合約等相關規定後,即儘速辦理撥款予公所」(見本院卷三第13頁),惟新竹縣政府是否撥付系爭工程款予被告,事涉被告與新竹縣政府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核與訴訟告知係對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不符,是被告聲請對新竹縣政府為訴訟告知,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承包被告發包之「標的名稱○○○鎮○○路、中興路、明德路雨水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等約定,系爭工程合約價金總額為830萬元;於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減去應扣款、罰款之餘額,於上級補助款撥入後15日內撥付。嗣原告依約於98年11月2日峻工完成,並於同年11月26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款據悉已經內政部營建署將補助款撥付至新竹縣政府,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但被告竟以新竹縣政府不撥付款項為由,而拒不付款。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於驗收後即應付款,換言之,補助款有無撥付不妨礙被告付款義務已成就,而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內約定「上級補助款之撥入後15日內撥付」僅係以該事實為工程款之清償期約定,今新竹縣政府拒不撥款予被告,原告已多次請求被告付款,均未獲置理,則「上級補助款撥入後15日內撥付」之事實其發生已屬不能發生,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1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為清償期之約定,
而非條件之約定,蓋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而系爭工程合約雖約定有「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減去應扣款、罰款之餘額,於上級補助款撥入後15日內撥付」等語,然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26日結算驗收完成,有被告出具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債務存在並無爭執,僅係約定俟上級機關撥款後15日內付款,就既存之債務約定履行期,並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使履行繫於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雖此亦屬約款一種,惟並非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應解釋為於事實發生時即權利行使期限屆至,認新竹縣政府撥款予被告並非系爭工程款請領之給付條件,而係期限,否則原告業已完成工程,上級機關卻拒不撥付款項,本件附款條件即永無成就之日,顯與情理未合。從而,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於內政部營建署將款項撥入新竹縣庫時,應已屆至,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至於新竹縣政府以何理由拒絕付款,均不能構成拒絕付款之理由,亦不能減免被告違約之責,至為顯然。
2本件兩造固約定於驗收後付款,期限並限於上級補助款撥入
後15日內撥付,然本件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且被告於99年3月4日起即檢附請款資料向新竹縣政府請撥助款,且新竹縣政府亦於99年4月7日檢附前開資料,具文向中央助機關內政部營建署請領工程款,該補助款早已撥入縣庫,足見前開約定之付款期限業已屆至。至於新竹縣政府以⑴變更設計不符規定、⑵違反會計法第100條規定及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由,拒不撥付款項予被告以致被告延滯付款予原告,惟此不影響工程款付款期限已屆至之效果,更何況前開瑕疵依證人 徐世憲 所證述,業已無法補正,惟本件工程既已完成驗收,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形,工程究竟有無變更設計不符規定、違反會計法第100條規定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等情,均與原告無涉,新竹縣政府已明確表示因上開無法補正之理由拒撥款,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應認清償期已屆至,被告不得再以補助款未撥付為由拒絕給付。
(三)為此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7,726,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條件者,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條件依其內容而分類為偶成條件、隨意條件、混合條件。本件上級撥付款項事實為偶成條件,其條件成否無關乎當事人意思,而取決於偶然事實,是本件未有上級撥付款項之事實,被告給付之事實條件即尚未生效。又所謂清償期乃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債權人得請求之日期。倘認本件上級撥付事實為清償期,該上級撥付之事實應認為不定期限而為無確定清償期。
(二)另有關新竹縣政府承辦單位工務處水務科雖曾多次提出本件採購程序與作業存有疑義,經被告四次向新竹縣政府請求撥付系爭工程款,並七次書面答覆新竹縣政府所提疑義,三次書面向原告說明未能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原因,且原告於100年6月13日新竹縣政府召開之系爭工程款協調會亦曾派員參加,新竹縣政府仍不願給付中央補助款。是被告已依規定向上級申請撥付款項未有遲延,亦無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請款,惟礙於系爭工程款項係屬上級補助款,依預算為收支對列,須經新竹縣政府撥付入庫始得給付原告,如未有上級撥付之事實,被告逕為給付,恐有違法之虞,故被告無給付遲延之歸責事由。
(三)被告無故意不為協力付款,故非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
1本件新竹縣政府於98年8月4日以府工水字第0980123541號
函要求被告提出○○○鎮○○路、中興路、明德路雨水下水道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函請新竹縣政府轉請內政部營建署同意備查。被告於98年8月20日以 關鎮 建字第0980010993號函檢送變更設計預算書。新竹縣政府遂於98年8月27日以府工水字第0980122430號函請內政部營建署同意備查。嗣新竹縣政府於98年9月21日以府工水字第0980149389號函知被告同意備查後,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即前鎮長 羅吉坤 於98年9月29日該函文上批示同意議定書用印。
2被告建設課承辦人員就「有關系爭案件辦理變更設計議定暨
復工案」於98年9月6日以0000000000號簽呈呈請首長核示,而被告主計室於98年10月2日表示意見:「就本案而言,本室認為不應該以變更設計方式,任意更改施作地點,因為本案經費係以『易淹水地區』為理由擬定詳細計畫報奉上級補助單位審核通過後再予補助,倘任意變更施作地點後,原核准欲施作之地點發生淹水,那麼受災之責任恐怕沒有人負擔得起!本室業於建設課98年7月9日第0000000000號暨98年7月21日第0000000000號等兩個簽稿內,分別附簽表達立場及疑點!惟承辦課室並未完全就本室所提疑點,作說明或釐清便逕行變更在案;依據會計法第100條之規定:『…關係經費負擔或收入一切契約,及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非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
3被告遂於99年1月18日會同新竹縣政府召開竣工結算方式協
調會,會議紀錄中,被告承辦單位表示「由於本案變更設計,排水系統及路徑並未改變,無新增工項,且在原預算範圍內,因此無『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適用之問題,且符合『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被告羅前鎮長亦裁示:「本此協調會紀錄,主計室意見應予註記,並連同與縣府及工程會往來公文,併於結算書。承商請領經費,依據98年7月24日召開之合約修正檢討會會議結論辦理,即『發包工作費』之各工項單價調高,『包商利潤』以7%計算」。
4嗣被告建設課於99年1月18日第0000000000號簽呈:檢陳「
系爭案件竣工結算方式協調會會議紀錄」,被告主任秘書批示「依會議記錄主席裁示辦理」,被告前鎮長亦裁示:「如擬」,故被告機關於99年1月21日完成變更設計議定書之用印。
5被告於99年3月4日以 關鎮建 字第0990002343號函檢送○○
○鎮○○路、中興路、明德路雨水下水道工程」竣工結算書、變更設計議定書及工程結算明細表等相關請款資料逕向新竹縣政府請款。嗣新竹縣政府於99年3月15日以府工水字第0990032930號函要求被告提供變更設計議定書核定本,被告因機關首長變更,遲至99年3月22日以關鎮建字第0990002823號函再一次送變更設計議定書核定本。而新竹縣政府要求被告重新檢送變更設計議定書核定本期間,利用被告之變更議定書影本,已於99年4月7日以府工水字第0990050753號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補助款並核撥給新竹縣政府完畢。
6綜上所述,被告已檢附請款資料函請新竹縣政府核撥補助款
,且新竹縣政府亦已向中央補助機關內政部營建署請款,該補助款早已撥付入縣庫,但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水務科承辦員不斷提出採購程序與作業多項疑義,要求被告說明,被告亦具文充分說明七次,新竹縣政府仍不願給付中央補助款,致被告無法支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已完成協助原告與新竹縣政府補助款請款之協力,無故意不為協力情事,原告即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主張被告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而認其期限已屆至。
(四)為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包被告發包之○○○鎮○○路、中興路、明德路雨水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減去應扣款、罰款之餘額,於上級補助款撥入後15日內撥付」,有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二)原告依約於98年11月2日竣工,並於98年11月26日經被告結算驗收完成,亦有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頁)。
(三)被告於99年3月4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核撥補助款,系爭工程補助款業經中央補助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撥入新竹縣政府,惟尚未撥付予被告,有99年3月4日關鎮建字第099000234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3頁)。
(四)本件結算系爭之工程款為7,726,221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承包被告之雨水下水道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減去應扣款、罰款之餘額,於上級補助款撥入後15日內撥付」,系爭工程已於98年11月2日峻工,並於同年11月26日驗收合格,工程款據悉已經內政部營建署將補助款撥付至新竹縣政府,但被告竟以新竹縣政府未撥付款項予被告機關為由,而拒不付款予原告;查兩造約定「上級補助款之撥入後15日內撥付」僅係以該事實為工程款之清償期約定,今新竹縣政府以:⑴變更設計不符規定、⑵違反會計法第100條規定、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由,拒不撥款予被告,則「上級補助款撥入後15日內撥付」之事實其發生已屬不能發生,應認清償期已屆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已完成協助原告向新竹縣政府請領補助款之協力,亦即被告並無故意不為協力,原告即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主張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視為期限已屆至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於上級補助款撥入後15日內撥付」之付款約定,究為清償期之約定,抑或付款之條件?㈡原告主張「上級補助款撥入」之事實已屬不能發生,應認清償期已屆至,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應為清償期之約定: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承包被告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減去應扣款、罰款之餘額,於上級補助款撥入後15日內撥付」,有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1頁),基此,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給付工程款義務,於雙方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即已發生,僅不過約定於驗收完畢上級補助款撥付予被告時,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故驗收及上級補助款撥付時,乃被告履行給付工程款之期限屆至,並非其給付工程款義務之停止條件成就,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應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停止條件之約定。
(二)系爭工程之「上級補助款撥入」事實已屬不能發生,應認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
1新竹縣政府迄未撥付系爭工程補助款予被告之過程及緣由:
⑴查系爭工程開挖新竹縣○○鎮○○路及正義路段,因地下
管線交錯無法施工,原告遂於98年7月7日以峰營滄字第9807001號函申請停工,經被告於98年7月30日以關鎮建字第0980010025號函准原告自98年7月7日起停工,並俟變更設計完成議定後,再通知復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函件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嗣新竹縣政府於98年8月4日以府工水字第0980123541號函通知被告「如因管線無法配合遷移及障礙無法排除,而需辦理工程設計變更事宜,請就無法遷移、排除之內容及情事詳實記錄,並由相關單位具結後,併同申請變更設計原委書面說明及變更後之書圖資料,函送本府轉呈營建署審查,俟其審查完成後再依其核定內容辦理後續變更事宜」。被告遂依新竹縣政府前揭函示於98年8月20日以關鎮建字第0980010993號函提出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予新竹縣政府。
新竹縣政府則於98年8月27日以府工水字第0980122430號函請內政部營建署同意備查;並於98年9月21日以府工水字第0980149389號函知被告同意備查,被告之建設課承辦人員游昆憲於該函件上擬簽「本案既經營建署及縣府同意變更設計,建請鈞長同意議定書用印」,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羅吉坤鎮長旋於98年9月29日在其上批示「如擬」等情,有被告提出與新竹縣政府往來之函件4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3-46頁)。
⑵被告建設課承辦人員就「有關系爭案件辦理變更設計議定
暨復工案」於98年9月6日以0000000000號簽呈呈請被告首長核示,惟因被告主計室有不同意見,被告遂於99年1月18日會同新竹縣政府召開竣工結算方式協調會,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羅吉坤鎮長並以主席身份裁示:「本此協調會紀錄,主計室意見應予註記,並連同與縣府及工程會往來公文,併於結算書。承商請領經費,依據98年7月24日召開之合約修正檢討會會議結論辦理,即『發包工作費』之各工項單價調高,『包商利潤』以7%計算」,嗣被告機關於99年1月21日完成變更設計議定書之用印,亦有被告建設課98年9月6日簽呈、竣工結算方式協調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冊、變更設計議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47、30-33、本院卷三第83-104頁)。⑶因系爭工程業於98年11月2日竣工,並由被告於98年11月
26日結算驗收完畢,被告遂於99年3月4日以關鎮建字第0990002343號函檢送○○○鎮○○路、中興路、明德路雨水下水道工程」竣工結算書及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工程合約、變更設計議定書「影本」、竣工報告書影本、原始憑證、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資料向新竹縣政府請求核撥工程補助款,有被告提出之公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3頁)。新竹縣政府另於99年3月15日以府工水字第0990032930號函要求被告提供變更設計議定書「核定本」,被告於99年3月22日以關鎮建字第0990002823號函檢送,亦有被告提出之新竹縣政府公函及被告之函稿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4、56頁)。惟新竹縣政府審核後於99年5月27日以府工水字第0990080432號函退覆以:「二、本案工程98年5月25日開工、98年11月2日竣工、98年11月26日完成驗收及結算,惟貴所於99年1月18日召開所謂『竣工結算方式協調會』,顯見該項工程之變更設計相關程序未於契約履約期間內完成…,復貴所98年9月15日以關鎮建字第0980011968號函通知廠商復工,函內亦未說明復工施作內容及是否同意設計變更,又『工程契約變更議定書』始於99年3月份方完成,依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無效)之規定,顯已逾契約履約期限,故前開公所通知廠商之復工事宜、其仍應依據原契約圖說及地點施工履約,經查結算書內工程之竣工書圖及地點均與原契約不符…⒉本案工程契約變更雖無新增單價及工項並於原契約價金內辦理,惟變更後之施工地點非原公開招標所公告之履約地點且變更內容約達64%,已逾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百分之50之規定,另本案原公開招標之投標須知第46點投標廠商之標價條件亦變更;不應該逕洽原訂約廠商辦理,而應該與原訂約廠商終止合約後,就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應重新辦理公開招標,以符政府採購公正、公平之原則,⒊鑒於前開1、2點之疑義貴所監辦單位並未於變更議定書上簽認且引述會計法第100條規定『…關係經費負擔或收入一切契約非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等語,有該公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8頁)。
⑷被告遂於99年5月31日以關鎮建字第0990006474號、99年
6月15日以關鎮建字第0990007317號函文為相關說明(見本院卷二第93-94頁),並再於99年9月7日以關鎮建字第10516號函請新竹縣政府撥款(見本院卷二第91頁);惟新竹縣政府仍於99年9月16日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函覆被告檢送之請款資料仍欠缺相關書面佐證資料及說明而要求被告補正(見本院卷二第98頁)。
⑸被告再於99年9月28日以關鎮建字第0990011644號函檢送
逐項說明表、佐證資料查詢一覽表暨佐證資料、原始憑證函請新竹縣政府撥款(見本院卷二第99頁);新竹縣政府仍於99年12月16日以府工水字第0990195514號函覆「依據貴所『工程結算書』內附之99年1月18日『竣工結算方式協調會議紀錄』所載監辦單位(主計人員)意見:略以『…由於上開二項關係,本室多所疑義,故並未於變更議定書上簽認,而是以書面附簽方式告知承辦單位,依據會計法第100條規定:…關係經費負擔或收入一切契約,非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顯見前開貴所監辦單位並未同意該項工程變更設計及後續相關採購作業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02頁)。⑹被告嗣再於100年1月10日以關鎮建字第1003000147號函
為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新竹縣政府於100年1月26日以府工水字第1000015775號函覆「因本項工程現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偵辦及本府配合審計部新竹縣審計室案件審計查核中,本案俟前開單位完成查正作業後,再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
⑺嗣被告再於100年5月17日以關鎮建字第1000002658號函
向新竹縣政府撥款(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惟新竹縣政府仍於100年5月26日以府工水字第1000061528號函覆「經查貴所函送之(99.01.21)變更設計議定書(如附件)上主計單位意見(簽如建設課98.03.06第0000000000號簽呈內,本室附簽之意見),及貴所99年1月18日竣工結算方式協調會會議紀錄第陸點─會議內容及結論:一、主計室第3點意見:…故未於變更議定書上簽認,而是以書面附簽方式告知承辦單位,依據會計法第100條規定『…關係經費負擔或收入一切契約,及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非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依據前開會計法第100條規定,該項工程變更議定書未經貴所主計人員同意核章,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143頁),拒絕撥款。
⑻新竹縣政府於100年6月13日召開系爭工程撥付協調會後
,被告再於100年8月9日以關鎮建字第1000007316號函向新竹縣政府撥款(見本院卷二第196頁);惟新竹縣政府於100年8月24日以府工水字第1000099285號函覆「本府援引99年1月18日旨揭工程之竣工結算方式協調會會議紀錄內貴公所主計室意見:『…本案雖在原契約額度內變更設計,但相關變更施作位置之工項,已達主契約內所有工項的60%以上;換言之,變更後有60%以上之工項,非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爰本室認為本案之變更程序已不符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應該逕洽原訂約廠商,而應該與原訂約廠商終止合約後,重新辦理公開招標。三、由於上開兩項之關係,本室多所疑義,故並未於變更議定書上簽認,而是以書面附簽方式告知承辦單位,依據會計法第100條規定:…關係經費負擔或收入一切契約,非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惟承辦單位並沒有因此與本室溝通,反而逕自變更契約繼續由原訂約廠商施作…。』供參,故有無違反法令之情事,應由貴公所工程辦理當時之機關採購監造單位,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項監辦規定辦理認定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
2且查,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下水道科科長徐世憲到庭結證
:就我了解被告是99年3月初提出撥款申請,縣府承辦宋瓊豪審核,有簽會相關單位,就綜合審核意見並回覆給被告。迄今尚未撥付系爭工程補助款理由就我了解主要有幾點要釐清:一、98年11月2日完工報竣,98年11月26日驗收,而我們承辦在審核被告當初送審資料時,變更設計的議定程序是在99年1月完成,在程序上不符規定,因一般來講報竣前應完成相關議定程序。二、另外還涉及到變更議定書被告主計室並未核章,有違反會計法第100條之規定。三、施作工程地點有大幅度變更,經新竹縣審計室抽查審核結果認為施工位置變更幅度達82%,核與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不符。縣府認為本件應與原廠商(即原告)終止合約,重新辦理公開招標,縣府也認為本件違反會計法第100條,系爭工程變更議定書無效。本案是由被告辦理採購,我們審核結算請款時希望他們能做出說明,如果上開各點被告不能夠提出有力說明及舉證相關文件,縣府就無法核撥補助款。變更設計議定完成時間應該要有相關簽核文件,經我們請被告說明後,他們有提出98年9月的變更議定書,但該議定書還是沒有經內部簽核核准之證明文件。(問:當時如果沒有依你們縣府定義簽核核准,現在也不可能提出你們所要的簽核核准文件,是否如此?)是。(問:如是這樣,你們就不可能核撥補助款?)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頁反面至18頁)。
3承上說明,新竹縣政府迄未撥付系爭工程補助款予被告之主
要原因有三,即:⑴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議定程序不符規定、⑵被告主計室未於變更設計議定書上簽認同意而附簽表示疑義,依據會計法第100條規定認為變更設計議定書無效、⑶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施作位置之工項,已達主契約內所有工項60%以上,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該與原訂約廠商終止合約後,重新辦理公開招標。查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2日完工、同年11月26日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變更設計議定書迄至99年1月21日始由被告用印完畢,亦有新竹縣政府提出之變更設計議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3-84頁),故新竹縣政府質疑用印程序未在竣工前完成之程序瑕疵顯然已經無法補正;另被告機關係於99年1月21日在原告提出已蓋有公司大小章之變更設計議定書用印,雖被告主計室主任在該議定書上貼附「簽如建設課
98.09.06第0000000000號簽呈內,本室附簽之意見」之紙條表示不同意見,並蓋職章,姑不論此是否即屬會計法第100條所指「關係經費負擔或收入一切契約,非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情形,惟新竹縣政府以此認為系爭變更設計議定書無效,則亦屬無從補正事項;此外,系爭工程業已竣工驗收,則新竹縣政府以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工項已逾60%以上,認為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被告應該與原告終止合約後,重新辦理公開招標之主張,更已無從補正,此等無從補正之瑕疵,已據新竹縣政府下水道科科長徐世憲證述如上。準此,原告主張「上級補助款撥入」之事實已屬不能發生,自屬有據。
4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工程之上級補助款撥付予被告之事實已屬不能發生,已如前述,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應認系爭工程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結算金額為7,726,221元既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四)點),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應給付7,726,221元之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26,
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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