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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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上訴人 林家興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家興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行使偽造原判決附表所示三張支票(下稱系爭三張支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無罪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改判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另就上訴人被訴偽造系爭三張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尚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就上訴人前開有罪部分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就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詳敘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案發當日,伊僅介紹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與 李福海 認識,但有關支票張數、金額、售價都由「阿發」與李福海二人自行商議,上訴人皆不知道其等商談內容,何來與李福海謀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上訴人亦未從中獲利,何來動機?李福海於第一審亦證述明確,原判決未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 陳忠華 、證人李福海、 蔣孝健邱文昌呂智維王俊輝魏金曜 之證述,佐以卷附系爭三張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行使偽造支票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並說明李福海於警詢即稱系爭三張支票係向上訴人所購買,未曾提及有「阿發」此人,於第一審更明確證稱:系爭支票是跟上訴人拿的沒有錯,錢也是交給上訴人。原本上訴人說購買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的支票,代價要一萬元,但伊跟他討價還價,談到八千元,上訴人願意,上訴人就拿支票給伊,一手交錢,一手交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百六十四頁反面至第一百六十六頁),是上訴人有權決定購買系爭偽造支票之代價,且李福海確係將款項交予上訴人,並自上訴人取得系爭三張支票,而認上訴人所為係由「阿發」與李福海洽談之辯解,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四項倒數第七行至第五頁第八行),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或就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對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漫指違背法令,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二、收受贓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收受贓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收受贓物罪刑,上開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就上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應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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