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興指定辯護人陳盈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6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林家興共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叁紙,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林家興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叁紙,均沒收。
事實
一、林家興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7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 李福海 向其調借支票,其明知綽號「 阿發 」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支票原均係 陳忠華 所有之空白支票,於98年3月11日凌晨4時許,在陳忠華位於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均沿用改制前之地名)三和路4段231巷19號住處,遭不詳之人所竊取,嗣由不詳之人於發票人欄內蓋用偽刻之「陳忠華」印章,並填載發票日期、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15日間某日,自綽號「阿發」者處收受上開偽造支票3紙,基於與李福海(未據起訴)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李福海支付2萬餘元之代價後交付上開偽造支票3紙交予李福海持以行使。李福海再自行將之交付知情之友人 蔣孝健 (未據起訴)分別持以行使,持向不知情之 魏金曜邱文昌呂智維 作為借款擔保及支付貨款之用,呂智維復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游啟明 ,游啟明則將之交予不知情之 王俊輝 ,經前述執票人魏金曜、邱文昌、王俊輝等人提示後,上開偽造支票3紙均因陳忠華前已辦妥掛失止付之手續而遭退票,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查證人李福海對於在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上開偽造支票3紙乙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審理時時所為之陳述雖均屬一致,就關於購買上開偽造支票3紙之總價部分,則有所不同,此攸關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參酌證人李福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購買上開偽造支票1紙之單價為8千元,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白均以李福海係以2萬元購入上開偽造支票,堪認證人李福海於警詢陳述上開偽造支票3紙共以2萬多元購入等語,與相關事證足有契合之處。本院斟酌上開警詢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其係因將上開支票交付蔣孝健而經警通知前往說明上開支票取得情形,指稱係以2萬多元向被告購入,詳細金額忘記了,並指認被告相片,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其分2次向被告購入上開3張支票,一張8000元,二張16000元,其未曾說以2萬餘元購買支票 云云 (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惟經原審法官訊問後,其亦坦承於警詢時確實有陳稱三張支票共以2萬餘元購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是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有相當之可信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其於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就其購得上開支票金額部分之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必要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於警詢中陳述其於98年4月底向被告購買上開3張支票,共以2萬餘元購入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24號卷第18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陳忠華、證人蔣孝健、魏金曜、邱文昌、呂智維、王俊輝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陳忠華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被害人陳忠華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介紹李福海與綽號「阿發」者認識,李福海說3張票多少錢,「阿發」說2萬元,李福海把錢拿給「阿發」,「阿發」票就拿給李福海云云,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李福海於警詢中證稱:上開3張支票其係於98年4月底向被告所購買,3張支票共以新台幣2萬多元購入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24號卷第18頁),其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上開支票是跟被告拿的沒有錯,錢也是交給被告,但是票是從誰身上拿出來其沒辦法確認。買這個票應該是不太正常管道過來的,其也跟蔣孝健說,這個支票你只能稍微應付,到時候你要拿回來,不能讓客戶提示,蔣孝健說知道。蔣孝健錢先給其,其說差不多要八千元,蔣孝健就拿八千給其,就跟被告說人家要支票,你看有沒有辦法拿一張支票來,其說不要一萬元啦,八千元就好,被告說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6頁)。則李福海向被告調借支票時雙方即合意以一張支票8000元之代價購買,被告有權決定購買上開偽造支票之代價,且李福海確係將款項交付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上開偽造支票,則被告所辯係由「阿發」與李福海洽談云云,並不足採,且其亦自白收受贓物罪,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忠華、證人蔣孝健、邱文昌、呂智維、王俊輝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證人魏金曜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證人李福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所述之情節亦屬一致,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附表編號1、編號2之支票為原本,附表編號3之支票為影本)、退票理由單3紙、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3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李福海取得上開偽造支票後,另交付予知情之蔣孝健以供其持以行使,蔣孝健並支付李福海幾千元作為酬勞等情,亦據證人蔣孝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字第8324號卷第80頁),並據證人李福海於原審所不否認,證稱:對,他是幾千元給我吃飯,其給被告的就是一張8000元來算,不可能到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則被告係與李福海基於共同行使上開偽造支票之犯意聯絡,向「阿發」收受上開偽造支票,轉交予李福海行使,並向李福海收取代價2萬餘元以交付「阿發」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李福海於原審中雖改證稱上開3張偽造支票其係分2次向被告購得,檢察官並據此提起上訴,認被告非如起訴書所載1次收受上開3張偽造支票而交付蔣孝健,而係分為2次,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亦與證人李福海於警詢時陳述不符,依其於原審所證,購買第一張支票要8000元(見原審卷第166頁),依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支票面額約10萬元,以8000元作為代價購得,附表編號2、3所示2張偽造支票金額共計200,300元,依其所陳,要無僅以8000元購得附表編號2、3二張支票之情,且被告堅詞係一次交付上開3張支票,金額為2萬元,核與證人李福海於警詢時說明取得支票情形一致,證人李福海於原審所為被告係分二次交付上開偽造支票之陳述,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轉交之對象即證人蔣孝健於偵訊中亦證稱:李福海支付上開3張支票時,上面金額都已經填寫,分別為13萬、15萬、7萬,支票的日期也已經填寫,發票人也已經蓋章了,其有問李福海支票何來,他說跟別人買的,買的金額不清楚,其請李福海吃飯,另外給他幾千元作為取得支票的對價,這3張支票其取得後,其跟他人借款及付貨款共計35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24號卷第80頁),則與證人李福海於警詢所證係1次取得上開3張支票相符,則證人李福海於原審所證係分2次向被告購買上開支票云云,並不足採,檢察官上訴意旨容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認被告於收受上開支票3紙時,其上原僅有偽蓋之被害人陳忠華印章印文,之後係由被告自行填載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等情,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上之發票日期、金額等事項,係由被告於收受後自行填載完成者(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僅能認被告當時所收受者,為已填載完成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3紙,其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係偽造仍交由李福海持以行使,應係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故就起訴書所認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論以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此經本院諭知並予辯護人辯論,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3張偽造支票供李福海持以行使,為想像競合犯,論以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與李福海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前述被害人陳忠華遭竊之空白支票3紙,原僅由不詳之人於發票人欄內偽蓋「陳忠華」之印章,被告林家興於收受該3紙支票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分別於各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3紙,並持以交付證人李福海。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確實非伊所填載,伊只有介紹綽號阿發給李福海云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證人李福海證稱金額早已填寫好無法更動,足以證明被告沒有與填寫支票金額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忠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李福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1.被害人陳忠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指稱:伊所有之空白支票1本(支票號碼為XA0000000號至XA0000000號),於98年3月11日凌晨4時許,在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住處遭不詳之人侵入竊取,遭竊時上開支票均未使用,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上所蓋發票人「陳忠華」印章並非伊的印章,金額也不是伊填寫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24號卷第7至10、72、111頁),是依被害人陳忠華上開所述,僅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係於遭竊後,始經他人偽造完成之事實,然究係何人所偽造完成乙節,則無從憑以究明,自不能逕認該等支票上之發票日期、金額等事項,確係由被告所填載,其理甚明。
2.證人李福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4月間,伊朋友蔣孝健因為有急用,請伊代為調借支票,伊將上情告訴被告,被告說可以向朋友調到支票,之後被告就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交給伊,支票交給伊的時候,上面的日期、金額就是已經填好的,發票人印章也是蓋好的,伊就將支票交給蔣孝健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24號卷第17至19、107頁,原審101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第3至第13頁),證人蔣孝健於偵訊中亦證稱李福海支付上開3張支票時,上面金額都已經填寫,分別為13萬、15萬、7萬,支票的日期也已經填寫,發票人也已經蓋章了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8324號卷第80頁),則依證人李福海上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確係由被告交予證人李福海,及被告交付時,該等支票均已填載完成等事實,然證人李福海既未當場見聞被告有填載上開支票之行為,則上開支票究係於何時、由何人填載完成,自無從憑以認定。況證人李福海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蔣孝健請伊幫忙調支票的時候,是有跟伊說要多少金額的支票,但是因為支票金額是已經開好的,沒有辦法更改,伊就將被告交付的支票直接拿給蔣孝健等語(見原審同上審判筆錄第5頁),顯見被告對於欲交付予證人李福海之支票,並無得以自行決定其金額之餘地,否則,被告實大可逕依證人李福海所要求之金額填載支票即可,此益徵被告於收受上開支票時,該等支票均已填載完成,無從更動,而非被告於收受該等支票後,始自行填載其內容。參合上情,證人李福海前開證述,自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亦屬灼然。
3.再觀諸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其上以手寫部分之發票日期、金額等數字及文字之筆跡,與原審當庭命被告就上開支票上同一格式、內容之數字及文字為書寫之筆跡,兩者縱以肉眼觀察,亦明顯可見於字體外型、運筆轉折、筆劃慣性等特徵方面,均有顯著之差異性,難認係同一人所書寫,自無從憑以認定上開支票上之發票日期、金額等事項,確係被告所填載。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支票3紙之事實,遽認該等支票即為被告所偽造。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係偽造仍交由李福海轉而持以行使,應係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原審誤未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有參與偽造附表所示支票等情,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被告有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陳忠華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收受上開偽造支票並交由李福海持以行使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3紙,為偽造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為沒收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陳忠華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先後2次收受贓物再轉交證人李福海之行為,應分論併罰,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本院認無法證明,業如前述,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林家興就其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七、至李福海涉與被告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贓物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付款人│││││(民國)│(新臺幣)││├──┼───┼─────┼──────┼──────┼────┤│1│陳忠華│XA0000000│98年4月15日│15萬元│第一銀行│││││││蘆洲分行│├──┼───┼─────┼──────┼──────┼────┤│2│同上│XA0000000│98年4月30日│7萬元│同上│├──┼───┼─────┼──────┼──────┼────┤│3│同上│XA0000000│98年5月1日│130,300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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