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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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一號
上訴人甲○○原名張
128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 張進昌 )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未懸掛車牌,後車斗上有QD─四九九一號之白色噴漆車牌號碼),沿彰化縣○○鄉○○路,由彰化縣員林鎮往埔心鄉、溪湖鎮方向行駛,同日凌晨二時三、四十分許,行至彰化縣○○鄉○○路○段○○○號前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車行經雨霧致視線不清之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竟疏於注意,適 邱世鳴 在中正路一段三一一號前穿越道路時,亦因未看清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致遭前車所撞及,並因而躺在內、外側快車道中央,詎上訴人疏未注意,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以時速約四、五十公里速度輾過邱世鳴之身體,且於駕車肇事後,亦未下車查看,反為逃避刑責,上訴人竟又另行起意,不顧邱世鳴安危,即駕車逃逸,因而致邱世鳴全身受有多處鈍挫、骨折、內臟破裂內出血之傷害,再遭不明人士運走遺棄於員林交流道附近,經人發現報警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廣泛胸部、腹部鈍力損傷大量出血休克不治死亡(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上開肇事過程,為 陳聖文 當場目擊,並記下張進昌所駕駛上開車輛車後斗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要必先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如未踐行調查程序,即不得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害人邱世鳴穿越道路時,為其他車輛撞及後躺在內、外車道中央,再遭上訴人駕駛車輛輾過身體後逃逸等情。依理由㈠㈡㈢之說明,係以證人陳聖文於第一審及其於上訴人另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警詢、偵審中之證言,為其論據之一。查卷附陳聖文上揭證詞,雖均證稱其目擊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輾壓躺於道路上之被害人等語(相字第六二一號影印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六三、九四頁;交訴字第七五號影印卷第二二0頁;第一審卷第九七頁)。原判決理由亦敘明倘陳聖文未目擊上情,衡情焉須於上訴人駕車經過時記下車號,足認陳聖文之證詞,應非無據云云。惟陳聖文基於上訴人駕車輾過被害人之認知,於上訴人駕駛車輛經過其前方時,記下車輛牌號,固非無因。然其目擊上訴人駕車輾壓被害人經過情形,有無因距離過遠及現場狀況致誤認之情形,仍應先予審認。查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時,經勘驗現場結果,陳聖文所在位置距離被害人倒地位置旁之菁旺超市約八十五公尺,有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字第一九三二號卷第五五頁)。而上訴人於上揭案件偵查中辯稱:當時下大雨,視線並不好,該處沒有路燈(偵字第一九三二號卷影印卷第十一頁)。且證人即警員 陳環錫 於該案件調查時,亦證稱「發生時有下雨,事後到現場去,雨已較小了」(同上卷第五八頁)。被害人家屬 許邱素屏 於該案則稱現場有路燈等語(同上卷第一00頁)。陳聖文於第一審亦證稱「那輛休旅車則是一直停在那裡,雖然有開車燈,但不是往躺在地上的那個人照,而是往路旁」、「(你說那輛休旅車有開大燈)是,但不是照著死者,是照著路」(第一審卷第九七、一00頁)。又原判決事實欄亦記載上訴人肇事時間為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且駕駛車輛行經雨霧致視線不清之道路等情。則於深夜之際,該視線不清路段,有無充足之光源,可供陳聖文清楚辨認發生於八十五公尺外之事故,事涉其所為證詞之可信性,自應予以調查。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影本,所載事故發生時道路狀況之內容均無法辨識(相字第六二一號影印卷第五頁)。另稽之卷內資料,似無該部分證據可供佐證。上訴人又始終辯稱未撞及被害人,並質稱陳聖文於相距達八十五公尺情形下,何以能目擊其駕駛車輛壓過被害人等語。原審就上揭事項未予調查,遽採陳聖文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所憑,原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審未採信上訴人所為被害人於送醫時自述遭人毆打,與其無關之辯解,固於原判決理由㈣依憑證人 王慰慈宋明唐 、吳嘉傑、 陳福益陳書勳黃寬隆魏榮華陳鴻添施義顯 、黃志明、 李銀城葉宗智楊坤倫黃佳倩 分別於警詢或偵審中之證詞,說明被害人於送醫時所稱遭人毆打,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內容欄記載「據分局勤務中心稱有一男子被毆傷在員林交流道下,可能係○○○鄉○○路○段菁旺超商附近被不詳人毆傷,現在溪湖道安醫院急救」(相字第六二一號影印卷第二頁)。該民眾之報案紀錄,似與被害人所稱其遭人毆打之陳述相符。原審未傳喚處理警員,究明報案經過與處理情形,遽以被害人之陳述甚有疑義,認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原判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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