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竟不知悔改,與丙○○(經本院判決有罪)、 涂春仁 (另案偵辦中)結夥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4年1
2月22日19時許,經涂春仁提議,由乙○○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與涂春仁,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之香蕉刀1支,前往高雄縣○○鄉○○段25及22之1號農地,丙○○在路旁把風,涂春仁持香蕉刀進入甲○○向 李永得 承租之上開農地,以香蕉刀割取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香蕉6芎,得手後,由乙○○將竊得之香蕉搬運至車上,嗣經甲○○發覺而報警,乙○○當場為警查獲,丙○○、涂春仁則趁隙逃逸;復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縣旗甲路三段路旁,丙○○經警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即共犯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一致,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香蕉刀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被告與丙○○、涂春仁持香蕉刀1把共犯上開竊盜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涂春仁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與丙○○、涂春仁共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
1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香蕉6芎,實有不該;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約新台幣2,900元,業經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生危害尚非過鉅,及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未扣案之香蕉刀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丙○○、涂春仁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