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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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鴻飛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懸掛車牌,後車斗上有QD─四九九一之噴漆),沿彰化縣○○鄉○○路,由員林鎮往埔心鄉、溪湖鎮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行至彰化縣○○鄉○○路○段○○○號前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車行經雨霧致視線不清之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竟疏於注意,適 邱世鳴 在中正路一段三一一號前穿越道路時,亦因未看清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致遭前車所撞及,並因受傷而躺在內側快車道上,乙○○疏未注意,仍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輾過邱世鳴之身体,且於駕車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應即下車處理,然其仍未將邱世鳴送醫急救,亦未下車察看,反駕車加速逃逸,因而致邱世鳴全身受有多處鈍挫、骨折、內臟破裂內出血之傷害,再遭人運走遺棄於員林交流道旁,經人發現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乙○○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另為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現上訴中)。
二、案經被害人之妻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間,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路段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輾壓被害人邱世鳴,並遺棄邱世鳴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經過經路段時,為閃避一個路人,車子有開到內側車道,後輪有震動了一下,但並沒有撞到人;又檢察官僅依證人丙○○之證詞即將我起訴,惟當時已係深夜,又下雨,證人如何在八十五公尺看見我壓過死者,實有可疑,況證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非完全一致,怎能採信;再死者於送醫時,即自陳其係被人毆打,可見其並非遭撞擊致死,是法院就過失致死案件僅判我三個月,顯見法院亦有不能完全確定是我肇事之隱云云。
二、惟查:被告上開駕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歷歷,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結證目擊案發經過之證詞大致相符;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於上述時間,駕駛該車經過前開路段,且其車當時確有振動之異常現象等事實,雖其否認有壓蹍已倒臥在現場之死者之情形,然車禍現場當時並無任何坑洞,此迭於偵查中訊問被告無誤,是被告當時車身有異常振動之情形而留下特別之記憶,應係曾輾及物品或行人,而非路況不良所致,而被告既明知車身有異常之振動現象,其理應下車查看,以為適當之處理,惟其竟未下車即開離現場,實屬可疑,又查被害人邱世鳴之胸厚有十九公分之高,且人體顯與一般物體並不相同,其若開車將死者壓輾過去,當不致不能分辨,是其辯說不知有壓輾何物,應非事實;又現場目擊證人丙○○於警局初訊時即證稱:我是於今(十二)日凌晨約二時四十分許,我在中正路一段三三七號店前剛好送客人出來要回店,忽然聽到斜對面菁旺超市門口有聲響,以為是車禍,回頭便看到有一個人倒臥在往溪湖方向車道中央,遭一部藍色自小貨從其身上壓過去,回到店內向另一名同事說所見經再出店門,不到幾分鐘即不見那個人等語;其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凌晨約二時許,我在中正路一段三三七號店前剛好送客人出來要回店,忽然聽到斜對面菁旺超市門口有砰撞聲,我看過去發現有一個人倒臥在往溪湖方向車道中央,有一部綠色休旅車停在旁邊,車燈是亮的,車上有二個人,我看到有一個人從該部車下來,靠近躺在地上的人,去撥在地上人的身体,另一人則在旁邊打電話,我就進店跟另一個同事說,再出來看時,那人還躺在地上,接著就有一部藍色貨車從員林往溪湖的方向開過,輾過躺在車道上的人後,從我的面前經過,我從該貨車之後車板看到噴QD─四九九一之車號,所以才將車牌記起來,接著我便轉身回店內告訴同事說外面發生車禍,約三、四分鐘與同事至外查看,我到外面時正好看到剛才看到的休旅車,開過我面前往溪湖的方向,剛才倒地的男子也不見了,我以為是該車子要送他去醫院,我確實有看到被告的車壓過死者等語,雖比對其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述案發之經過,有時間凌晨二時四十分、二時三十分之差別,且警訊中未提及有休旅車停在死者旁邊之情節,然其堅指被告駕駛QD─四九九一號藍色自用小貨車,未懸掛車牌,壓輾死者之過程則自始不變,雖其於警訊時未提及先有休旅車停在死者旁邊等情,惟其業已明白表示,其係在聽聞撞擊聲,轉頭發現死者倒臥路中央後,始看見被告駕車壓蹍死者,是依其此之所述,其亦係在聽到死者疑似先遭他車撞擊倒地後,始看到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壓過死者,與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除漏未提及有休旅車停在死者旁邊外,其所述目擊事件發生之過程,前後並無二致,只有詳細程度稍有不同而已,惟亦不足以此而推翻其全篇明確之指證,又依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卷中,本院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到案發現場履勘,並進行現場測繪,依卷附現場圖所示,證人丙○○當時所在之蝶戀花理容店與死者拖鞋之掉落處直線距離固有約八十五公尺之遠,惟依丙○○所述,其聽到撞擊聲後轉頭看去,當時死者身旁已停有一部綠色之休旅車,該車開有大燈,其不但能清楚看到死者倒臥在該處,更看到該綠色休旅車上有二人下車,分別在死者旁邊撥弄死者及打電話等情形,是其證說之後有目擊被告駕車當場壓過死者,實未超乎常情,且被告係往溪湖方向離去,其車經過證人所在之蝶戀花理容店前時,其車與證人所在地點之距離,當不致超過四個車道,而每個車道寬約三點五公尺,是其距離應不致超過十五公尺,則證人依被告所駕車輛上所噴之車號,記下其車號,亦非異常,是證人丙○○之指證,實非無根據,況丙○○與被告本不相識,自無怨隙可言,若其非因確有目擊整個事件發生之經過,其當不致無端誣指被告涉案,更不可能在胡亂羅織被告涉案之陳述中,恰好正確指出當時確有駕駛該車經過現場、且車身正好在經過時有振動現象而留下特別記憶之被告,而員警係於案發十多天後,始遵照承辦檢察官指示,對被告所駕之QD─四九九一號自用小貨車進行物理細微證據之採證,於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固未發現該車上有何不利於被告之佐證,然案發當時,現場正下大雨(依被告於八十九年度三月二十二日在偵查中所述),此對證據之保存破壞極大,且員警係在案發後十多天,始對被告所駕之車進行採證,更已逾證據有效之保存期間,是其結果並未發現不利於被告之處,依科學之常識而言,實無意外,是被告辯說證人證詞不可採之辯解,實屬無稽;再死者於送醫時,固曾陳稱其有遭人毆打之事實,此告訴人前於偵查中亦不否認,然依證人即當時對死者進行急救之 王慰慈宋明唐吳嘉傑 醫師所證,死者送醫時,固尚有意識,然已有神智不情之現象,當時其等曾詢問死者受傷之原因,死者並未說曾遭人毆打,家屬亦未反應死者有遭人毆打,且其等當時均發現死者有骨盆嚴重骨折及造成內出血之現象,依其等當時之判斷,應係車禍或其他重物重擊,否則不致如此嚴重等語,並有被告急救之病歷紀錄二份附照片一幀在卷可參,此核與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卷及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二一號卷中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0九二二號鑑定書及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七二三號函之補充說明上載稱:死者係因在路中被車撞倒壓過致全身多處鈍挫、骨折、內臟破裂內出血休克死亡,他殺,意外死之結論,大致相符,是依現今醫學研判,死者當時係因車禍致死之可能性最大,自不能以當時因傷勢嚴重陷入神智不清狀態的死者之囈語即推翻上述醫學上專業之判斷,且縱死者於死前曾遭毆打,此亦不能因此排除其在受毆打後,因故倒臥在車道中央,再為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壓過之可能,是縱死者當時所述為真,仍無從依此解免被告駕車壓輾死者逃逸犯行之成立;另本院就被告於本件案情中所涉過失致死罪部分,業已另案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並依其過失情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核其事實之認定與本案並無不同,而判決被告有罪,亦至為明確,且量刑上,斟酌被告係在雨夜中,壓輾原已因故倒臥在現場之死者等情況,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緩刑三年,其量刑上亦無不當,被告竟以該案量刑過輕而推認本院就其犯行之成立的認定上有欠堅定,實屬誤會,若以量刑輕重來判斷法院就事實之認定有無明確,則豈不是所有量刑較輕之案件均有可疑,被告以此做為辯解,豈不是要本院從重量刑以明志,是其此之所辯,亦無可採。此外,死者確因本件車禍遭遺棄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等附前述相驗卷可參,是被告前述肇事逃逸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其前無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但於雨夜中駕車壓輾原已倒臥在現坦之死者後,卻未實誠處理,善盡挽救死者之可能,反立即逃逸現場,造成死者又遭搬離僻處,延誤就醫之時機致死,其行為所生危害極嚴重,且其犯後,一再否認涉案,並堅不就其過責賠償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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