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六號
上訴人甲○○
80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原判決誤載為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六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鈞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0號判決發回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甲○○於 李兆明 將毒品取出塞入椅墊下方夾層時,已明知李兆明所藏放之物為海洛因』,係以甲○○在偵查中供認:『(問:你當時有罵他嗎?)你要上來拿這個也沒有講一下』、『我一看到就說你拿這什麼東西,還叫我來拿』、『是他在弄的(即將海格因放入後座椅墊下)』、『我一看到就說你要拿這什麼東西,還叫我來拿,有幾條我是不曉得』、『(問:他有告訴你【即毒品】,不然你怎麼會去責怪他?)應該看……就是白白的東西,看電視就看過』等語,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惟甲○○已一再供稱其從未販賣或施用海洛因毒品(見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一審卷第二十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毒品,分為三級,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呈白色外,第二、三級毒品中,是否亦有外觀為白色者﹖若有,甲○○所稱其在電視看過之白色毒品,是否必然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何以能依憑甲○○上開供述,即認定甲○○明知李兆明携帶上車之白色粉末係海洛因﹖原審俱未審認,即逕憑甲○○上開供述,認定甲○○明知李兆明所藏放之物為海洛因,此部分採證,自難謂為適法」。茲原審依職權函詢所得,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毒品,其外觀為白色者,非止於海洛因一種。原判決仍未詳查,僅依憑上訴人供稱在電視上看過白色毒品,即逕認上訴人應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責,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指出上訴人偵訊筆錄之具體瑕疵,原判決就此竟置而不論理。又 李兆民 偵查中供稱:甲○○有要求伊坐計程車自己回去等語,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三)原判決事實認定:「『三哥』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返回『安徒生咖啡簡餐』店,交給李兆明海洛因一批(係圓筒狀海洛因十八條、粉狀海洛因二包,合計驗後淨重1,321.1公克,各以塑膠袋一個包裝),李兆明並將所取得之海洛因先裝入其所有紙製手提袋中,再返回甲○○所駕駛之上述車輛;李兆明上車後坐於甲○○所駕駛前開汽車之右前乘客座,因該袋內之毒品無法整袋直接塞入後座椅墊下,乃將前座椅背放平,將紙袋內之毒品取出,逐條(包)藏置在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之椅墊夾層內(右後乘客座及左後乘客座下之夾層均有藏放),甲○○於李兆明將毒品取出塞入椅墊下方夾層時,即明知李兆明所藏放之物為海洛因,竟與李兆明、『 阿信 』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仍駕駛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兆明擬返回屏東,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甲○○駕駛上開藏有海洛因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段○號前,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如若無誤,上訴人於短短十分鐘時間,如何與李兆民共萌犯意聯絡?上訴人於該十分鐘時間內是否明確知悉李兆民携回車上之物品為海洛因,原審未予詳查。又其既採納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李兆民叫我開車,我也不知道什麼狀況」,作為判決之基礎,即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詎其未說明理由,竟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上訴人究係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抑或幫助犯,原判決未予說明,自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供認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係自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椅墊下取出等語及「李兆民將東西從袋子裡倒出來後,我才看到白白的東西」、「(問:他有告訴你『即毒品』,不然你怎麼會去責怪他?)應該……就是白白的東西,看電視就看過」、原審共同被告李兆民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上重訴審勘驗檢察官偵訊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原審勘驗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勘驗筆錄與照片、扣案之白色條狀及粉末一批(圓筒狀十八條、粉狀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220015173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參及扣案之紙製手提袋一個、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9400250820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另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非可採,及原審共同被告李兆民供稱:「甲○○發現我携帶海洛因後,曾對我加以責備,我則表示要改搭計程車」,並無可取,非可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三行至第十頁第四行、第十一頁第九行至第十二頁第十行)。復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上訴人與李兆民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及上訴人係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三行至第七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二)、(四)置原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證據證明力及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俱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再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上訴人供認:「(問:他有告訴你『即毒品』,不然你怎麼會去責怪他?)應該……就是白白的東西,看電視就看過」,與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9400250820號函記載:「目前我國毒品緝獲前五名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大麻、MDMA、愷他命;其一般外觀為海洛因係白色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為白色結晶、愷他命有白色結晶性粉末及透明注射液劑型、大麻為煙草狀,MDMA為藥丸或膠囊狀製劑,若將前述毒品(大麻除外)研磨至細粉末狀,則均呈現白色粉末外觀」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研磿至細粉狀,而被查獲,並經電視媒體報導,似未曾見」等事實,相互印證,認定上訴人就李兆民携回車上之白色粉末係海洛因乙節,應屬知情。上訴意旨(一)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指為違法,自非適法。又共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依憑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於李兆明將毒品取出塞入椅墊下方夾層時,即明知李兆明所藏放之物為海洛因,竟與李兆明、『阿信』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仍駕駛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兆明擬返回屏東,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甲○○駕駛上開藏有海洛因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段○號前,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未違法。至於原判決援引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李兆民叫我開車,我也不知道什麼狀況」,意在說明李兆民於偵查中供稱:「甲○○發現我攜帶海洛因後,曾對我加以責備,我則表示要改搭計程車」,並非事實,否則上訴人何以未提及李兆民表示要改搭計程車之事。上訴意旨(三)執此指摘原判決於法有違,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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