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九號
上訴人甲○○
11巷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經調派該所第六警勤區工作,因其轄區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由 黃金井 等人經營之各汽車商行或汽車修護廠,暨 莊君楨 (業經原法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經營之「佑盛汽車商行」,其中有申請之營業登記地與實際狀況不符者,另有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者,且上開商家營業處所,均係由黃金井向地主承租後分租予其他商家營業。上訴人認有機可乘,即向黃金井暗示其知悉上開違規情形,可以舉發等旨,使黃金井感受其有藉機勒索之意,而心生畏懼。嗣上訴人又接續同一犯意,陸續前往其原認識之莊君楨店內數次,表示向黃金井索款之底限係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並示意上開款項可由黃金井負責向其他商家收取,每家約收取三千元,於每月月底收足交付,而莊君楨部分則免之等語,復恫稱:若還要繼續營業,就要將上開訊息轉告黃金井等語,致莊君楨心生畏懼而轉知黃金井。黃金井聽聞後確認上訴人係藉勢索財,害怕若不依從,上訴人會藉故查報 致渠 等無法順利營運,並影響其出租之權益,乃私下聯絡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他商家負責人,告以上情,希望每家配合按月交付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金錢,免遭上訴人藉故查報違規(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三所示,經營「關渡汽車商行」之 葉瑞恭 因未受告知,該部分經原審不另諭知無罪)。嗣上訴人見黃金井遲無動靜,即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身著制服並戴墨鏡,再次前往黃金井之店外, 沈默 站於該處,用以向黃金井施壓,黃金井見狀害怕,立即前往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商家,向各該負責人 沈姿吟黃耀福劉國隆 收款,上訴人亦刻意跟隨至店外佇立,藉此施壓 致生 畏懼,沈姿吟等人見上訴人在其店外,明白黃金井先前所言為真,分別將三千元、二千元、一千元不等之款項交付黃金井,黃金井於收取劉國隆款項後,因已不見上訴人,乃暫停收款,而於翌日,繼續向上開附表編號十二、七、八所示商家負責人 陳清誦賴枝財簡清郎 分別收取一千五百元、一千元、一千元不等之款項,另編號五所示「頂尖汽車修護廠」負責人 黃文昌 之父 黃鉦淮 ,則表示願支付一千元,請黃金井由應付之汽車維修費中抵付。迄同年八月底,黃金井因其他商家拒繳或因故未繳,致無法湊足三萬元,斯時又逢其母病危及病歿無暇收取,乃拖延至同年九月中旬左右,先將上開收取之一萬零五百元加上自己所出之三千元共一萬三千五百元,交付莊君楨,囑莊君楨轉交上訴人,並告知不足部分會繼續收取等語。同年九月中旬某日,上訴人至莊君楨店內,莊君楨將上開一萬三千五百元款項交付上訴人,並轉知黃金井所稱會再湊足款項等語,惟上訴人嫌少而拒收,表明待收齊後再說。數日後因民眾檢舉而被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宣告褫奪公權貳年,固非無見。
惟按: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藉勢勒索財物罪,係指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對被害人施行恫嚇脅迫,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至其恫嚇脅迫行為之實施,縱非親自直接為之,而係經由他人轉達於被害人者,仍無礙於其罪責之成立。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藉勢而經由莊君楨,向黃金井表達應由黃金井負責向各該商家收取款項,底限係每月總額三萬元等旨,嗣黃金井並因此聯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其他十一家商家,表達希望每家配合按月交付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金錢,免遭上訴人查報違規等情。倘若不虛,則上訴人藉勢勒索財物之對象,除黃金井外,似尚包括上開附表編號二至十二等商家,雖上訴人並未直接向其他商家出言勒索,然其透過莊君楨轉告黃金井,再經由黃金井向其他商家轉達其勒索之意,各該業受黃金井轉達告知之商家,何以非係被害人?此部分如已該當於藉勢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即不能置而不論。乃原判決竟以「其餘附表所示之商家,並未與被告有所接觸,本無生畏怖之心,只因房東黃金井之告知而無奈配合,尚非被告直接勒索對象,並非本件直接被害人」等由,因而未就其他商家被害部分一併論究(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理由三之㈡),難謂適法。㈡、又藉勢勒索財物罪,就勒索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恐嚇取財罪相同,因恐嚇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實施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必要;若行為人雖實施恐嚇,然並未向被恐嚇之一方索取財物者,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恐嚇取財或藉勢勒索財物罪之餘地。本件關於莊君楨被害部分,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接續其向黃金井勒索之單一犯意,陸續前往莊君楨店內數次,先表示要向黃金井索款之底限係每月三萬元,並示意上開款項可由黃金井負責向其他商家負責人收取,每家約收取三千元,於每月月底收足交付,而莊君楨部分則免之等語,復恫稱:若還要繼續營業,就要將上開訊息轉告黃金井等語,致莊君楨心生畏懼而轉知黃金井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既已向莊君楨表明無向其取財之意思,則莊君楨如何得認係上訴人犯藉勢勒索財物罪之被害人?又上訴人以:「若還要繼續營業,就要將上開訊息轉告黃金井」等語,迫使莊君楨轉知黃金井,表達由黃金井負責向前述附表所示之商家勒索財物之意,就其脅迫莊君楨之部分而言,莊君楨如無代其轉告之義務,上訴人應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名?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藉勢勒索財物部分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論究?凡此疑義,因攸關法律之適用,均有研求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詳察釐清,遽認莊君楨亦係上訴人藉勢勒索財物之對象,就該部分論上訴人係同時成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見原判決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理由三之㈡),併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又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依公訴意旨認有一罪關係,而經原審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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