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
上訴人乙○○
甲○○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十二、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彰化縣縣議員選舉期間,意圖為彰化縣田中選區登記第三號之縣議員候選人 蕭博修 買票賄選,乃準備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鈔票若干張,並將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為縣議員候選人蕭博修買票賄選之事分別告知 蕭清標 及上訴人甲○○二人,要求蕭清標、甲○○抄寫住於社頭鄉有投票權之人之名單及票數,供其進行買票賄選之工作,蕭清標、甲○○明知乙○○意圖為蕭博修買票賄選,乃分別基於與乙○○共同之犯意聯絡,抄寫部分住於社頭鄉有投票權之人之名單及票數給乙○○。乙○○即基於接續之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要求 呂村 以每人每票一千元之價格,向社頭鄉有投票權之人約二、三十人買票賄選,請受賄款之人於同月二十四日選舉彰化縣縣議員時,投票支持候選人蕭博修,惟呂村聽聞之後並未同意代為向他人買票賄選;乙○○又於同日下午,在前揭住處,交付甲○○二萬八千元,請甲○○以每人每票一千元之價格,替蕭博修買票賄選;乙○○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餘,至彰化縣社頭鄉龍井村水井巷七號上訴人丙○○之住處,欲託丙○○買票,適丙○○不在家,乙○○即將名單一張(名單上共記載有二戶,一戶記載 游文爵 之戶籍共有五票、另一戶記載游場之戶籍共有六票)及一千元鈔票十一張共計一萬一千元交給丙○○之妻 蕭劉蕾 ,請其轉交給丙○○,請丙○○對於前揭名單上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以每人每票一千元之價格買票並交付賄款,要求受賄款之人投票支持蕭博修,乙○○於離去前並將寫有「 哲雄 廿一」之白色信封一張撕毀後丟棄於丙○○屋前之垃圾筒內。丙○○於同日下午十八時左右返家後,蕭劉蕾將乙○○所交付之名單一張及一萬一千元轉交給丙○○,丙○○即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傍晚十八時餘,打電話給游文爵之妻游 陳素鳳 ,請游陳素鳳至其住處,游陳素鳳稍後到達丙○○之住處後,丙○○即依乙○○囑咐,交付五票之賄款計五千元予游陳素鳳,要求游陳素鳳投票支持蕭博修,惟為游陳素鳳所拒,並未收下賄款或同意投票支持蕭博修,另擬向游場戶籍部分買票之賄款六千元,丙○○則尚未發放。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左右,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乙○○之住處,為檢察官率警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其所有預備供買票用之千元鈔票二十四張共二萬四千元、名單四張,在前揭處所二樓前面房間之衣櫃內扣得乙○○所有預備供買票賄選用寫有「良平四十五」之信封一個(內有名單一張、千元鈔票四十五張共四萬五千元)、寫有「清標九」之信封一個(內有名單一張、千元鈔票九張共九千元,信封上原書寫「清標廿五」,已塗改為「清標九」);復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左右,在彰化縣社頭鄉龍井村水井巷七號丙○○住處之書桌抽屜內查獲尚未發放預備供買票用之千元鈔票六張共六千元,並於前揭處所之垃圾筒內查獲已撕毀寫有「哲雄廿一」之白色信封一張;又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五分左右,在彰化縣社頭鄉龍井村水井巷廿一之十一號蕭清標居住處所,查獲供賄選用之名單一張;又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左右,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甲○○之住處前之垃圾筒內,查獲供賄選用之名單一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必須兩相一致,方稱適法;倘若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生齟齬,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乙○○基於共同為縣議員候選人蕭博修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由甲○○抄寫部分選區內有投票權人之名單及票數給乙○○,乙○○並交付二萬八千元與甲○○,請甲○○以每人每票一千元替蕭博修買票賄選等情,如果無訛,則此部分犯行既尚未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是否能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即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判決竟於理由說明此部分犯行成立該條項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是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相互矛盾,顯有可議。究竟甲○○有無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原審未詳查究明,遽行判決,亦有未合。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該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所明定,此乃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之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對於乙○○交付甲○○之二萬八千元及交付丙○○之一萬一千元中之五千元,用以預備賄賂用之未扣獲之現款,未予宣告沒收,又未說明其理由,難謂適法。㈢、前述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仍須與被告之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得於其主刑下宣告沒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甲○○、丙○○與已判刑確定之蕭清標三人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於甲○○、丙○○主刑下,卻將與其犯罪無直接關聯之名單、信封、賄賂款併予沒收,亦有違誤。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請蕭劉蕾將名單一張及一萬一千元轉交丙○○、蕭劉蕾轉交後,丙○○即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向游陳素鳳行求賄賂,請其投票支持蕭博修等情。蕭劉蕾亦供承有轉交上開名單及現款。究竟蕭劉蕾與其夫丙○○有無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進一步詳查說明,率行判決,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