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泉男 律師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八、一三五六一、一九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書指述被告乙○○、甲○○○夫妻因呂世印(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創業亟需資金週轉經被告丙○○介紹向其等借款,乃與丙○○、呂世印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呂世印之母 黃夕芬 並未向甲○○○借款,竟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八日推由呂世印返家以其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四樓增建部分須辦理保存登記等詞,向黃夕芬騙取該房屋暨其基地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由丙○○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持上開證件、印章至高雄市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擔保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借款之抵押權登記,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黃夕芬,並於同日下午,在乙○○住處,由呂世印冒用黃夕芬簽發面額三百六十萬元票號○四一九○一號本票及借據各一紙,乙○○於該等本票、借據蓋用黃夕芬印章後交付借款六十萬元予呂世印。嗣呂世印經濟拮据,丙○○又提議以上開方式向乙○○、甲○○○取款,呂世印再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以上開房屋四樓建築師劃錯圖形,須重新辦理修正及簽發授權書等詞,向黃夕芬騙取同上證件、印章及黃夕芬簽立之空白授權證明書,在該空白授權書上偽填「黃夕芬同意授權呂世印全權處理座落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擔保」等不實內容後,連同上開證件、印章持至乙○○住處交予乙○○、甲○○○、丙○○,其等四人明知黃夕芬未再向甲○○○借款三百六十萬元,竟復由丙○○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持上開印章、證件至同上地政事務所為甲○○○設立三百六十萬元之虛偽抵押權登記,另由呂世印冒用黃夕芬名義開立金額三百六十萬元之借據並於其所簽發之票號二六一二七六號本票背書,經乙○○蓋用黃夕芬印章後,由丙○○簽發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票號二五一○四三號、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交予呂世印等情,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改為無罪之諭知。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指述呂世印因創業亟需資金週轉,經由丙○○介紹向乙○○、甲○○○夫妻商借,其等四人明知黃夕芬並未借款,竟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二次推由呂世印向黃夕芬騙取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及黃夕芬之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再由丙○○持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各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甲○○○,並由呂世印冒用黃夕芬名義簽發本票或在呂世印簽發之本票背書及立具借據,乙○○於該等本票及借據上蓋用黃夕芬印章後,交付借款六十萬元或由丙○○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予呂世印等情,如果無訛,則被告等已知黃夕芬未借貸金錢及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乃竟持黃夕芬所有上開印章、文件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由呂世印以黃夕芬名義立具借據及簽發本票或在本票上背書,並由乙○○蓋用黃夕芬印章,能否因其等為金錢借貸之貸與人或介紹人而謂無犯罪之故意,饒有研求餘地,原審未予詳查慎斷,遽以乙○○、甲○○○居於債權人地位,要求居於債務人地位之呂世印簽發本票、借款借據,係屬借款必須手續,丙○○僅居於介紹人地位並出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之設定、借據及本票之簽發與債權債務之交付,均與其無關等詞,而謂被告等無上開犯罪故意,其見解不無可議。(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乙○○、甲○○○雖辯稱黃夕芬、呂世印母子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及四月二十二日在其住處簽發本票、借據、借條、授權書向甲○○○借款共計七百二十萬元,其等先後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五月一日、五月四日,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分別將該七百二十萬元交付黃夕芬,另黃夕芬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在 薛源基 律師事務所分二次償還借款,第一次先還五百四十五萬元,其等將之存入玉山銀行第○一三八八-六號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餘一百七十五萬元於辦妥抵押權塗銷登記後,自薛源基律師事務所取回云云,並提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第二五二五-三號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玉山銀行第一三八八-六號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及和解書為憑;該等存摺顯示甲○○○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第二五二五-三號帳戶,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提款二次,分別為三百萬元、六十萬元,八十一年五月一日提領二百九十萬元,八十一年五月四日提領七十萬元,玉山銀行第一三八八-六號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存入五百四十五萬元。然卷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第二三八六-二號乙○○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放款轉入三百萬元並轉帳領出後,又現金存入三百萬元,轉帳領出六十萬元後,再現金存入六十三萬元,同銀行第二五二五-三號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在同日轉帳存入三百萬元及六十三萬元,翌(十三)日乙○○上開帳戶復轉帳領出三百萬元,另乙○○上開帳戶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放款轉入二百七十萬元後轉帳提領二百九十萬元,再現金回存二百九十萬元,八十一年五月四日轉帳領出七十萬元,八十一年九月四日放款轉入五百四十五萬元後現金提領同額款項,有乙○○、甲○○○上開帳戶存款往來帳卡可稽(見原審上字一卷一八六、一八七頁、上字二卷三六至三九頁),則乙○○上開帳戶轉帳及現金領出之款項是否存入甲○○○上開帳戶﹖甲○○○上開帳戶領出之款項是否回存於乙○○上開帳戶﹖非無可疑,如確係如此,乙○○、甲○○○夫妻何以如此作帳﹖是否出於掩飾其等未借款予黃夕芬而由呂世印以黃夕芬名義簽發本票、開立借據或於本票上背書及以黃夕芬所有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甲○○○之行為﹖凡此俱與認定被告等是否成立檢察官所指罪名,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詳查,為必要之論斷與說明,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又據證人即薛源基律師結證乙○○、甲○○○夫妻與黃夕芬簽立和解書當時僅交付一百七十五萬元由伊保管至和解條件均履行後由甲○○○領走等情(見原審上字一卷七五、七六頁),證人 廖美玲 證稱伊係由丙○○、呂世印引領至乙○○、甲○○○夫妻住處,受該四人委託,依其意思製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因房地所有權人黃夕芬不在場,伊不敢代辦登記,丙○○即表示由其擔任代理人等詞(見原審更一卷
一一三、一四八、一四九頁),乃原判決對於此等與被告等所辯「黃夕芬親自在授權書、借據、本票上用印,再與丙○○、呂世印同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登記,黃夕芬於八十年九月四日在薛源基律師事務所和解先償還五百四十五萬元,另一百七十五萬元於辦妥塗銷登記後自薛源基律師事務所領得」等情不相符合之證據,棄置不論,而採信被告等上開辯解,即與上開卷內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