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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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 錢金泉 被上訴人 侯文欽
侯山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柒拾叁萬零叁百伍拾元本息之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上訴人承攬建造門牌號碼嘉義市西區新厝里三鄰新厝一○七之九、一○七之一○、一○七之一一、一○七之一二號房屋四棟,約定按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計算報酬,建材則由上訴人提供。伊已完成系爭房屋大部分之興建工程,詎上訴人先未能提供建材,嗣又僱請他人施工,將系爭房屋建造完成。伊已完成之工程部分,上訴人尚欠伊工程款九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元未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應於核發使用執照後三個半月完成,被上訴人逾期未能完工,伊已解除契約,另請他人完成,支付工程款一百零七萬五千零五十元。又因被上訴人施工延誤,致伊無法如期交付房屋予買受人,未能收取房價,損失利息,連同上開工程款,共計一百八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七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經與被上訴人未領之工程款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對伊實施假執行,已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予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兩造於八十一年間訂立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建材,由被上訴人施工興建系爭房屋,施工面積共二百二十坪,報酬按每坪一萬五千元計算,共計三百三十萬元。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侯文欽補訂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房屋核發使用執照後三個半月完工。該使用執照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核發,被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另將該未完成部分之工程交由他人建造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契約書、使用執照可稽,自屬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上訴人未能提供建材,始無法於約定期限內施工完成等語,業經證人蔡艷全、 沈啟男 、 蔡慶豐 結證屬實。上訴人雖辯稱:伊早已準備建材,曾通知被上訴人前往領取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六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該估價單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曾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建材;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應先行通知伊籌備,其未通知,伊不負遲延之責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有通知義務,被上訴人亦予否認,上訴人空言抗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出具之預付工程款金額明細,雖記載其金額共計二百二十萬元,惟被上訴人否認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曾收到上訴人交付之二十萬元,該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收據上係蓋被上訴人侯山安之印章,但並無其簽名,與被上訴人嗣後出具之另六張收據均經被上訴人簽名不同,且該收據上所載之「貳」(簡寫)字,被上訴人否認係其所書,其字體、筆跡復與另六張收據不同,是被上訴人主張該紙收據非其所簽具,應屬可信。再參以上訴人辯稱:伊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交代伊妻錢 黃愛 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太保市農會領出二十萬元。證人 錢黃愛 亦附和其詞,惟查上訴人在該農會帳戶,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並無提款之紀錄,有其存摺可憑,足證上訴人及錢黃愛所稱於當日曾付款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伊僅領取工程款二百萬元,堪信真實。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施工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價額為二百九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元,未完成部分為三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共計三百三十萬元,業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書可考。兩造對於該未完成部分之鑑定結果,並無爭執,該鑑定報告之計價基準為八十三年度之工程款,與兩造約定最後完工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年度相符,自屬可採。上訴人雖辯稱:伊另僱請訴外人 劉秋忠 、 鄭明智 將該未完成部分興建完成,支出費用一百零七萬五千零五十元云云,惟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且系爭房屋有增建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支出之上開費用係包括增建部分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前項抗辯,自無足取。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二百九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元,上訴人僅給付二百萬元,尚欠九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敍明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既未經廢棄,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廢棄發回部分:
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審認定系爭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金額二十萬元之工程款收據上蓋有被上訴人侯山安之印章,果爾,倘該印章非遭盜蓋,能否僅以該收據未經侯山安簽名且內容非其所書,即認其非真正,尚非無疑。如該收據為真正,依該收據之記載,及侯山安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所具預付工程款金額明細(見第一審卷二七頁),載明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工程款二十萬元,及各期工程款數額,共計二百二十萬元等語,上訴人辯稱:伊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曾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共計付款二百二十萬元等語,似非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次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固曾陳稱:該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所付二十萬元,係於同日自太保市農會領出云云(見第一審卷一四○頁),惟嗣已更正陳稱:伊係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各提領五十萬元、十萬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其中二十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存摺為證(見第一審卷一四六、一四七頁)。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僅摭取上訴人上開更正前之陳述,遽認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僅受領工程款二百萬元,進而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七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本息,原審予以駁回(原判決漏未於主文內記明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之),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過七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元本息,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原審又未認定此部分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此部分原判決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七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兩造固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其施工進度分期請領工程款,惟系爭工程既經上訴人另交由他人施工完成,被上訴人已確定不能繼續施工,則其就其所施工完成之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即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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