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九號
上訴人 陳丙森
呂林貴香 被上訴人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德亨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丙森於民國五十五年五月四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服務年資共二十七年九月,依勞動基準法計算為二十八年,被上訴人計算其退休金為每月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未將經常性給付之每月固定伙食費三千三百元及每月特別不休假獎金三千八百二十元算入,致其可領取之月平均工資短少七千一百二十元,其可請求之退休基數為四十六個月平均工資,共減少退休金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又依五十四年實施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有義務於上訴人到職之日為伊投保,陳丙森係於五十三年五月四日,呂林貴香於五十年到職,詎被上訴人竟遲至六十二年六月八日、六月九日始分別為伊二人投保,致伊二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時,因投保年資未達二十五年,無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老年給付,使陳丙森、呂林貴香分別受有一百十六萬二千零六十一元、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陳丙森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給付呂林貴香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陳丙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技術津貼六萬九千元及利息部分,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伙食津貼係對於上班者所發給之誤餐費;特別不休假獎金,係對於不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請休特別休假者所給予之獎金,均非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之經常性給付有別,而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係增訂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之後,上訴人不得依此規定請求賠償老年給付之損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不符合要件,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無非以: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即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之經常性給與有別。 陳炳森 主張之伙食費每月三千三百元係被上訴人對於上班者所核發之福利,相當於誤餐費,特別不休假獎金每月三千八百元,係對於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請休特別休假者,依其未休之日數於年度時發給之獎金,性質上均屬於改善勞工生活或基於單方之目的給與之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不得列入工資範圍計算退休金。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陳丙森、呂林貴香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以損害發生即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時起算,至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訴時,已屆滿二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伊知悉不能領取老年給付時為準,伊係在八十五年一月間,因久等無結果,乃請求主管 吳嘉炎 代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查詢而知悉,時效應自八十五年一月起算,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訴時,並未逾二年之時效云云。第查證人吳嘉炎雖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元旦告訴伊曾向公司請領,但未領到,伊曾幫上訴人以電話向勞保局查詢,勞保局表示上訴人年資未滿二十五年,不能請領,伊即轉告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準備書狀請求傳訊證人吳嘉炎時,並未提及該證人知悉上訴人請求老年給付,或曾請證人代向勞保局查詢之事。尚難遽認上訴人斯時始知悉其投保未滿二十五年而不能請求老年給付。況投保勞工保險應繳保險費,其中勞工自行負擔部分,係按月由員工薪津中扣繳,且投保後得享有生育、傷害、醫療等給付之權利,其何時投保自當為投保勞工所知悉。陳丙森、呂林貴香係於五十三年五月四日、五十年間分別到職,被上訴人至六十二年六月八日、六月九日分別為其二人投保,上訴人當知悉其係於六十二年間投保勞工保險,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僅二十年餘,與二十五年相差四年餘,豈有於退休時不知其投保年資未達二十五年而不得請領老年給付之理。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始知悉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為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伙食津貼之金額固定為每月三千三百元,並非依誤餐數計算,自屬經常性給與;特別不休假獎金則係伊長期派駐台中無法休假而由被上訴人給付之經常性待遇等語(見原審卷五四、五五頁)。證人吳嘉炎亦證述公司對駐外員工有固定經常性給與駐外津貼,名目伊不清楚等語(見一審卷八六頁)。原審對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證人之證言未予審酌,復未敍明取捨之意見,逕認伙食津貼為被上訴人所核發之福利,屬誤餐費,特別不休假獎金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云云,已有可議。又上訴人主張伊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始知不能領取老年給付而受有損害一節,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中央信託局退休給付通知書記載陳丙森工作年資為二十七年九月,呂林貴香工作年資為三十三年(見一審卷八、十九頁),則能否謂上訴人於退休時已知不得請領老年給付而有損害,不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斟酌上開通知書,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