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九號
上訴人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春男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丙○○之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丙○○在新竹市○○路○段○○○號二樓「君意酒店」擔任經理,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任 文福 夥同 劉駿凱楊傳堡王國文 及數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前往上開酒店消費後,因酒錢引發言詞齟齬,於結帳欲離去之際,與 任文福 同往酒店之數名不詳姓名男子分持棒球棒折返酒店,砸毀酒店內之大門、魚缸、櫃檯等物,丙○○與上訴人乙○○暨店內服務人員衝下樓與該等不詳姓名男子發生互毆,上訴人甲○○亦緊隨於後,任文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行離去之際,由後踫撞丙○○倒地後,即駕車沿新竹市○○路往市區方向逸去。丙○○經踫撞後,氣憤難消,即返回酒店取出其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未經許可,自 任敘明 (已死亡)處取得而無故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四○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十二顆,即與乙○○、甲○○共同基於意圖供殺人之用,而由丙○○持有前開制式手槍、子彈,並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丙○○、乙○○,沿新竹市○○路往市區方向追躡任文福所駕前開小客車汽車,行至新竹市○○路科學園區大門附近時,甲○○發現任文福所駕駛之小客車,丙○○即示意任文福停車,任文福不睬反加速行駛,此時甲○○即謂「開槍!開槍!」,丙○○隨即朝任文福所駕車之左後車窗中心往該車右前方、左前車窗往右方及左後視鏡下緣處,接連於二車行進間於新竹市○○路○段中山高速公路前之行人陸橋下、高速公路匝道口處、車輛並行後射擊三槍,其中一槍自任文福頭部後右側射入,致任文福所駕車輛往前滑行至碰撞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始停下,任文福嗣由隨後駕車趕至之友人劉駿凱、楊傳堡、王國文送醫,惟因顱內出血經急救無效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前開奧地利四○制式手槍一支、子彈九顆(經送鑑定試射五顆),並在任文福車內拾獲彈頭鉛心三顆、彈頭銅片二顆、彈殼一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丙○○、乙○○及店內服務人員下樓與砸店之男子互毆時,甲○○亦緊隨在後,嗣丙○○被任文福之小客車撞倒後,甲○○乃開車載乙○○、丙○○追逐任文福,甲○○發現任文福之小客車後,即喊「開槍!開槍!」,丙○○乃開槍射殺任文福等情。亦即認定甲○○有目睹任文福開車撞及丙○○,已認出任文福之車輛,於追上任文福後,並催促丙○○開槍。然甲○○否認其事,並辯稱其下樓時丙○○已受傷,不可能認出任文福之汽車,亦未叫丙○○開槍等語。丙○○亦稱甲○○未喊「開槍」,丙○○並稱其被撞時,有看清任文福之車輛,因而自行認出 任某 之汽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三、二
六四、三○九頁,原審卷第一二一頁)。上開辯解及有利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詳加審酌說明,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㈡、原判決認上訴人乙○○、甲○○知悉丙○○手中持有槍、彈,而仍與其同車追任文福,因認三人共犯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殺人罪。但乙○○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具狀指稱伊前此在警訊及一審偵、審中之自白持槍殺被害人,係替丙○○頂罪後,始終否認知悉追任文福時丙○○有帶槍(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背面)。甲○○亦否認知悉丙○○追任文福時有攜槍(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七頁、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背面、第一一九頁)。二人並否認有共同殺人犯意。丙○○又證稱乙○○、甲○○未見其帶槍,因槍插在腰際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三頁)。原判決未說明丙○○上開有利之證言何以不足取,又未敍明認定乙○○、甲○○明知丙○○有持槍、彈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可議。㈢、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二之㈠說明丙○○坦承:被任文福駕車碰撞後,一時氣憤折返店內倉庫取出手槍、子彈,行車至新竹市科學園區附近開三槍等語,核與乙○○、甲○○所述情節相符云云。惟乙○○、甲○○二人否認知悉丙○○持有手槍、子彈,已如前述。故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難謂適法。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甲○○與丙○○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 傅某 持槍、彈,同車共同追殺任文福等情,如果無訛,則三人顯有殺人之確定故意。乃原判決理由二之㈣又謂乙○○、甲○○二人對丙○○槍殺任文福有不確定故意云云,其有矛盾甚明。㈤、原判決理由三既說明上訴人等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與所犯殺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惟於論結欄又漏引該法條,亦有疏誤。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因殺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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