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選定人) 鄭焜仁
鄭世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上訴人 李尚壽
李尚全 李尚癸 李尚福 李尚祿 李尚進 李尚增 李尚有 李尚忠李梅妹李正妹李春月 李秋月李桂月李梅月 李花月 李桂蘭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即原承租人 李水益 之繼承人李尚壽以次十七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李尚壽合法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原審共同訴訟人李尚全以次十六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鄭焜仁、鄭世傳(下稱鄭焜仁二人)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水益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向原地主 鄭鴻源 等人承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六、六-
二、六-三、六-四、六-六號五筆耕地,雙方訂有「中壢鎮石字第四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嗣其中六、六-二、六-三、六-六號等四筆土地分割為:六-一○、六-一一、六-一二、六-一六、六-一七、六-一八號等筆,再由六-一八號分割出六-六○、六-六一、六-六二、六-六三、六-六四、六-六
五、六-六六號等筆。伊現為六-四、六-一○、六-一一、六-一二、六-一七號五筆耕地之所有人。因李水益承租上開耕地後,並未自任耕作,而將之建屋出售或轉租他人,系爭耕地租約應全部歸於無效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伊所有系爭五筆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按:上訴人鄭焜仁二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即被選定人 古金旺馮子意 等人,原分別提起二宗訴訟,各自請求上訴人李尚壽等十七人應將前述六-四、六-一○……六-六六號等十四筆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為「註銷登記」及「返還土地」,經第一審就該二宗訴訟合併辯論而為判決後,鄭焜仁二人及古金旺、馮子意等人乃於更審前原法院審理中「變更聲明」,求為確認該十四筆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而古金旺、馮子意等人請求確認六-一八、六-六○、六-六一、六-六三、六-六四、六-六五、六-六六號等七筆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業經更審前原法院判決古金旺、馮子意等人勝訴,並由本院另件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裁定駁回李尚壽之上訴及聲請回復原狀確定。至六-六二號土地部分,古金旺、馮子意等人對其前受原審之敗訴判決,未再聲明不服,亦告確定。其餘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發回之六-四、六-一○、六-一一、六-一二、六-一六、六-一七號等六筆土地部分,均屬鄭焜仁二人所求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者,與古金旺、馮子意等人無涉。又鄭焜仁二人已於原審「撤回」六-一六號一筆土地部分之訴,故原審所審理之範圍係以六-四、六-一○、六-一一、六-一二、六-一七號等五筆土地為限。)上訴人李尚壽則以:伊父李水益非但未將系爭耕地違法轉租,且其中六-一一、六-一七號二筆土地,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六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分割確定,已由各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並經政府徵收辦畢徵收登記。對造上訴人鄭焜仁二人所為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其他上訴人李尚全以次十六人於原審均未提出任何攻擊或防禦方法。)原審就上訴人鄭焜仁二人之變更之訴,除確認兩造間對系爭六-四、六-一○號二筆耕地(按:六-一○號一筆現已變更為建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而為鄭焜仁二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外,其餘六-一一、六-一二、六-一七等三筆土地部分,均予駁回鄭焜仁二人之變更之訴,係以:系爭六-四、六-一○、六-一一、六-一二、六-一七號等五筆土地之共有人,各如原判決附表㈠(下稱附表㈠)所示,各共有人對本件訴訟標的之租賃債權,係屬有共同利益之人。上訴人鄭焜仁二人係經由包括已故 鄭偉成鄭宏成 之繼承人在內之共有人即全體共同利益人選定為當事人(原告),有選定書、證明書、印鑑證明、授權書等件為憑,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固不能認為其被選定人之適格有何欠缺,惟系爭六-一一、六-一七號二筆耕地既經新竹地院六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分割確定,由共有人各自取得該分得部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他共有人就其未分得部分即喪失其原有出租人之權利及義務,則鄭焜仁二人與選定人 鄭欽仁 等二十三人間,對該六-一一、六-一七號二筆土地之原有租賃債權,於該土地經判決分割後,應不再屬於有共同利益之人,已難謂得由鄭欽仁等二十三人選定鄭焜仁二人為全體而起訴,況六-一一、六-一七及六-一二號土地,嗣經政府徵收,將六-一一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六-一七號土地除鄭焜仁應有部分千分之
八六、李水益應有部分千分之十四,六-一二號土地除鄭偉成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外,其餘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九,均已辦理徵收登記為中壢市所有,益見鄭焜仁二人對系爭六-一一、六-一七、六-一二號三筆土地之租賃債權,與附表㈠所示之共有人及鄭宏成、鄭偉成之繼承人間,並非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尚無得由渠等選定鄭焜仁二人為全體共有人起訴之餘地。縱六-一一、六-一七號土地之徵收,僅有應補償土地所有人之三分之二補償費,經桃園縣政府發放或提存,而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一條前段復規定須待補償費發給完畢始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然該六-一一號土地之共有人於判決分割後所單獨取得之所有權及租賃債權,仍因徵收登記為中壢市所有之原始取得而歸於消滅,不得謂為尚屬多數之共同利益人。至六-一七號土地除徵收登記為中壢市所有之十分之九外,僅鄭焜仁、李水益因判決分割各自取得其中○‧○五四九公頃、○‧○○八九公頃部分有單獨之租賃權存在。鄭焜仁更無從再憑前開鄭欽仁等二十三人之選定書,對分割前之六-一七號土地,為全體起訴之理由。又六-一二號土地除鄭偉成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未辦妥徵收登記外,其餘十分之九已徵收登記為中壢市所有,業如前述,其應發放予土地所有人之三分之二補償費,同經桃園縣政府發放或提存完畢,可見除鄭偉成即其繼承人 鄭美茂 等八人外,其他共有人之原有租賃債權,均因中壢市之原始取得而歸於消滅。上訴人鄭焜仁二人與鄭偉成之繼承人間對該六-一二號土地之租賃債權,自非有共同利益之人。從而,鄭焜仁二人就系爭六-一一、六-一七、六-一二號等三筆土地,均欠缺被選定為當事人(原告)之事由,其以被選定當事人之資格,請求確認兩造間對該三筆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屬無理。另系爭六-四號土地一筆,經徵收登記為中壢市所有者係十分之八,仍有上訴人鄭焜仁及已故鄭偉成之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迄未辦理徵收登記,鄭焜仁與鄭偉成之繼承人間對該六-四號土地之租賃債權,應屬有共同利益之人。其他六-一○號土地一筆,並未經裁判分割或政府徵收,該共有人全體選定上訴人鄭焜仁為當事人,尤無不合。不因同被選定之鄭世傳非屬該土地之共有人而受影響。茲鄭焜仁主張李水益承租該系爭六-四、六-一○號土地後未自任耕作,將之轉租他人建屋或自行建屋出售之事實,有李水益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李尚壽所不爭執之新竹地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拆屋還地事件歷審判決及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中壢地政事務所之鑑定圖等件可考,李尚壽辯稱其父李水益未違法轉租云云,即無可採。是上訴人鄭焜仁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認為李水益對系爭六-四、六-一○號二筆耕地之租約應屬無效,因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該二筆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自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六-四、六-一○號等二筆土地,僅上訴人鄭焜仁與其選定人間係共同利益人,既為原審所認定,顯見上訴人鄭世傳對該二筆土地非為共同利益人,乃原審就鄭焜仁應受勝訴判決之上開二筆土地部分,竟諭知「確認兩造間就坐落……二筆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此所稱之「兩造」,即包括同造之上訴人鄭世傳在內,而將判決之利益併同歸於對該二筆土地無共同利益之鄭世傳,無異使上訴人李尚壽以次十七人與鄭世傳間應受該部分判決之拘束,於法難謂無違。其次,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本件系爭六-一二、六-一七號等二筆土地,既分別尚有上訴人鄭焜仁及已故鄭偉成之應有部分,迄未辦妥徵收登記,則鄭焜仁與鄭偉成之繼承人就該二筆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所持相同之攻擊防禦方法,衡之前述似不能謂為無「共同利益」,該鄭偉成之繼承人是否不得選定鄭焜仁為當事人﹖非無推求之餘地。縱不能為選定,上訴人鄭焜仁對其未被徵收之土地及上訴人鄭世傳因判決分割所分得六-一一、六-一七號內之土地部分,似仍有其個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得否定其實施訴訟之權能。(參見本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例意旨),原審未詳為勾稽,遽為判決,亦嫌率斷。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明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原審就此一方面謂依該條前段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前段規定,須待補償費發給完畢始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一方面却謂於桃園縣政府僅發放系爭六-一一、六-一七、六-一二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三分之二,而將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分徵收登記為中壢市所有時,原所有人之權利因中壢市之原始取得而歸於消滅云云,前後所論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執以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查系爭六-一○、六-一一、六-一七號土地三筆,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已非「耕地」,上訴人鄭焜仁二人為請求時,仍以「耕地」為聲明,是否妥適﹖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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