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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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共計柒拾捌枚(含簽名拾捌枚、指印陸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9780號為緩起訴處分。乙○○因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97年8月31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於97年9月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8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青年路
2段交岔路口處與人發生車禍肇事,遂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查獲,並經員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乙○○為避免該次酒後駕車犯行東窗事發,導致上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且欲規避警方查緝及相關刑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接續在酒精濃度測試單、逮捕通知書之被逮捕人收受聯及親友通知聯上,偽造「甲○○」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又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簽名,以示「甲○○」本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復交還予舉發員警而行使之,嗣後於同日10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一樓辦公室內接受員警詢問時,又接續在警詢筆錄、甲○○之口卡片及指紋卡片上偽造「甲○○」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復於97年10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檢察官訊問時,在偵訊筆錄上之偽造「甲○○」之簽名,足以使真正名義人甲○○受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將上開甲○○之指紋卡片傳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後,發現上開指紋卡片之指紋與乙○○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乙○○於97年12月6日警詢時之自白;(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刑紋字第0970156572號函暨所附被告偽造「甲○○」簽名之指紋卡及被告之指紋卡影本各1份;(四)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9780號緩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2596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五)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97年9月1日詢問筆錄、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逮捕通知書、口卡片、指紋卡片、檢察官於97年10月8日97年度偵字第25962號案件之訊問筆錄各1份。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私文書,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第查,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逮捕通知書(共2份,1聯為被逮捕人收受聯,1聯為被逮捕人之親友通知聯),從其形式上觀察,若僅備有「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而無「收受人簽章」欄之情形,被逮捕人僅於逮捕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他人簽名、畫押,而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則被逮捕人此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為何種意思表示,則如附表編號7至10號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係經被告乙○○偽造「甲○○」之署押於其上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尚難認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為何種意思表示,故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而附表編號3至4號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上開判例意旨,性質上屬私文書。另如附表編號1至2號、5至6號及11號至16號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口卡片、指紋卡片、警詢筆錄、訊問筆錄等文書,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本人身分之用,均純屬署押,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是以,核被告酒後駕車行為為警查獲後,接續多次偽造「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於如附表編號1至16號所示之文書處,並進而持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4號所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予司法警察而行使之,足以使被害人甲○○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6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上開接續多次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雖聲請意旨未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0號及編號15至16號所示之公文書及私文書上接續偽造「甲○○」簽名及指印,並進而將編號3至4號所示之私文書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此部分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已聲請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他人之名義應訊,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其惡行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計78枚(含簽名18枚、指印60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數量│├──┼──────────┼───────┼─────────┤│1│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受測者欄│偽造「甲○○」之簽│││警察隊酒精濃度測試單││名1枚、指印1枚。│││原本(見97年度偵字第│││││25962號所附警卷第16│││││頁)│││├──┼──────────┼───────┼─────────┤│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受測者欄│偽造「甲○○」之簽│││警察隊酒精濃度測試單││名1枚、指印1枚。│││影本│││├──┼──────────┼───────┼─────────┤│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聯者簽│偽造「甲○○」之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章欄│名1枚。│││通知單原本(見97年度│││││偵字第25962號所附警│││││卷第21頁)│││├──┼──────────┼───────┼─────────┤│4│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聯者簽│偽造「甲○○」之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章欄│名1枚。│││通知單影本│││├──┼──────────┼───────┼─────────┤│5│口卡片原本│空白處│偽造「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6│口卡片影本(見97年度│空白處│偽造「甲○○」之簽│││偵字第25962號所附警││名1枚、指印1枚。│││卷第22頁)│││├──┼──────────┼───────┼─────────┤│7│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被通知人簽名捺│偽造「甲○○」之簽│││警察隊逮捕告知本人通│印欄│名1枚、指印1枚。│││知書原本(見97年度偵│││││字第25962號所附警卷│││││第28頁)│││├──┼──────────┼───────┼─────────┤│8│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被通知人簽名捺│偽造「甲○○」之簽│││警察隊逮捕告知本人通│印欄│名1枚、指印1枚。│││知書影本│││├──┼──────────┼───────┼─────────┤│9│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被通知人簽名捺│偽造「甲○○」之簽│││警察隊逮捕告知親友通│印欄│名1枚、指印1枚。│││知書原本(見97年度偵│││││字第25962號所附警卷│││││第29頁)│││├──┼──────────┼───────┼─────────┤│10│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被通知人簽名捺│偽造「甲○○」之簽│││警察隊逮捕告知親友通│印欄│名1枚、指印1枚。│││知書影本│││├──┼──────────┼───────┼─────────┤│11│指紋卡片原本││偽造「甲○○」之簽│││││名1枚、指印20枚。│├──┼──────────┼───────┼─────────┤│12│指紋卡片影本(見98年││偽造「甲○○」之簽│││度偵字第3054號卷第11││名1枚、指印20枚。│││頁)│││├──┼──────────┼───────┼─────────┤│1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受詢問人欄、騎│偽造「甲○○」之簽│││隊97年9月1日調查筆│縫處│名2枚、指印6枚。│││錄原本(見97年度偵字│││││第25962號卷所附警卷│││││第9至13頁)│││├──┼──────────┼───────┼─────────┤│14│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受詢問人欄、騎│偽造「甲○○」之簽│││隊97年9月1日調查筆│縫處│名2枚、指印6枚。│││錄影本││││││││├──┼──────────┼───────┼─────────┤│15│檢察官於97年10月8日│受訊問人欄│偽造「甲○○」之簽│││之訊問筆錄原本(見97││名1枚。│││年度偵字第25962號卷│││││第8至9頁)│││├──┼──────────┼───────┼─────────┤│16│檢察官於97年10月8日│受訊問人欄│偽造「甲○○」之簽│││之訊問筆錄影本││名1枚。│├──┼──────────┴───────┴─────────┤│備註│偽造「甲○○」之簽名合計18枚│││偽造「甲○○」之指印合計60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 審簡 字第 1158 號判決(98.06.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774 號(98.08.1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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