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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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48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戊○○甲○○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律師
洪仁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戊○○、甲○○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9月間,承攬國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象公司)向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承包之「南科路竹園區地下電纜土木工程之箱涵、直井結構工程」中之「結構體鋼筋、模板新建工程」,施工內容為先自遠揚公司址設高雄縣路○鄉○○○路○○巷18之7號工務所領取鋼筋材料,再載運至高雄縣南科路竹園區工地(下稱南科工地)卸料施作。乙○○為履行承攬契約,乃另行僱用丁○○、戊○○、甲○○分任司機、押車等工作,4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因見遠揚公司未派員在南科工地實地查驗進場鋼筋之數量,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夥同亦具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丁○○、戊○○、甲○○中之1人或數人(詳如附表侵占之行為人欄所示),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侵占日期,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分工方式,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遠揚公司所有之鋼筋,變易原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進而將該等侵占而來之鋼筋,載運至丙○○所經營址設高雄縣○○鎮○○○路○○○號之 總鑫 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下稱總鑫資源回收場),除附表編號8部分未及變賣即遭查獲外,其餘均變賣予丙○○,變賣所得詳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買賣鋼筋總價。丙○○雖明知由乙○○等人分次載運前來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鋼筋均係新品,而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猶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買賣鋼筋日期,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遠低於鋼筋新品市價之買賣鋼筋單價價格,予以故買之。嗣於95年6月5日9時許,遠揚公司工地主任己○○見由甲○○、戊○○分任駕駛、押車工作,載運遠揚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鋼筋之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行向可疑,乃一路尾隨該車抵達總鑫資源回收場,發現甲○○、戊○○竟在該處卸載鋼筋而擬出售予丙○○,旋上前制止,並報警循線查獲(附表編號8所示之鋼筋已由遠揚公司領回)。
二、案經遠揚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共同被告乙○○、丁○○、戊○○、甲○○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丙○○而言,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各款所定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作為證據。惟渠等於調查站中之陳述如用為彈劾證人或其他被告陳述之憑信性證據,則無不可,並非法所禁止,先此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主張並無證據能力之遠揚營造路科工地鋼筋用量表(下稱遠揚公司鋼筋用量表)、偵查報告各1份,均未為本判決所採,爰不一一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乙○○、丁○○、戊○○、甲○○部分訊據被告乙○○、丁○○對於渠2人有為附表1至7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一情,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乙○○另辯稱:附表編號8所示鋼筋經切裁後,長度明顯不足而未敷工地使用所需,係屬廢料,我才指示戊○○、甲○○將該批鋼筋直接載至總鑫資產回收場擬予以變賣云云。至被告戊○○、甲○○就渠2人均受僱於被告乙○○,從事將鋼筋自遠揚公司工務所運出之司機或押車等工作,且各自實際參與附表編號4至8所示、編號6至8所示載運、變賣鋼筋經過等情,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一致辯稱:乙○○表示鋼筋尺寸不合,要我們將鋼筋直接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我們是單純依乙○○之指示辦理,並沒有侵占遠揚公司所有鋼筋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向國象公司次承攬遠揚公司之「結構體鋼筋、模
板新建工程」,施工內容為自遠揚公司工務所領取鋼筋載運至南科工地施作,被告乙○○因此僱用丁○○、戊○○、甲○○分任司機、押車等工作,渠4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乙○○自遠揚公司工務所領取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鋼筋後,乃分別指示該附表所示之被告丁○○或甲○○擔任駕駛,及自任或另指示被告戊○○、丁○○擔任押車工作,詳情如附表所示,惟該等鋼筋均未經載往南科工地施作,而均遭直接運至總鑫資源回收場,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7部分,乃係經被告乙○○、丁○○共同變易原持有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再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買賣鋼筋單價,變賣予總鑫資源回收場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丙○○,至於附表編號8部分,則因遠揚公司工地負責人 盧旭 制止,始未順利售出等情,分經被告乙○○、丁○○、戊○○、甲○○坦言在卷(本院卷㈠第45頁、本院卷㈡第105頁),核與證人即遠揚公司工地主任己○○(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㈢第5至
7頁、本院卷㈡第134至144頁)、遠揚公司工程師 楊振松 (警卷第28至29頁、偵卷㈠第121至123頁、偵卷㈢第19至22頁)、國象公司工地負責人 黃明新 (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㈠第121至123頁)所證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被告乙○○簽發本票影本、材物料放行條、遠洋公司工地相片、保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國象公司鋼筋領料表、遠揚公司與國象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國象公司與乙○○之工程合約、國象公司承諾書、遠揚公司鋼筋放置處與總鑫資源回收場位置圖各1份,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出貨代秤單5紙、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之出貨代秤單2紙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辯稱:附表8所示鋼筋乃係切裁過短之廢料,
不合工地所需,我才指示戊○○、甲○○將該批鋼筋直接載至總鑫資產回收場擬予以變賣云云。惟查:被告乙○○施作「結構體鋼筋、模板新建工程」所需之鋼筋材料,全由遠揚公司負責提供,而非係屬下包商之被告乙○○所自行備置者,已如前述,則在此種承攬契約關係中,苟施作過程中留有具變賣價值之廢料,衡情本非下包商可擅憑已意而為處分,原屬至明之理,更不容以承攬工程為業之被告乙○○諉為不知;況證人即國象公司工地負責人黃明新於偵查中亦證稱:國象公司將載運鋼筋等工作發包給乙○○施作,縱施工後留有廢料,依據契約之規定,乙○○不得自行變賣等語明確(偵㈠卷第122至123頁),已堪認被告乙○○關於以廢料推論自己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顯屬無據。況且,證人即遠揚公司工地主任己○○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乙○○向遠揚公司領用鋼筋之程序,係先由乙○○依工地需要提出申請,再由乙○○在工務所內,依照圖說對鋼筋進行加工切裁後,將相同尺寸之鋼筋綑紮成一把一把,最後再由工務所現場工程師核對鋼筋尺寸與工地所需鋼筋尺寸相符後,才予放行出車,是以乙○○自工務所領取、運出之每一根鋼筋,都是工地需用全新未生鏽鋼筋,沒有任何廢料等語明確(偵卷㈢第5至7頁、本院卷㈡第134至144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亦陳稱:附表編號8所示之鋼筋,分別為5分乘以6米的2綑、6分及7分各3綑,合計8綑等語(警卷第20頁),可見被告乙○○自遠揚公司工務所領出之鋼筋,均係按各該鋼筋之不同尺寸,整齊分類綑綁妥適,此與習見之工程廢料,僅能概略依材質、大小予以分類成堆,迥然不同。綜上,足信被告乙○○自遠揚公司工務所領取運出,連同附表編號8在內之每根鋼筋,均是工地需用之未生鏽新品,要無尺寸不合之廢料,是以被告乙○○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鋼筋,亦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意圖,甚為酌然,其前揭所辯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㈢被告戊○○、甲○○均辯稱係單純受被告乙○○之指示載運
鋼筋,並沒有侵占遠揚公司所有鋼筋之意,而被告甲○○復提出其於案發後之95年7月23日與同案被告乙○○、丁○○對話錄音帶1捲,以證明自己與渠2人間並無侵占鋼筋之犯意聯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合被告戊○○、甲○○之辯詞,證稱:我向被告戊○○、甲○○表示鋼筋為尺寸不合之廢料,並指示渠等將鋼筋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又歷次之變賣得款,我並沒有分給戊○○或甲○○云云。查被告乙○○自遠揚公司工務所領取運出之每一根鋼筋,均是南科工地需用之未生鏽新品,要無尺寸不合之廢料,且外觀與習見之工程廢料,也迥然不同;及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鋼筋自遠揚公司工務所運出後,均遭直接運至總鑫資源回收場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稍具工程經驗之人,應均得輕易判別該等鋼筋係屬新品,要非廢料。再佐以被告戊○○供述:我曾當場提出質疑,為何要將剛領出來的鋼筋載至資源回收場而不是工地等語(警卷第20頁);另被告甲○○亦供稱:我也有懷疑遠揚公司為何進如此多不合尺寸的鋼筋材料,而要將4米、5米、6米、7米整把的鋼筋送到資源回收場變賣等情屬實(警卷第9至10頁),益徵被告戊○○、甲○○分別對於附表編號4至8所示、編號6至8所示之鋼筋均屬新品,均有所認識,斷不因被告乙○○曾不實告以該等鋼筋係屬廢料,復未將變賣鋼筋之得款朋分予其他參與者而有異,是證人乙○○前開證詞,以及被告甲○○所提出其於案發後之95年7月23日與同案被告乙○○、丁○○之對話錄音帶1捲,均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戊○○、甲○○之認定。本件被告戊○○、甲○○分別在知悉附表編號4至
8所示、編號6至8所示之鋼筋係屬新品之狀況下,竟仍依附表所示之分工情形,各自實際參與附表編號4至8所示、編號6至8所示變賣鋼筋經過,則被告戊○○、甲○○與從事任務分派並為變買指示而對業務侵占犯行居於主導角色之被告乙○○,以及分別與被告丁○○就附表編號4至7部分間,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屬共同正犯無訛。
㈣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
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附表編號8所示鋼筋雖未及出售即遭查獲,惟侵占罪係屬即成犯,附表編號8所示行為人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附表編號8之鋼筋載往總鑫資源回收場之際,犯行即告既遂,尚不得以該等鋼筋未經變賣,且事後已經遠揚公司領回為由,即認僅成立未遂罪責,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戊○○、
甲○○各該共同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渠等各該參與之犯行均詳如附表所示),均至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其擔任總鑫資源回收場之實際負責人,曾收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鋼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連續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所收購之該等鋼筋,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7所示鋼筋均係遠揚公司所有,經被告乙○○
等人犯業務侵占罪而得之財物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該等鋼筋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又被告丙○○身為總鑫資源回收場之實際負責人,曾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買賣鋼筋日期,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買賣鋼筋單價,向被告乙○○等人收購上開鋼筋一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5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出貨代秤單5紙與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之出貨代秤單2紙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既從事鋼鐵材料收購為
業,於收購之際自當審慎查證來源以免觸法,而依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收購鋼筋需有公司委託書一節(警卷第28頁),益可證其明知上情,然被告丙○○見被告乙○○等人在短時間內,連續多次載運鋼筋,甚且係以吊卡車一次載運重達5、6公噸餘之大量鋼筋前來總鑫資源回收場變賣,本當有所警覺,其竟未究明來源即逕予收購,若謂其就所收購之鋼筋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毫無所悉,熟能置信?況附表編號
1至7之鋼筋,係遠揚公司以每公噸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之新品市價購入後,擺放在工務所內一情,也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143頁),則新品鋼筋之市價乃為每公斤12元,可堪認定;另參諸本院前所認明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鋼筋,均係甫自遠揚公司工務所運出,在外觀上與廢材迥異之未生鏽新品乙節,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丙○○竟以遠低於市價之每公斤6.5至7.5元價格,向被告乙○○等人收購,更堪信被告丙○○主觀上明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鋼筋係屬贓物無訛,是其空言否認有贓物之認識云云,無足憑信。
㈢綜上,被告丙○○前揭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其確有明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鋼筋為贓物仍予以故買之犯行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乙○○、丁○○、戊○○、甲○○、丙○○犯前揭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
㈠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乙○○、丁○○、戊○○、甲○○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
㈡連續犯部分:
現行刑法業已刪除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乙○○、丁○○、戊○○、甲○○所犯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丙○○所犯故買贓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惟因現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致被告5人上開所為須依法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㈢罰金刑部分:
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5人。
㈣罰金刑之加重部分:
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更為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68條較為有利。
㈤綜上比較結果,本案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被告5人得依連
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且罰金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及其加重等部分,亦均以修正前規定為有利,從而經綜合比較適用結果,認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對被告5人較為有利,是就被告5人所犯犯行,自應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被告丁○○就附表編
號1至7部分、被告戊○○就附表編號4至8部分、被告甲○○就附表編號6至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與丁○○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犯行,被告乙○○、丁○○與戊○○就附表編號4至5部分犯行,被告乙○○、丁○○、戊○○、甲○○就附表編號
6至7部分犯行,被告乙○○、戊○○、甲○○就附表編號
8部分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丁○○、戊○○、甲○○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丙○○買受附表編號1至7所示鋼筋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五、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乙○○、丁○○、戊○○、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屢屢破壞信任關係,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鋼筋,實有可議,而被告乙○○就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基於主導之地位,本不宜輕縱,至於被告丁○○雖有參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而被告戊○○、甲○○固否認犯行,惟參與業務侵占之次數分別僅5次、3次,次數較少;另被告丙○○任意購買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贓物,妨礙所有人取回財物,甚又助長他人財產犯罪風氣,所為亦有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丙○○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
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5人前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法各減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理由同上),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戊○○及甲○○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渠等除有各該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外,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將業務上所持有遠揚公司所有之100餘噸鋼筋,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多次,而予以侵占入己;又被告丙○○明知乙○○所出售之上開100餘噸鋼筋係贓物,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以每公斤6.5元至7.5元之價格承買。因認被告乙○○、丁○○、戊○○及甲○○此部分所為,係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
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則係連續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0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5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黃明新之證述,㈡被告乙○○簽立之承諾書1紙,㈢遠揚公司鋼筋用量表1張,㈣國象公司鋼筋領料表及材物料放行條各1份,為其論據依據。訊據被告5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乙○○、丁○○、戊○○、甲○○一致辯稱:沒有載運如此多的鋼筋至總鑫資源回收場變賣云云;被告丙○○則辯以:除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鋼筋外,我沒有向被告乙○○等人收購其他鋼筋等語。
四、經查:證人黃明新固證述:事情爆發後某日,我與乙○○均在南科工地時,接獲丁○○來電表示已陸陸續續載運約100至150噸之鋼筋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乙○○也同時向我表明會負起賠償責任等語(警卷第26頁),惟為被告乙○○、丁○○所否認,則是否確有此情,已非無疑;況縱認被告丁○○確曾自承其擅自變賣鋼筋之數量達100至150噸之鉅,仍需有補強證據,方足資認定此部分事實。而觀諸公訴人所舉之被告乙○○所簽立承諾書1紙,其上雖記載侵占數量達
218.66公噸,惟被告乙○○於偵訊中供述不知變賣之鋼筋數量,自難僅憑該承諾書即認被告乙○○等人侵占之鋼筋除附表所示外,尚有其他數量之鋼筋。再者,卷附之遠揚公司鋼筋用量表1份,固記載鋼筋數量短少218.66公噸,惟依告訴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陳稱:遠揚公司自94年8月26日至95年5月23日共進貨828.6公噸鋼筋,用去437.36公噸,庫存176.
8公噸,尚有218.66公噸流向不明,但該鋼筋用量表並沒有記載每月鋼筋用量及工地庫存量,又用量437.36公噸是依照工程進度的比例粗略估計至95年6月14日止之用量,並沒有實際用料記錄,而工務所亦無逐月清點庫存量,是直至案發後才作清點等語(本院卷㈡第273至274頁),足見遠揚公司鋼筋用量表上鋼筋用量之數據,乃係依工程比例粗略計算而得,並非依據實際鋼筋用量明細加總計算者,從而該鋼筋用量之數據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問,尚難僅憑粗估之鋼筋用量數據,即推認遠揚公司短少之鋼筋數量達218.66公噸。至於國象公司鋼筋領料表及材物料放行條各1份,也僅足認定被告乙○○有向遠揚公司領取鋼筋且經遠揚公司放行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等人除附表所示之鋼筋外,另有變賣100餘噸之鋼筋予被告丙○○。從而,細繹本件卷附各項證據方法,公訴人就被告乙○○等人此部分業務侵占,以及被告丙○○此部分之故買贓物犯行,除提出證人黃明新不利於被告5人之陳述外,並未有何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憑認,揆諸前揭說明,實不得依此遽認被告5人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人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被告乙○○、丁○○、戊○○、甲○○若成立犯罪,與渠等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業務侵占罪部分,而被告丙○○若成立犯罪,與其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故買贓物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楊佩蓉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富潔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表:
┌─┬────┬───┬───┬───────┬─────┬──────┬──────┐│編│侵占日期│侵占之│侵占鋼│分工情形(即侵│買賣鋼筋日│買賣鋼筋單價│買賣鋼筋總價││號│(民國)│行為人│筋數量│占鋼筋之經過)│期(民國)│(新台幣)│(新台幣)│├─┼────┼───┼───┼───────┼─────┼──────┼──────┤│1│95年1月│乙○○│110公│乙○○領取鋼筋│95年1月5│每公斤6.5元│715元│││5日│丁○○│斤│後,指示丁○○│日││││││││駕駛車牌號碼00│││││││││-0823號自用小│││││││││客車加以載運,│││││││││並自任押車工作│││││││││,2人旋變易原│││││││││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將該等鋼│││││││││筋侵占入己後,│││││││││將該等鋼筋運往│││││││││丙○○經營之總│││││││││鑫資源回收場變│││││││││賣。││││├─┼────┼───┼───┼───────┼─────┼──────┼──────┤│2│95年1月│同上│190公│同上│95年1月25│同上│1,235元│││25日││斤││日│││├─┼────┼───┼───┼───────┼─────┼──────┼──────┤│3│95年2月│同上│230公│同上│95年2月9│同上│1,495元│││9日││斤││日│││├─┼────┼───┼───┼───────┼─────┼──────┼──────┤│4│95年2月│乙○○│170公│乙○○領取鋼筋│95年2月16│每公斤6.8元│1,156元│││16日│丁○○│斤│後,指示丁○○│日││││││戊○○││駕駛車牌號碼00│││││││││-0823號自用小│││││││││客車加以載運,│││││││││另指示戊○○負│││││││││責押車,3人旋│││││││││變易原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將│││││││││該等鋼筋侵占入│││││││││己後,由丁○○│││││││││、戊○○依 林明 │││││││││焜之指示,將該│││││││││等鋼筋運往 陳素 │││││││││蘭經營之總鑫資│││││││││源回收場變賣。││││├─┼────┼───┼───┼───────┼─────┼──────┼──────┤│5│95年2月│同上│120公│同上│95年2月21│同上│816元│││21日││斤││日│││├─┼────┼───┼───┼───────┼─────┼──────┼──────┤│6│95年2月│乙○○│5,610│乙○○領取鋼筋│95年2月27│每公斤7.2元│40,392元│││27日│丁○○│公斤│後,指示甲○○│日││││││戊○○││駕駛車牌號碼00│││││││甲○○││9-RJ號吊卡車加│││││││││以載運,另指示│││││││││戊○○、丁○○│││││││││負責押車,4人│││││││││旋變易原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將該等鋼筋侵占│││││││││入己後,由 劉士 │││││││││宏、戊○○、王│││││││││家城依乙○○之│││││││││指示,將該等鋼│││││││││筋運往丙○○經│││││││││營之總鑫資源回│││││││││收場變賣。││││├─┼────┼───┼───┼───────┼─────┼──────┼──────┤│7│95年3月│同上│6,290│同上│95年3月9│每公斤7.5元│47,175元│││9日││公斤││日││││││││││││├─┼────┼───┼───┼───────┼─────┼──────┼──────┤│8│95年6月│乙○○│2,000│乙○○領取鋼筋│尚未變賣即│無│無│││5日│戊○○│公斤│後,指示甲○○│遭查獲││││││甲○○││駕駛車牌號碼00│││││││││9-RJ號吊卡車加│││││││││以載運,另指示│││││││││戊○○負責押車│││││││││,3人旋變易原│││││││││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將該等鋼│││││││││筋侵占入己後,│││││││││由戊○○、王家│││││││││城依乙○○之指│││││││││示,將該等鋼筋│││││││││運往丙○○經營│││││││││之總鑫資源回收│││││││││場而擬予變賣,│││││││││惟尚未變賣前即│││││││││遭查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