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03號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本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03號保全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裁定提起抗告者,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又抗告人未預納者,法院得限期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42條第2項及第
495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更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98年6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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