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9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附記欄「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應更正為「不得再抗告」。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05條所明定。又按同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係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2項之罪判處罪刑確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項、第405條之規定,自不得對於本院駁回再審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本件原裁定附記欄有如上誤載,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陳欣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