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71
4號、95年度偵字第22538號、95年度偵字第22781號、95年度偵字第24246號)及就被告乙○○部分,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5221號),嗣因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大型破壞剪壹把,沒收之。又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大型破壞剪壹把、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大型破壞剪壹把,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老虎鉗壹把,沒收之。又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大型破壞剪壹把、老虎鉗壹把,均沒收之。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老虎鉗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84年8月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復因傷害案件,於84年8月29日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4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84年11月2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因未上訴而確定。嗣上開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於86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假釋期間另因竊盜案件,於88年10月3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案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10月21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因未上訴而確定,並於9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三、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4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未上訴而確定,並於92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四、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乙○○、戊○○於95年6月15日凌晨1時10分許,共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台88快速道路橋下平面道路路口處時,因見該處路燈下方垂吊電纜線(非電業法之供電設備),乙○○乃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破壞剪1把,以剪斷電纜線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所有之電纜線20公尺,而戊○○則在旁接應,得手後,乃將該電纜線置放於前開機車腳踏板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欲騎乘機車離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共同犯竊盜罪所用之大型破壞剪1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更正如上)。
㈡戊○○、乙○○復另行起意,於95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
共同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丁○○所有之鐵工廠(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外時,2人乃下車,待一同進入鐵工廠隔壁空屋後,戊○○即在原地把風,而乙○○則先徒手破壞該處鐵窗,再踰越該具有安全設備功能之鐵窗,進入工廠內,竊取丁○○所有電纜線10公斤,得手後,已將竊得之電纜線綑成一綑,不及帶離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五、戊○○於95年8月19日19時30分許,與甲○○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外時,因見丙○○所有吊臂機具置於該處,乃另行起意,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由甲○○在旁把風,而戊○○則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以剪斷吊臂機具電纜線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起訴),竊取丙○○所有之電纜線3綑(計約220公尺)及延長線1綑(約30公尺),得手後,乃將該物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並共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為同日21時整,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台88號快速道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 振清 所有供共同犯竊盜罪所用之老虎鉗1把。
六、乙○○復另行起意,於95年9月17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追加起訴書載為高雄市○○區○○路、大順路騎樓下之某處所),因見 張建良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騎樓處,乃持其所有機車鑰匙1支,,以發動該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5年9月20日凌晨5時52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中洲渡輪站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分別報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等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己○○、丁○○、丙○○、 唐清梅 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機車失竊資料附卷可稽。此外,復參以:㈠前開犯罪事實四㈠部分,被告乙○○、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係由被告乙○○先在現場行竊,再由被告乙○○通知被告戊○○騎乘機車至現場接送等語。惟因被告乙○○係撥打何電話通知被告戊○○到場,被告乙○○、戊○○陳述並不一致。又被告乙○○當時既無交通工具(詳林園分局警卷第8頁倒數第2行以下),在距離非近之下,如何自其住處(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往行竊現場(高雄縣○○鄉○○○路)。況縱使被告乙○○係步行至現場,在行竊物品非重,且夜深人靜之際,為何不自行以原方式返家,反而須勞煩被告戊○○前來接送,顯與常情有違,是本院參酌前開直接、間接證據,認被告乙○○、戊○○應係共同騎乘機車前往行竊。㈡前開犯罪事實四㈡部分,因被告乙○○、戊○○已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再者,參以行竊現場鐵窗確有被破壞之情事(詳現場照片),而該查扣之電纜線,確與被害人丁○○原先擺放之位置、綑綁之方式不同,均經被害人丁○○於警詢中陳述甚明。如上開電纜線係由他人綑綁,既有占為己有之意思,為何不帶離現場,是本院認此部分之犯行,亦與事證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乙○○所有之大型破壞剪、被告戊○○所有之老虎鉗,外觀均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又窗戶係屬安全設備,並非門扇(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即
犯罪事實六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即犯罪事實四㈠部分】;同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即犯罪事實四㈡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尚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觀之查獲現場照片,該鐵工廠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檢察官認被告乙○○尚應成立該款之罪,容有誤會】。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即犯罪事實四㈠、犯罪事實五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即犯罪事實四㈡部分。該鐵工廠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理由同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即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乙○○、戊○○就犯罪事實四㈠、㈡部分;被告戊○○、甲○○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㈠被告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4年8月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因傷害案件,於84年8月29日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4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84年11月2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因未上訴而確定。嗣上開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於86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假釋期間另因竊盜案件,於88年10月3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案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
1日執行完畢出監。㈡被告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10月21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因未上訴而確定,並於9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㈢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4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未上訴而確定,並於92年3月
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3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戊○○所犯之3件竊盜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犯罪事實四㈠部分,被告乙○○、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因本件關於共犯及累犯(本件係故意犯罪)部分,新舊法適用並無不同,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審酌被告3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復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惡害非輕,本有嚴懲之必要,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分別量處10月(即犯罪事實四㈠)、11月(即犯罪事實四㈡)、6月;被告戊○○分別量處10月(即犯罪事實四㈠)、11月(即犯罪事實五)、1年(即犯罪事實四㈡)】,其中被告乙○○及戊○○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乙○○及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至扣案大型破壞剪1把,係被告乙○○所有供與被告戊○○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扣案老虎鉗1把,係被告戊○○所有供與被告甲○○共同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分據被告乙○○、戊○○供陳明確,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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