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6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甲○○前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5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89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4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三、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先予敘明。末以,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連續13次將向客戶收取之車款侵占入己,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公司,不知謹守業務分際,賺取應得之報酬,竟藉業務收取客戶繳納車款機會,擅將車款中之部分款項占為己用,所為誠屬不該,且所侵占款項高達3,019,500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尚鉅,另被告先前已有詐欺犯行經判處罪刑,而今再為業務侵占犯行,顯然毫不知悔,實不宜輕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0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3│新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一、死刑││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刑為罰金者,其法││││二、無期徒刑││定最低度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論宣告罰金與││││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上。但遇有││否,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議第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點㈠參照)。││││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ˇ│││││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五罰金:一元以上。│││├──┼──┼─────────────────────┼──┼──────────────────────────────────┤│2│47│新條文Ⅰ受徒刑之執行完畢,│ˇ│㈠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修正後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二分之一。││犯,明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將過失犯排除於累犯適││││Ⅱ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用之外),可見,過失犯罪在累犯之評價上已為變更,又因成立累犯之刑罰││││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效果為應加重其刑(加重之程度得至二分之一),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書規定,犯罪行為如發生於新法修正施行前,因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有利,││││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能論以累犯。(高院座談會決議第六則)。││││││㈡【故意犯罪,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按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者,法律之修正,不發生罪與刑之變更者,依各該法律規定之適用││││舊條文││究係重在行為時或裁判時,作為適用法律之判斷基準。累犯修正不涉及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該法律規定之適用應重在行為時之情形││││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則逕適用行為時法。若行為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他罪,││││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不論依舊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抑或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一。││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庭務會議決議,亦認為「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題││││││示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㈢【擬制累犯之新舊法適用】: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修正││││││前則無類此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院釋字第一百三十三號解釋認為:刑法第││││││四十七條明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所謂赦免,經││││││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係指特赦及免除其刑者而言,不包括大赦在內││││││。││││││其所稱免除其刑,係指基於赦免權作用之減刑而免除其刑而言。其他如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但書、第二十七條等││││││所規定之免除其刑,既非基於赦免權之作用),而係應依刑事訴訟法諭知免││││││刑之判決,並無徒刑之執行,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無關,自不包括在內│├──┼──┼─────────────────────┼──┼──────────────────────────────────┤│3│56│新條文刪除││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解釋上對於刑││││舊條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ˇ│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二條之法││││。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決議第五點㈣,高院座談會││││││決議第十四則)│└──┴──┴─────────────────────┴──┴──────────────────────────────────┘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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