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21號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其拍賣物所在地係在臺北縣中和市,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秦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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