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証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本案確定後,被告經執行檢察官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報到接受執行,嗣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遵期到案,惟具保人仍未偕同到案,有納保收據、送達證書回執、拘票暨員警報告書、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追保函、送達證書及被告戶(役)政資料、在監在押紀錄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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