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豐州律師
陳韋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大鼎電器行」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19號所示「真愛無後悔」等19首歌曲,係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竟意圖銷售而基於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所享有前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94年9月至同年12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經查獲止之某時間,未經告訴人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重製如附表所示上揭19首歌曲至其所有之電腦主機硬碟內。復於不詳之時間,將上揭電腦硬碟內前開19首歌曲重製下載至被告向八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八千國際公司)所購買之音圓牌電腦伴唱機硬碟內。又意圖散佈以每台新臺幣(下同)22,500元之價格,將上開電腦伴唱機隨機附贈盜版灌歌硬碟及歌單,公開陳列在被告所經營之「大鼎電器行」內。嗣於94年12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前往「大鼎電器行」搜索,當場扣得音圓牌伴唱機1台(含遙控器1支、AV端子
1組、電源線1條)、歌本3本、電腦主機1台、估價單6份等情。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因告訴代理人乙○○未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致無法比較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故參諸前開條文意旨,並無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適用,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甚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連續先將之重製於所有之電腦主機硬碟內,再重製於其向八千國際公司所購買之音圓牌電腦伴唱機硬碟內,嗣並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於所經營之「大鼎電器行」內,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扣案音圓牌電腦伴唱機係向八千國際公司購買,伊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歌曲重製在伴唱機內,再者,扣案伴唱機並未開箱,伊不知亦無法檢查伴唱機內之歌曲等語。經查: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於94年12月29日下午,持搜
索票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大鼎電器行」(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音圓牌伴唱機1台(含遙控器1支、AV端子1組、電源線1條)、歌本3本(其中2本係隨扣案伴唱機附贈之黑色歌本,外觀標有音圓國際點歌目錄集之字樣。其中1本係淺藍色活頁紙夾歌本,為被告所持有)、電腦主機1台、估價單6份。另扣案音圓牌伴唱機內載有如附表所示之歌曲,而該歌曲係告訴人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相片、估價單、著作財產權資料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4頁以下;95年度調偵字第420號偵查卷第5頁),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列為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78頁倒數第8行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扣案被告所有電腦主機硬碟內,載有「紅紅的酒」、「思
想枝」等歌曲之事實,固有電腦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詳警卷第22頁)。惟觀之上開照片,該電腦硬碟所顯示之螢幕畫面,僅記載上開歌曲目錄名稱,並無該歌曲之撥放或下載檔案,可供重製。嗣檢察事務官勘驗前開電腦主機,發現該主機硬碟業已損壞,無法使用,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95年度調偵字第420號偵查卷第5頁)。準此,就現存之卷內證據資料而言,尚無證據證明扣案電腦主機內,載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音樂撥放檔案,且警員實施搜索時,亦未查扣該歌曲之音樂視聽光碟及其他重製設備,能否僅因該電腦主機硬碟內,單純載有歌曲目錄名稱,即推認被告先將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重製於所有之電腦主機硬碟內,再重製於其向八千國際公司所購買之音圓牌電腦伴唱機硬碟內,已非無疑。
㈢再者,扣案歌本3本,其中2本係隨扣案伴唱機附贈之黑色
歌本,外觀標有音圓國際點歌目錄集之字樣。其中1本係淺藍色活頁紙夾歌本,為被告所持有,已如前述。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開歌本,勘驗結果為:「①扣案黑色歌本2本上面標有音圓國際點歌目錄集,均為111頁。該2本點歌目錄集第1頁至74頁(每1頁均有正反面)歌本上方中間處均標有音圓國際字樣,歌本正中央處亦出現音圓國際字樣,第75頁至第111頁(每1頁均有正反面)之歌本目錄,就未出現前面之音圓國際字樣。②扣案淺藍色活頁紙夾共有
43頁,封面及內頁均未載有音圓國際字樣,雖然其中各頁曾出現多張,並非全為1張,但是多張部分歌曲內容均為相同,是1張複印多張。③經勘驗淺藍色活頁紙夾歌本目錄與扣案黑色歌本2本第75頁以下之歌曲目錄,其中淺藍色活頁紙夾第1、2頁與黑色歌本75頁正面、反面的歌曲均為相同。黑色歌本第76頁起與淺藍色活頁紙夾第3頁起之歌曲目錄單,編頁均為不同。且黑色扣案歌本第76頁起,上方正中央處,均會出現自製歌曲5-7集、台語歌曲、國語歌曲、客家歌曲、英文歌曲、日文歌曲、廣東歌曲、聖歌歌曲、道教歌曲、佛教歌曲及山地歌曲等字樣。但淺藍色活頁紙夾部分均未出現上開字樣。另黑色扣案歌本第77頁以下,正下方左下角會出現KAI-DONG字樣;右下角出現94.4.10等字樣。但淺藍色活頁紙夾均未出現上開字樣,僅出現自製歌曲、適用各大廠牌伴唱機等字樣。扣案黑色歌本第77頁以下,均會出現類似花朵之浮水印。但淺藍色活頁紙夾部分均未出現該浮水印。淺藍色活頁紙夾與扣案黑色歌本目錄均是以A4紙張製作」,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職此,如扣案音圓牌電腦伴唱機內所載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係由被告購買該伴唱機後所重製,則該歌曲應非扣案伴唱機內之原有歌曲,被告為便於消費者選歌,應會另行複製新重製歌曲之目錄,而該新增歌曲目錄應會與被告所持有之淺藍色活頁紙夾內之歌曲目錄相同。然被告持有之淺籃色歌本與扣案伴唱機附贈之黑色歌本,除均為A4紙張外,不論浮水印、歌曲編排內容、歌曲目錄上之區別字樣,均有明顯不同,業經本院勘驗如前。且警員實施搜索時,亦未查扣與扣案黑色歌本目錄相同格式之目錄。是縱使被告持有之淺藍色活頁紙夾歌曲目錄上,載有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名稱,亦無法認定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係被告於購買扣案伴唱機後,自行重製於該伴唱機內。
㈣另扣案前開音圓牌電腦伴唱機,係被告於94年12月28日向八
千國際公司購入等情,業據證人即八千國際公司業務員 黃俊郎 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詳95年度偵字第1624號偵查卷第17頁第4行至第5行),並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75頁)。又上開伴唱機購入後,並未開箱,直至94年
12月29日下午被警查獲後,始開拆包裝之事實,亦有查獲相片為證(詳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由於警方查獲上開伴唱機時,該機組仍未拆封,則被告如何將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重製於該伴唱機內。況本件扣案伴唱機係由被告向八千國際公司購入,並非由被告自行生產後包裝,則在八千國際公司負責人 黃文賓 、業務員黃俊郎均否認知悉其所販賣之伴唱機內,載有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詳95年度偵字第1624號偵查卷第17頁);且亦查無證據證明黃文賓、黃俊郎確實知情下,被告身為下游業者,復未於查獲前開拆包裝,測試伴唱機內是否載有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尚難認被告知悉上開情事。因此,被告既不知伴唱機內,載有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其將上開伴唱機及附贈物品置於所經營之店內,亦難論以明知係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犯行。此外,檢察官雖認起訴之範圍,尚包括被告之前已賣出之音圓牌電腦伴唱機5台,惟因該伴唱機並未扣案,無法確認該機組內,另載有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且檢察官就此復未舉證證明之,故此部分之連續重製、意圖散布而公開列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㈤從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著作權
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等罪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宛榆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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