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自字第1號自訴人甲○○被告乙○○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自訴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本院將諭之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張國棟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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