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1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忠富於民國104年6月20日14時至15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家具公司前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為閃避對向由 林登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忠富因而自摔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蔡忠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
二、被告蔡忠富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騎車,是被1個不認識的好心人士搭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0日19時29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家具公司飲用啤酒後至前述地點,經警查獲後測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飲酒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係因閃避對向由證人林登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忠富因而自摔人車倒地受傷始為警查獲後,經警為酒精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核與證人林登文、 黃進丁 於警詢均大致相符,復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事故照片26張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認製作前述文書之員警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利害關係,亦無事證顯示員警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有糾紛仇怨,惡意誣陷被告之理,故員警所為之上開書面陳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係於酒後駕(騎)車行進中因自摔倒地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應堪認定。況被告先於警詢中坦承騎有酒後駕(騎)車之情事,供稱:伊係被一名中年男子載云云(詳警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改稱:伊係牽車,再給別人載(詳偵卷第8頁),顯有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之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另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9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次已係被告第2次違反公共危險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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