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王選任辯護人簡坤山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王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文王為址設宜蘭縣○○鄉○○○路○○○號之「建彰金屬加工有限公司(下簡稱建彰公司)」實際負責人(建彰公司登記負責人 陳來 有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從事金屬加工業務之人,原應注意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對於建彰公司龍德廠內因使用乙炔切割及以砂輪機研磨金屬原料所產生之鐵砂等廢棄物料,致在該處工作之勞工有跌倒、滑倒之危險,未保持使勞工不致跌倒、滑倒等之安全狀態,亦未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如以工具輔助拖拉推車等並禁止勞工以肢體推動推車避免跌倒、滑倒,而容任其雇用之越南籍勞工TRAN
DUCTRUONG(中文名: 陳德長 )於操作起重機吊運捲圓扁鐵及以人力推動載運捲圓扁鐵推車作業時,以單腳推動載運捲圓扁鐵之推車。嗣TRANDUCTRUONG於民國103年1月27日13時15分,在建彰公司龍德廠A棟廠區從事上揭作業並以腳推動推車時,因該處地面遺有上揭金屬加工作業所生之鐵砂而不慎滑倒,致後腦撞擊在旁之捲圓扁鐵,嗣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蕭文王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蕭文王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文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建彰公司龍德廠員工 游國裕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員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6月17日勞職北1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關於本件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是建彰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害人陳德長係建彰公司雇用之外籍員工,當日下午1時開工時原本伊與被害人陳德長在操作上午未完成之吊運捲圓扁鐵作業,伊因接電話走到廠區外,後聽到廠內有人大叫,進來看時就發現被害人陳德長仰躺在靠近切割區放置捲圓扁鐵之地上,沒戴安全帽,載運捲圓扁鐵之台車在廠內切割區(A區)和暫存區(B區)中間較靠近暫存區的位置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建彰公司都有發給員工安全帽和安全鞋,安全鞋有防滑效果,伊也有要求員工要戴安全帽和安全鞋,但員工常不戴安全帽,當天被害人有穿安全鞋,且現場鐵沙亦不多,每日下班前10分鐘約下午4時50分許伊也會要求員工打掃廠區,不致於發生滑倒情形,伊推測被害人 陳長德 係以腳踢動載運捲圓扁鐵的台車才因此滑倒,伊認為伊沒有過失等語。被告辯護人亦辯護稱:當日現場鐵沙不多,被害人亦有穿著防滑的安全鞋,也很新,且當時捲圓扁鐵已經吊起離地約70公分,台車係空車狀態非常輕,用腳踢動就會滑動,但員工用腳踢動不一定當然會跌倒,認為被害人縱使因此跌倒也非被告可得預見,沒有因果關係,所以被告應無過失等語。
肆、經查:
㈠、被告蕭文王係建彰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害人陳德長係建彰公司雇用之越南籍勞工,建彰公司龍德廠內因使用乙炔切割及以砂輪機研磨金屬原料會產生鐵砂等廢棄物料。於103年1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被告在建彰公司龍德廠A棟廠區內操作起重機吊運捲圓扁鐵作業時,由被害人陳德長在一旁輔助,因吊運捲圓扁鐵操作過程需先將B棟廠區(暫存區)內之兩條吊鍊以回勾方式固定欲吊運之捲圓扁鐵,再以遙控器操作起重機將B棟廠區內之捲圓扁鐵吊運至台車上,拖行台車上之捲圓扁鐵至A棟廠區(切割區)範圍後再掛上A棟廠區之兩條吊鍊,解開B棟廠區之吊鍊後並拖行台車將捲圓扁鐵吊運至A棟廠區完成吊運作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1時許,被告已將B棟廠區內欲吊運之捲圓扁鐵以吊鍊回勾方式固定住,但尚未將之吊運離地,嗣被告步行至A棟廠區外接聽電話,旋因聽到廠區內員工游國裕大聲呼喊,進入後發現被害人陳德長已仰躺在A棟廠區已調掛完成放在地上之捲圓扁鐵與停在A、B棟廠區間較靠近B棟位置之台車中間,該台車與A棟廠區調掛完成之捲圓扁鐵間距離約3.7公尺,而有一組欲吊運之捲圓扁鐵已由B棟廠區兩條吊鍊吊離地面約60-70公分,現場及靠近被害人頭部倒地位置之捲圓扁鐵均無血跡,被害人頭部亦無出血痕跡。嗣被害人經送羅東博愛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供承在卷(見相卷第5-7頁、他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41、43、77頁反面-78頁),且據現場證人游國裕證述屬實(見相卷第3-4、22-23、246頁、偵卷第5-6頁)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6月17日函及附件『建彰金屬加工有限公司龍德廠所雇勞工陳德長發生捲圓扁鐵吊運作業跌倒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建彰公司龍德廠內配置圖、捲圓扁鐵操作吊運作業示意圖、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倒地送醫後發現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頭皮血腫等傷勢,經施行開顱術後仍於103年2月6日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乙節,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病歷影本在卷可佐,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及解剖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附卷可憑(見相卷第10、14-20、34-35、38、40-67、69-218、234、224-231頁),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證人即建彰公司登記負責人 陳來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建彰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處理公司行政及會計事項,被告係其先生,係建彰公司實際負責人,工廠裡機器操作都是由被告負責。當日其聽到游國裕叫的很大聲,其跑過去看,發現被害人在那裡,後來被告就過來叫其打電話報警,當日送被害人去醫院後,被告也有通報勞檢所,他卷所附勞檢所到廠區檢查拍的照片就是當日事故發生時之照片,警察到現場處理時有拉起封鎖線,之後沒有人再去打掃。公司之前有發給員工一次安全鞋,但因為員工不喜歡,後來就變成發錢給員工自己去買,買鞋的錢就在五一勞動節發給員工。事故當日被害人陳德長穿的安全鞋其不能確定是否是公司發的,因為其係請員工帶他去買,買回來之後再跟其請款,公司沒有統一規格等語(見他卷第25頁、本院卷第73-74頁)。現場證人游國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工作係固定操作偵卷第70頁照片上綠色機台,被害人在建彰公司任職大約1年多,因欠缺操作機械專業技術,所以擔任助手,就是協助搬運原料、成品或打掃環境等較簡單工作。事故發生時其在機台前工作,被害人在其側面,其無意間轉頭看見被害人仰倒在他工作的地上,大約就是相驗卷第18-19頁照片上所繪人形位置的地方,其沒有聽到什麼意外的聲響,上前查看後發現被害人沒有反應,就趕緊叫大家幫忙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其沒有看見被害人如何倒地,也沒有看見被害人有何外傷、地上或捲圓扁鐵上都沒有血跡。平常員工在廠區內工作都會穿安全鞋,公司也有發給員工安全帽,被告看到會要求員工要戴安全帽,但因為天氣熱、也覺得工作不方便,所以員工都不會戴。進去廠區則每一個員工都要穿安全鞋,公司之前有發一雙,穿壞了就要自己買,只要是腳趾那裡有鐵片、防滑的安全鞋就可以。事故發生當日被害人沒有戴安全帽,其也沒有戴安全帽,現場也沒有什麼機械在附近作業,被害人的工作也不需要攀爬到高處。他卷勞檢所到現場檢查的照片就是事故發生當日之情形,警察到場後有將現場圍起來。廠區內之鐵沙係按各自負責的區域打掃,其負責的區域可能每天至少打掃一次○○○區○○○道就是被告或廠長 王坤楨 自己或叫別人打掃,被害人倒地位置就是屬於公共區域,沒有每天倒掃,但如果工作時間允許或覺得鐵沙量比較多就會打掃等語(見相卷第3-4、22-23、246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72頁反面)。足證建彰公司確實有發給員工安全鞋、安全帽,且亦要求員工入場工作時須配戴安全帽、穿著安全鞋乙情,堪以認定。而事故當日被害人並無戴安全帽、但有穿著安全鞋,且該安全鞋外觀尚屬新穎、鞋底刻痕亦深、未有嚴重磨損之情形,亦有卷附被害人當日穿著安全鞋一雙照片可稽(見他卷第21頁)。從而建彰公司既有發給安全鞋或給裝置費,被害人亦確實有穿安全鞋,是被害人之死亡即難認與建彰公司確有提供或要求安全鞋或給裝置費有何關係。
㈢、再者,當日被害人倒地位置係在A棟廠區已吊掛完成放置在地之捲圓扁鐵與靠近B棟廠區之台車中間,兩者距離約3.7公尺,現場鐵沙不多,地上繪製之人形圖位置及捲圓扁鐵均未見血跡,被害人頭部亦無外傷血痕,而台車上方已有另一組已吊鍊吊離地面約60-70公分之捲圓扁鐵,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及勞檢所繪製之現場示意圖可佐(見他卷第18-22頁、相卷第18-19頁)。再依勞檢所至現場檢查及檢察官現場勘驗命被告模擬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吊運捲圓扁鐵之過程觀之,捲圓扁鐵之吊運過程為:以四條吊鍊(每兩條一組)以回勾方式固定捲圓扁鐵後,再用固定式起重機B2吊運至台車上,解開靠近A棟廠區的兩條吊鍊,利用捲圓扁鐵對台車之摩擦力,操作固定式起重機B2拖行台車至A棟的固定式起重機A3範圍,再將之前解開的吊鍊重新掛上,將捲圓扁鐵吊運至A棟(切割區)廠區完成吊運作業。經事後模擬下一輪作業時,台車距離吊運完成的捲圓扁鐵距離約1.6公尺,然本件事故發生後現場測量台車與捲圓扁鐵距離為3.7公尺,故推測被害人已完成一組捲圓扁鐵吊運作業,欲以腳將台車踢回定位而跌倒在地等情,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6月17日函及附件『建彰金屬加工有限公司龍德廠所雇勞工陳德長發生捲圓扁鐵吊運作業跌倒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建彰公司龍德廠內配置圖、捲圓扁鐵操作吊運作業示意圖、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22頁、偵卷第51、70-75頁)。被告亦供承:被害人沒有固定工作,當日就是輔助其延續上午吊運捲圓扁鐵作業,其至廠區外接聽電話時已將B棟廠區的捲圓扁鐵用吊鍊勾好,但還未掛起來,其聽見游國裕呼喊的聲音進來看就發現被害人已經躺在A棟,台車在B棟,且捲圓扁鐵已經吊掛起來。平時由其操作起重機,但被害人也會操作,因為該起重機符合勞檢所2噸以下的規定,所以他可以操作,台車是手動的,但有時懶惰也會用腳踢一下。被害人倒地的地方如果沒有工作沒有產生鐵沙就不會清掃,有工作有鐵沙就會打掃,打掃都是在下班前10分鐘,但如果鐵沙很多也有可能停下工作去清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78頁)。從而綜合上情觀之,建彰公司既有提供並要求員工進廠工作均需穿著防滑安全鞋,被害人當日亦確實有穿著外觀尚屬新穎、鞋底刻痕仍深、未有明顯磨損痕跡之安全鞋,且其倒地位置附近鐵沙不多,建彰公司於每日下班前亦會清掃因廠內使用乙炔切割及以砂輪機研磨金屬原料所產生之鐵砂物料,是被告提供之工作場所不致使在該處工作之勞工有跌倒、滑倒之危險,被告並無違反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地板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安全狀態之注意義務。且從事故現場捲圓扁鐵、台車及被害人倒地之相關位置,研判被害人應係已完成一組捲圓扁鐵之吊運作業,欲以腳踢台車回B棟廠區吊運以起重機吊離地約60-70公分之另組捲圓扁鐵時滑倒在地,被告對於被害人欲以腳踢台車回B棟定位時不慎滑倒致頭部撞擊在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頭皮血腫等傷勢,嗣仍不治死亡乙情亦無預見可能性,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當時現場地上殘留不多鐵沙、被害人已穿戴安全鞋之情形下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實難認定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伍、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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