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11號上訴人 何俊智 被上訴人 李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伊已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借款),並由上訴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然伊自100年12月間起即一再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於100年11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伊為警務人員,當日有值勤,不可能向被上訴人借款。伊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契約,乃因伊前於100年之9、10月間持訴外人 鄭美珠 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經被上訴人預扣利息8萬元後,僅交付伊現金22萬元, 嗣伊 為取回系爭支票,已清償被上訴人15萬元,並依被上訴人要求而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要求清償110萬元,實屬無據。且系爭借據及系爭契約無簽立日期,亦無借款及還款日期,該契約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簽立系爭借據(原審卷第4頁)及系爭契約(原審卷第48頁)予被上訴人,登載借款11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4日自其所有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領出110萬元現金。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固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有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契約予被上訴人,登載借款110萬元,且被上訴人於
100年11月4日自系爭帳戶領出110萬元現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觀之系爭借據載有:「本人何俊智(即上訴人)因資金需求而向○借款新臺幣110萬元整」等語(原審卷第
4頁),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借給乙方(即上訴人)新臺幣0000000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給乙方親自收款無誤」(原審卷第48頁),上訴人並自承系爭借據及系爭契約內金額、簽名及捺指印均由其親自為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足認系爭借據及系爭契約應屬真正。參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4日自系爭帳戶領出與借款額相同之現金,此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紀錄可稽(原審卷第33頁),顯見兩造就110萬元已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且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4日已將同額款項交付上訴人,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雖否認於上開時地收受同額借款,並抗辯伊為警務人
員,當時任職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於100年11月4日當日有值勤,不可能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惟經上訴人提出勤務表所示(本院卷第36頁),其100年11月4日上午10時至12時、晚上6時至8時、10時至12時均無勤務,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可見上訴人當日仍有充足時間自新營至台南市區向被上訴人借款,其上開所辯尚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又抗辯:伊係於100年11月4日之前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經被上訴人預扣利息8萬元後,僅交付伊22萬元現金,嗣伊為取回系爭支票,已清償被上訴人15萬元,並依被上訴人要求始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契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此事實,自難採信。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借據及系爭契約無簽立日期,亦無借款及還款日期,該契約應為無效云云。惟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僅以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為已足,非以書面訂定為必要,是依系爭借據及系爭契約所載,兩造既已為借貸之意思合致且被上訴人已將同額款項交付上訴人,借貸契約即已成立,縱未於書面記載契約簽立及借款、還款日期,尚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抗辯契約無效云云,亦不足採。至上訴人雖請求調閱其所有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自101年1月起迄今之通聯內容,以證明上訴人未於100年11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然上訴人借款未必即使用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是縱為調查,亦無從推翻前開認定,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返還,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4日借款時,當場交付同額借款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自陳系爭借款未定清償期限,前分別於100年12月、101年2月均以電話催告上訴人還款等語(原審卷第56頁),核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除上開期間催告還款外,更於100年11月即開始以電話要求伊於100年11月5日前還款等語(原審卷第57頁)大致相符。是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乃屬未定返還期限者,且被上訴人自借款後之同月起即持續催告上訴人還款,堪可認定。又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向原審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乙節,有被上訴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頁),顯見上訴人自100年11月受催告起迄至本件起訴之101年2月止將近
3個月之期間,均未將系爭借款返還予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負返還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定安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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