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哲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哲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哲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以,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雷同,犯罪時點相近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103.07.07│本院103年│104.02.11│同左│104.02.11│易服│││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某時許│度審易字第││││社會│││第10條第│,以新臺幣││2643號││││勞動│││2項施用│1,000元折算││││││服務│││第二級毒│1日(聲請意││││││中│││品罪(聲│旨僅載有期徒│││││││││請意旨僅│刑4月,應予│││││││││載毒品危│補充)│││││││││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104.01.16│本院104年│104.07.27│同左│104.08.18││││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22時許│度簡字第│││││││第10條第│,以新臺幣││1788號│││││││2項施用│1,000元折算│││││││││第二級毒│1日(聲請意│││││││││品罪(聲│旨僅載有期徒│││││││││請意旨僅│刑4月,應予│││││││││載毒品危│補充)│││││││││害防制條││││││││││例罪,應││││││││││予補充)││││││││└─┴────┴──────┴─────┴─────┴─────┴─────┴─────┴──┘